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25民初1172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住沾益县。
委托代理人:沈峻锋,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73956231。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398号。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7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81********,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中安街道厦格村委会大厦格村。系该公司部分工程承包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委托代理人:刘敏,云南达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沈峻锋、被告天鸿公司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2405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1666元(28611元×20年×0.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天)、误工费:22350元(150元×149天)、护理费:5400(54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54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7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共计240516元】。2、请求法院判定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被告天鸿公司位于安宁市××镇的工地上(系***从天鸿公司处承包)打工,被告***承诺每天给原告支付工资150元,每加班1小时支付加班工资15元。2016年10月16日,原告在工地安装钢架时从高处坠落致使右上肢及腰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54天,经曲靖市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达到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7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在用工的过程中,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在用工前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告知,并提供了安全设备,且原告也进行了穿戴,但是因为原告在做工的过程中,擅自解除安全带,才发生意外事故,因此被告***没有错,无责任,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劳作,是做一天就有一天的工资,属于雇佣关系,与云南天鸿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参与救治,所有医疗费用全是***支付,应在赔偿的总额中扣减;原告请求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户口计算,且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是原告单方委托得出的鉴定结果,被告方不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误工期限较长,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重复,依法无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在此事故中被告***已垫付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3500元,其护理人员除了原告妻子外,还请了1人参与护理。
被告天鸿公司代理人辩称:与公司没有关系,由被告***自己承担相关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沾益区白水镇小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012年-2016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城乡属性划分代码打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户口性质属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2、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住院的事实,住院天数为54天;3、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此次损伤达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7000元(鉴定书是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4、原告工资对账单及原告的信用社卡交易对账单,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及每天工资15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中常住人口登记卡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登记卡明确记载其属于农业劳作者,由村委会改为社区,只是一种行政管辖及政策变动引起的,其性质属于农业户口,且不属于失地农民,因此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证明书,该证明书不具有合法性,其户口属性应由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城乡划分代码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没有意见,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3组证据,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为了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做出的参考依据,原告方在法庭审理中作为证据提交,被告方不认可;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又系复印件。被告***提交证据,1、三张照片,证实被告***已经提供了安全设备;2、一份手写板的情况说明书,记载医疗费用是本案被告***支付的;3、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在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事实;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实,管理人员在员工上班之前,都会交待安全情况,要求佩戴安全带,发生事故时,他在旁边干活,原告掉下来没有看见,他作业时也没有看见,安全带不管左右都是可以活动的。证人李某1证实,员工在上班前都要进行安全教育,要求佩戴安全带,事故当天,***没有扣戴安全带,如果他扣戴安全带就不会发生事故。证人李某1证实,在***发生事故当天是其进行安全教育的,二米以上都要求佩戴安全带,如遇到对安全有影响的,不允许施工。证人李某2证实,他和李某1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安全方面的,每天早上都会反复说安全问题,***发生事故时他在现场,但没有看见他解开安全扣。证人杨某证实,他和***都在***那里打工,***发生事故时没有扣安全扣,在他们作业时不需要解开安全扣工作。原告方质证认为:三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手写板情况说明书是原告写的,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天鸿化工公司对证据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证据2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劳务报酬,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从被告天鸿公司处承包特种设备安装工程。2016年3月22日,被告***雇佣原告及王某、李某1、李某2等人到其所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支付原告工资每天150元。2016年10月1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将身上佩戴的安全扣解开作业,被施工过程中旋转的钢管碰到,致其从高处坠落至地上受伤,后被送到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被告***为此支付原告的治疗费76843.3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T12、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L1椎管轻度狭窄;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拌右腕关节脱位;3、腰1、2、3椎横突骨折;4、第12肋骨骨折;5、右侧耻骨下骨折;6、腰部、腰背部、骶尾部、臀部软组织擦挫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7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
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前,长期在城镇打工生活;2、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没有固定的工资,以工作时间发放工资;3、原告住院期间,除其妻子参与护理外,被告***另请一人参与护理;4、原告住院期间,收到***给付3500元(非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合法有理的部分。被告***作为雇主,在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安全的管理施工人员,确保施工工人安全施工,而在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其没有完全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解开安全扣施工作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根据利益平衡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承担55%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45%的民事责任较为恰当。被告天鸿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权力义务关系,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打工,长期居住在城镇,各项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认定。原告***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76843.30元;2、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认定171666元(28611元/年×20年×0.3);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50元,与事实相符,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8天,认定22350元(150元/天×148天);5、营养费,认定2700元(50元/天×54天);6、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50元,认定5400元(100元/天×54天);7、后期治疗费27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本次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659.3元,被告***应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173062.6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及其代理人辩解,1、原告***在本次事故在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已经进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安全设备,本次事故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尚自解除安全带,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只在人道主义方面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2、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参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安全保障设备,亦对安全方面作了交代,但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亦应当确保劳务人员安全施工,而本案的劳务人员在施工的过程中违规操作,没有给以有效制止,其存在安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长期在城镇生活,故应当参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被告***及代理人的该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719元(314659.3元×55%=173062.61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治疗费76843.30元及生活费3500元,取整数),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文鹏
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
人民陪审员  金仁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七日
书 记 员  谷元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