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7民初12516号
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东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男。
被告:**,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72,73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自2007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西南办事处销售经理并持有原告合同章一枚。被告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并占有原告在当地应收货款,合计432,730元。2015年2月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上述货款于2015年3月底之前交回82,730元,余款350,000元分期每月至少交回20,000元,所有货款最迟于2016年8月全部交回。
被告**辩称,松江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本案的案由,应当依法适用仲裁前置的原则,原告的诉请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双方约定最迟还款期限是2016年8月30日,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被告在2004年进入原告公司,跟随法人一起创业,2017年年底离开公司,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没有办理社保,对被告的销售提成不予结算,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2015年2月份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返还货款,后也陆续返还了60,000元货款。在被告付了原告60,000元后,双方当时达成一致意见,拖欠工资提成部分与其余的未返还的货款予以冲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6月进入原告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岗位为销售经理,由西南办事处经理负责。
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出具已收货款声明一份,载明其承认收到客户货款合计432,730元,在2015年3月底之前交回82,730元,余款350,000元分期每月至少交回20,000元给原告,全部款项最迟2016年8月全部交回。原告同意被告的上述声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还款申请说明,载明因其资金困难,望原告予以谅解,通过刘丽代为支付20,000元,剩余欠款分期尽快还上。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陆续通过刘丽账户向原告转账60,000元,最后一次转账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
2019年12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2,73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仲裁委员会出具静劳人仲(2019)通字第430号通知书,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后原告就上述请求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松江区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20)通字第71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已收货款声明、收款回单、还款申请说明、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根据被告出具的声明,其在工作期间代收货款,理应及时返还。现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且剩余款项已与被告的工资、提成等费用予以了抵扣。对于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6年12月30日,原告在2019年12月14日提起仲裁,并未过被告辩称的3年诉讼时效。对于抵扣,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对尚欠货款372,730元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72,73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水红
书 记 员
钟 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