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阀门厂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阀门厂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1民初6950号

原告上海阀门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660096R,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35739-5,住所

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旧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阀门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阀门厂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30996元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09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阀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上海阀门厂有限公司赊购阀门及相应配件,2015年1月9日,经上海阀门厂有限公司及被告对账,被告**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上海阀门厂有限公司货款1030996元。2015年11月,上海阀门厂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阀门厂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加盖被告印章的往来账核对函及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阀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往来账核对函能证明被告尚欠上海阀门厂有限公司货款1030996元的事实,上海阀门厂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上海阀门厂股份有限公司后,上海阀门厂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由上海阀门厂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30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阀门厂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30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9元,减半收取7039.50元,由被告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忠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童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