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

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同煤国电同忻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区泖港镇新波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煤国电同忻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同煤大厦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同煤国电同忻煤矿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大同市矿区泉武街12栋2单元8号。
上诉人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煤国电同忻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被上诉人同煤国电同忻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21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皆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机器设备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机器设备符合相关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对应货款。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所交付的自有型号设备符合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1、2017年6月,被上诉人在“2017年选煤厂国内设备采购招投标项目”招标公告附件中提供“GA18P-13TM”、“FH0OGD-15F”“GA250-7.5”等型号作为参考,但招标公告正文明确表示,“招标的设备型号如涉及到某一单位的型号,本次招标不作唯一选择,仅供参考,设备只要满足技术要求即可”。2、2017年7月,上诉人所提交的投标文件,明确以自有生产的“SE250A-8/D”、“SE18A-13”、“SE15A-7”作为投标的设备型号,并提供了设备型号对应的技术参数。3、2017年8月,招投标代理机构通知上诉人,经过被上诉人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并由上诉人确认,最终确定上诉人为标段5空压机包3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49.4万元;标段5空压机包2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1.6万元。4、双方根据投标文件载明的型号及技术参数签署了《技术协议》,且被上诉人的基层单位、分公司均认可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型号,双方买卖合同也注明了基层单位为使用单位。5、送货单和入库单上均注明上诉人的设备型号。综上,被上诉人从始至终均知晓本次买卖合同所应交付的设备为上诉人生产的型号为“SEB250A-8/D”、“SE18A-13”、“SE15A-7”设备(简称“自有型号”)。根据招投标文件,双方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规格型号“GA18P-13TM”、“FHO0GD-15F”“GA250-7.5”均为参考型号。原审法院将参考型号认定为交货型号,要求上诉人交付自身并未生产设备型号,严重扭曲了双方之间买卖交易的真实情况,更是违背《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显属错误。二、被上诉人从未对规格型号提出异议,且已验收和使用该自有型号设备。1、根据《技术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对设备进行规格验收,如不符合应向上诉人提出更换或处理。2018年6月,上诉人按照投标文件及技术协议约定的型号,向被上诉人供应设备,被上诉人签收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2018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业品买卖合同》签署补充协议,确认合同标的为“高压风机/空压机/低压风机”,删除了“参考型号”,并约定对已收货的上诉人“自有型号设备”办理入库手续。3、2018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内部就已收货的上诉人“自有型号设备”办理了入库验收手续。上诉人和合同使用单位已实际使用该设备至今。三、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已达到付款条件,但被上诉人经多次催讨拒不付款。1、上诉人所交付货物符合双方约定和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对货物验收合格后已具备付款条件,且质保期已过。3、上诉人曾多次通过公司函、律师函之形式向被上诉人催缴设备款,被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亦从没有要求上诉人更换设备或向上诉人退还诉争设备。4、被上诉人为拖欠货款,在上诉人起诉后提出货物不符合约定,属于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如下错误。1、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本案所涉设备经过招投标程序,且未采信被上诉人代表、基层单位、分公司所签署的《技术协议》,违背了买卖合同第18条的约定,导致其对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和约定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后于技术协议签订否定技术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存在争议的解释原则,具体包括:1)条款定义:招投标文件、技术协议已对合同型号作为明确解释,即仅作为参考型号;2)合同目的:本次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根据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买卖合同,以满足被上诉人基层单位的使用需求,该合同目的己得到满足,原审法院再认定参考型号作为交付型号将导致合同履行不能;3)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第一份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已表明双方之间对交付设备型号的约定是以招投标文件和技术协议为准的;4)诚实信用:原审法院也未考虑哪一方的主张和履约行为更符合交易常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未对被上诉人的恶意抗辩作为识别和认定。3、原审法院以“如出现争议,按合同条款办理”否定技术协议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买卖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1)“质量标准执行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要求”;2)技术协议与合同不可分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原审法院不采信“入库单”明显错误,入库单与补充协议、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上诉人按约交货,被上诉人完成验收入库的证据链,依法应予采信。5、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认可并接受该设备,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未查明被上诉人(基层单位)已实际使用该设备,属于事实查明不清。综上所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机器设备符合双方之间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同煤国电同忻煤矿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共签订了2份合同,第1份合同是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签订后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型号履行合同向被上诉人交付相关的设备,由于被上诉人的管理的疏忽,为上诉人办理了验收,后来发现问题后停止了履行;第2份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上诉人仍然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及时发现了问题并没有办理手续,被上诉人也没有开具发票和挂账。完全是由于上诉人违约履行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10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原告)向买受人(被告)提供空压机及相关配件,合同总价474000元,并对设备型号、单价、数量、供货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器设备,被告对该批设备进行了验收、入库及办理了挂账手续,并向其支付部分货款267980元,尚欠原告货款206020元。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合同总价604786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原告)向买受人(被告)提供空压机及相关配件,并对设备型号、单价、数量、供货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证据在案佐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按第一份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相应型号的机器设备?被告是否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第一份买卖合同,后原告提供的设备型号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被告将该设备进行验收、入库及挂账,并支付其部分设备款,视为对原告履行合同的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6020元。2、原告是否按第二份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相应型号的机器设备?被告是否应支付相应货款?该院认为,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此后原告虽将机器设备运送至被告处,但交付的设备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不同,被告未对该设备款办理挂账手续,现被告亦表示不认可并接收该批设备,因原告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故对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第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474000元,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被告也进行验收、入库,并办理挂账手续,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货款的义务。经核实,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020元,故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相应型号的机器设备,被告现亦不认可并接收该批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设备款6047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煤国电同忻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2060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招标公网页以及附件、公信部网站截图。证据2、投标文件。证据3、中标通知书。证据4、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2、3、4证明上诉人系通过招投方式成为被上诉人国内设备供应商;被上诉人招标的设备型号如涉及到某一单位的型号,并不为唯一选择,仅供参考,设备只要满足技术要求即可。上诉人供应之设备,经过评标委员会认可符合招标要求,招标人认可中标,符合被上诉人之需要。证据5、微信记录,证明技术协议以及工业品部分买卖合同系根据中标结果签署,两份协议本质是选取能够提供符合技术指标机器设备之供应商;上诉人之机器设备符合被上诉人技术要求;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供的价值604786元的机器设备之后,从未与上诉人签署《补充协议》确认合同标的为高压风机系对原《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型号之变更;证据6、被上诉人单位照片,证明上诉人供应之机器设备符合相应技术要求符合约定;被上诉人认可且实际使用上诉人所供应之机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在庭审前提供证据,不予质证,对三组证据均不认可。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合同总价款为604786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空压机及相关配件,并对设备型号、单价、数量、供货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8年6月,上诉人按照投标文件及技术协议约定的型号,向被上诉人供应设备,被上诉人签收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8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对机电设备办理了入库验收手续。送货单、入库单与及补充协议相互印证,上诉人已按照招标书及技术协议的型号交货,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的机器设备,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主张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其相应型号的机器设备,但未向上诉人提出退货、变更型号等其他补救措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设备价款604786元,原审对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不予支持欠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货款为206020元+604786元=810806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同煤国电同忻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810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8元,减半收取5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38元,均由被上诉人同煤国电同忻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存慧
审判员 马卉妍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