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2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波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男,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行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而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申行健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372,73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劳动合同纠纷下的七项四级案由均与本案所争议的法律事实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以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为由进入审理程序,并直接判决**向申行健公司支付货款,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明显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对申行健公司进行释明并告知该公司另案起诉。如果申行健公司坚持以劳动争议纠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则一审法院依法应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申行健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的具体时间,申行健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起算,至2019年9月1日诉讼时效期满。在此期间,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申行健公司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申行健公司自动放弃了向**主张权利的诉权。3.申行健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所欠货款432,73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行为并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申行健公司与**之间的纠纷根本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也未收到静安区仲裁委的任何通知。申行健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静安区仲裁委没有管辖权。静安区仲裁委对申行健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行健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视为申行健公司自动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民法典中规定的“申请仲裁”指的是民事仲裁,而非劳动仲裁。因此,即使从**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2016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9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期满,申行健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与申行健公司之前已经就上述纠纷达成口头和解。**自2004年8月起到申行健公司工作,后担任西南片区销售经理。由于申行健公司拒绝办理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拒不结算销售提成(三项大概在34万元左右),最终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在2016年12月30日**向申行健公司支付完毕6万元货款后,双方实际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互相不再追究。现在申行健公司因市场原因、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出现下滑、资金紧张,才又向**恶意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申行健公司辩称:本案纠纷源于劳动关系,申行健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也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协议。故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申行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所欠货款372,7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04年6月进入申行健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岗位为销售经理,由西南办事处经理负责。
2015年2月2日,**出具已收货款声明一份,载明其承认收到客户货款合计432,730元,在2015年3月底之前交回82,730元,余款350,000元分期每月至少交回20,000元给申行健公司,全部款项最迟2016年8月全部交回。申行健公司同意**的上述声明。2016年9月24日**向申行健公司邮寄一份还款申请说明,载明因其资金困难,望申行健公司予以谅解,通过刘某代为支付20,000元,剩余欠款分期尽快还上。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陆续通过刘某账户向申行健公司转账60,000元,最后一次转账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
2019年12月14日,申行健公司向静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所欠货款432,73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仲裁委出具静劳人仲(2019)通字第430号通知书,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后申行健公司就上述请求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松劳人仲(2020)通字第71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申行健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根据**出具的声明,其在工作期间代收货款,理应及时返还。现**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且剩余款项已与**的工资、提成等费用予以了抵扣。对于诉讼时效,**最后一次付款为2016年12月30日,申行健公司在2019年12月14日提起仲裁,并未过**辩称的3年诉讼时效。对于抵扣,申行健公司不认可,**也没有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对尚欠货款372,730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申行健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72,73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已收货款声明载有“经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2014年8月及9月两次派员前往成都了解**应收账款实际情况,在**配合下,拜访代理商及终端客户后,**承认以下客户货款已按合同约定时间收回,但尚未及时交付给申行健公司……”之内容。
二审中,就双方劳动关系的持续时间,**陈述:申行健公司在2015年8、9月之后就没有再向**发放工资,但一直未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或说明,**一直工作到2017年12月底。申行健公司认可向**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左右,对**有关其在停发工资后仍继续工作的主张不予认可。
二审中,就口头和解协议的达成过程,**陈述:2016年9月24日,**在书写还款申请说明的当天,对申行健公司老板孙总说,公司还欠**佣金,这么多年社保也没有缴纳,所以**还欠的钱,由其每月还2万块钱,还到2016年12月,就算还清了。孙总同意了。之后**就签了2016年9月24日的还款申请说明,寄给了申行健公司,2016年12月30日之后,申行健公司未再联系**。申行健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公司一直打电话联系**,**要么不接、要么打不通电话,要么在打通电话后对于是否还钱模棱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二、申行健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与申行健公司是否已就本案所涉货款达成口头抵销和解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本案所涉货款系**与申行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经手收取的客户货款,与**在申行健公司处的工作职责相关联,但在申行健公司就回收货款交付问题提出异议后,**已通过已收货款声明、还款申请说明形式,对于需要向申行健公司交还之货款的金额、还款方式及期限予以明确,也即对于其向申行健公司所负债务予以了明确。现申行健公司亦系基于**所出具的已收货款声明、还款申请说明而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双方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在此情况下,本案纠纷可视为因**未按约定及时归还申行健公司货款而引发的普通民事纠纷,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已收货款声明中虽写明“全部已收款最迟于2016年8月全部交回”,但**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还款申请说明,再次承诺因其资金困难而通过刘某代为支付20,000元,“剩余欠款分期尽快还上”,其后并陆续通过刘某账户向申行健公司转账60,000元,最后一次转账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主张申行健公司就系争货款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9月1日起算,显无依据。同时,申行健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向静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之行为,应属于当时有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主张相关规定中所提及的申请仲裁不包括申请劳动仲裁,理由牵强,不能成立。鉴于**至2016年12月30日仍在按承诺履行分期返还货款义务,申行健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就系争货款向静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未过三年诉讼时效,可构成诉讼时效之中断,故申行健公司于2020年9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返还系争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称其与申行健公司负责人就该公司应承担的**之劳动报酬及社保费用冲抵**所欠货款达成口头和解协议,但该主张未得申行健公司认可,亦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按照**二审陈述,其在申行健公司相关负责人同意两相冲抵后其仅需还款至2016年12月的情况下,才签署出具2016年9月24日的还款申请说明,但对于双方间达成的涉及三十余万元款项冲抵的和解协议,**在还款申请说明中未作任何提及,反而承诺“剩余欠款分期尽快还上”,有悖常理,本院对此实难采信。**以其已与申行健公司达成口头和解为由,主张不承担系争货款返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行健公司要求**返还系争货款之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向申行健公司承担系争货款返还义务。一审判决依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并据此收取案件受理费,虽有不妥,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89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95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韩东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 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