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阀门厂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阀门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4民初6311号
原告:上海阀门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良、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阀门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投资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天竹公司签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天竹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阀门。至2013年11月,原告履行全部交付义务,实际结算货款为2,462,031.86元。天竹公司付款1,350,000元。2017年10月30日,经对账,天竹公司确认结欠原告1,112,031.86元。铁路投资公司系天竹公司大股东,认缴出资中5亿元应于2016年6月30日出资,但至今未出资到位。因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天竹公司支付货款余款1,112,031.86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二、要求铁路投资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竹公司不能清除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天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约定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同时明确签订地点为天竹公司竹浆项目部,合同也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天竹公司竹浆项目现场厂内,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天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为“协商或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裁决”,首部明确“合同签署地:竹浆项目部”,再结合合同对交货地点的约定,可以确定合同签订地即为被告住所地,故原告与天竹公司已协议选择江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