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银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云南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2民初10521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原告:***,男,1953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昆,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04157273。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736号意圆大厦491-420号。
法定代表人:孙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事科,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布依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91492。
住址: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161号901-9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瑞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银宝公司、被告中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裁定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12月19日、2019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中联公司提出鉴定,本案扣除鉴定期间15个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昆、被告银宝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孙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事科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吴斌到庭参加了2019年4月25日的庭审,原告***到庭参加了2017年12月19日的庭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9年4月2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场损失费、相关损失费共计2910611.04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银宝公司签订《施工(挂靠)安全协议》,后原告以被告银宝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联公司的云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但被告中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被告中联公司项目负责人认可,原告停工待料及二次进场的损失费共计411795元,合同违约损失4608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施工工程确认为660.476吨,已拉到现场半成品4.530吨,明确约定每吨单价人民币7519元,未安装部分每吨扣减合同单价人民币1200元,在被告银宝公司退场后2日内被告中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给***,2014年10月8日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4年10月20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中联公司补给***退场费300000元,若不能按时支付则每天承担10000元违约金,累计计算至付清所有工程款项为止,但被告中联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银宝公司辩称:一、原告超出挂靠协议范围非法承包建设工程,原告只挂靠被告银宝公司施工安全协议,没有挂靠被告银宝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就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隔33天到2013年12月11日原告才与被告银宝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且该挂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的工程承包和工程款的支付与被告银宝公司无任何关系。二、原告多年来私刻被告银宝公司印章,冒充被告银宝公司到处骗取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2013年至今私刻被告银宝公司印章,冒充被告银宝公司到处承包工程。本案工程款与银宝公司没有关系。三、原告结算不了工程款是因为偷工减料做出恶劣工程验收不了所致,根据业主监理和被告中联公司的工程停工返工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本案工程施工中违反设计图纸,偷工减料,使整个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标准,被业主工程监理和被告中联公司通知停工返工,为此造成业主和被告中联公司工程损失,原告至今未去返工和提供资料给被告中联公司验收,导致诉讼此案,本案所有过错在原告,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有关的分包协议无效;三、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联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银宝公司签订《施工(挂靠)安全协议》,后原告***以被告银宝公司名义与被告中联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昆明普尔顿海口多层钢结构车间《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7月28日,刀立兴以中联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昆明普尔顿海口基地多层钢结构1#、2#车间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9月19日,银宝公司与中联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一、中联公司云南分公司及银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各派一位技术人员对昆明普尔顿海口基地多层钢结构工程进行现场确认工程量并签字盖章。二、付款方式1、按2013年11月5日的合同单价7519元每吨;2、未安装部分钢构件按每吨扣除合同单价计费的1200元的安装费结算;3、工程总款以上述工程量乘以工程单价每吨7519元计,扣除已付***的款项,甲方在乙方退场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给***,到2014年10月8日再支付10万元,剩余的结算款项于2014年10月20日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由银宝公司确认后直接支付给***;4、***因本工程退场损失,甲方补贴给***退场损失费30万元,该笔费用于2014年10月20日与结算款一并支付;5、甲方未能及时支付该工程款项,则按每天承担1万元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累计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6、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授权委托人***所施工工程量结算确认后即日退场,否则视为毁约,按第五条处理。2014年12月1日,被告银宝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确认:现场已施工工程量确认为660.476吨;已拉到现场半成品4.530吨。重审过程中,被告中联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委托鉴定,由于被告中联公司告知鉴定机构其已与原告达成和解,鉴定机构遂于2019年4月退件。中联公司提交和解协议,载明甲方***、乙方中联公司、丙方银宝公司,对于昆明普尔顿海口多层钢结构车间工程价款支付及工程资料移交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方承诺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由其施工部分工程的所有工程图纸原件、合同原件、出厂合格证及其他相关资料交付乙方,丙方承诺配合乙方完成资料的清查和验收;二、乙方承诺在甲方履行上述移交义务并经乙方验收后10日内或2019年5月10日前(两个时间以后到的时间为准),将工程款100万元支付给甲方(95万元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5万元支付给丙方指定账户),剩余20万元在本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丙方指定账户;……七、本协议签订后,关于普尔顿钢结构工程的所有合同自行终止,各方关于普尔顿工程的权利义务由本协议约定,甲方、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也不再追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现场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变更了公司名称,原名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银宝公司签订《施工(挂靠)安全协议》上载明***系***的代理人;2014年9月19日,银宝公司与中联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安装未安装钢构件合同单价时***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显示***是本案争议普尔顿钢结构工程的一方当事人,两被告对***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无争议。原告***与银宝公司、中联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第二次庭审,***又主张***只是其代理人,而***自始至终认为其与***没有合伙关系。被告***关于其未参加和解协议的签订,***无权与银宝公司、中联公司私自达成和解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两原告是否是合伙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议。由于截止开庭时,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条件尚未到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退场损失费、相关损失费共计2910611.04元及其利息、律师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朱跃元
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千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