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银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览雄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银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8774号
原告:昆明览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经济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3#号云南海归创业园7楼717-23号。
法定代表人:肖军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龙,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银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北京路736号意圆大厦419-420号。
法定代表人:孙银军。
原告昆明览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银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览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银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览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2330.62元并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11月起向原告购买物资,截止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217240元,被告于2014年7月出具《对账明细单》对上述物资供销情况及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云南银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明细单》、《配送清单》、《情况说明》及短信截图,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品。2015年1月30日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所购货品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货款总额为217240元。2017年8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银军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并承诺:被告欠原告货款78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280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在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时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货款付款期限;2.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32330.62元系以217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4日还款67240元,2016年1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7年8月24日还款15000元,原告对所还款在计息款金额中进行了相应的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单》、《配送清单》、《情况说明》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截止2017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付货款数额应为85000元的主张,与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不符,虽然《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出具,但原告持有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因此对原告诉请的85000元货款,本院按《情况说明》确认的78000元予以支持。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7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2330.62元及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仅在2017年8月24日的《情况说明》中对逾期款项承诺了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前,故被告的逾期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银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览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
二、被告云南银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览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本金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览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昆明览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云南银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唐旭霞
人民陪审员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