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执162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沪0106执162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东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自贸区欧恩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晓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沪0106民初1609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自贸区欧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025元,;支付违约金(以13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4倍计算)。
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浙江自贸区欧恩商贸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1月2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浙江自贸区欧恩商贸有限公司已在申请执行前履行付款6,025元,经执行,已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5,696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另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付款69304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91,025元,被执行人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支付,且就此提出了执行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浙江自贸区欧恩商贸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因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律师,其向本院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浙江自贸区欧恩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国敏
审判员
吴春艳
审判员
薛云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佳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汤静隽
审判员沈国敏
审判员刘金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章佳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