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73956231。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景润路**云通嘉园商业**。
法定代表人:胡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圣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3293103118。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中海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楚,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圣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72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上诉人于2020年8月31日申请给予2个月调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扣除,2020年10月12日恢复诉讼后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王开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云072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一)丽江圣安能源LNG/CNG加气站工程嘉和加气站项目(以下简称“涉诉工程”)是被上诉人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公司”)未及时办理施工前置手续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涉诉工程被玉龙县城建监察大队责令限期拆除。被上诉人圣安公司为赶工期,尽早实现投资收益,违规要求开工建设,这是导致案件发生的根源。(二)被上诉人圣安公司未能办理审批手续的原因是未能与周边业主签订《相邻协议》,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层面的障碍。(三)本案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暂停施工,上诉人天鸿公司与被上诉人圣安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过错方是被上诉人圣安公司,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圣安公司应当就工期延误给上诉人天鸿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2016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圣安公司通过其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苏云辉收到上诉人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12页工程量签证材料,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诉工程的停工期限。被上诉人圣安公司造成涉诉工程停工的期限为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一审法院认可停工期限为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l.法院应当采信上诉人天鸿公司提交的10号监理章签认的误工补偿签证单。上诉人天鸿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经监理单位10号监理章签认的误工补偿签证单没有涂改或更改过内容,真实合法。被上诉人圣安公司提交的第10组结算书有两套误工补偿签证单,一套是监理单位用10号监理章签认的误工补偿签证单,另一套由监理单位的12号监理章签认的误工补偿签证单。上诉人天鸿公司与被上诉人圣安公司提交的10号监理章签认的误工补偿签证单完全相司,应当予以采信。首先,上诉人天鸿公司作为停工损失证据提交的误工补偿签证单是10号监理章盖章确认的,一审反诉停工损失费用的计算依据也是10号监理章盖章签证的误工补偿签证单,没有以12号监理章盖章的误工补偿签证单作为证据或一审反诉停工损失费用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天鸿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误工补偿签证单存在更改的情况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其次,一审调查阶段,经监理单位总监皱毅确认涉诉工程停工期限至2016年3月,其认可上诉人天鸿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10号监理章真实有效,同时否定了12号监理章的有效性。所以,应当以加盖10号监理章记载的内容为准。再次,监理单位总监邹毅已经对10号监理章和12号监理章的误工补偿签证单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详细说明,并且记载于庭审笔录,加盖10号监理章和12号监理章形成的误工补偿签证单不是重叠或者关联关系,而是冲突关系,本案应当以10号监理章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涉诉工程停工期限至2016年3月有事实依据。首先,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5日,玉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被上诉人圣安公司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6年3月,被上诉人圣安公司拆除案涉的违章建筑。其次,在行政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长达四个月后,被上诉人圣安公司才拆除了涉诉工程。根本原因就在于被上诉人天鸿公司认为其仍然能够获取施工前置手续,项目能够实施,要求上诉人天鸿公司一直在涉诉工程现场待命。2016年3月,被上诉人圣安公司拆除涉诉工程后,依旧没有要求上诉人天鸿公司撤场,上诉人天鸿公司为避免停工损失继续扩大,只能在2016年3月底撤场。综上,上诉人天鸿公司于2016年3月底撤场,有证据支撑,亦有事实依据,停工期限应当认定为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苏云辉签收行为的法律后果。1.首先,苏云辉是被上诉人圣安公司派驻的现场代表和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天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对接人就是苏云辉。苏云辉全权代表被上诉人圣安公司,被上诉人圣安公司应当对苏云辉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次,2016年4月20日,苏云辉代表被上诉人圣安公司签收了签证资料12页,并出具《收条》。被上诉人圣安公司至今没有表明其不同意签证资料内容或要求上诉人天鸿公司提供补充材料。最后,苏云辉签收签证资料的法律后果是收取结算文件以及触发合同结算条款,而不是单纯的文件代收代管。2.被上诉人圣安公司未在7天内回复视为认可签证单内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条的复函》的核心价值是尊重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意”。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6.2条第四款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7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再次,2016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圣安公司收到了上诉人天鸿公司提交的《签证资料》,没有在7天内答复,视为认可上诉人天鸿公司提交的材料。所以,法院确认12页签证资料内容及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层面的障碍。云南科信司法所作出[2019]司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146832.29元,涉诉工程的总造价和停工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416428.68元,上诉人天鸿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圣安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82188.68元及对应资金占用费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采取审慎态度,不应简单机械的评判合同无效,而应维护交易稳定和秩序,一审法院确认违反《城乡规划法》便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而导致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其次,本案的两份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工程项目的审批手续,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四、一审庭审未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争议事项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属于程序违法,进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只能由法院根据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一审庭审未就《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听取各方意见,未将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归纳为争议焦点,没有组织庭审辩论,上诉人甚至没有机会就争议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举证和说明,一审庭审就已经结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关于理由部分:苏云辉签收材料是其个人行为,收条无法对应12页材料的具体内容。工程此前没有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在办理中,只是没有办理下来。不管是10号还是12号章,均是监理方的印章,能够代表监理方。关于圣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第10组证据中的结算书,是上诉人制作后邮寄给圣安公司的,是上诉人结算的材料。涉案工程的停工期限就是到2015年的九月底,上诉人提出停工期限到2016年3月份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代理人另提出以下主要书面代理意见: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不否认双方签订合同时项目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已将项目实际情况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和监理公司是知情的,且在知情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不影响双方的实际结算。工程价款的确定、双方间的结算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58万,我方实际支付218万,但工程距完工尚有十万八千里,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要求圣安公司赔偿,十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工程价款已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中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双方不存在争议。对于争议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19页中争议部分造价的2.1“现场签证”部分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所依据的相关材料本身就是不真实的,除了加气棚及站房超深基础开挖及换填土之外的部分不应当纳入计价范围。关于停工损失部分,2015年6月1日,监理机构已向上诉人下发书面《工程暂停令》,上诉人就全部放假、全面停工,到2015年9月22日,整个工程全面停工,对9月底前产生的部分合理机械、台班费用圣安公司表示认可,但鉴定机构依据的《工程签证单》完全与实际不符。2015年10月到2016年3月的停工损失,圣安公司完全不予认可,该期间项目已全面停工。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恶意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该期间的所谓损失再要求圣安公司承担有违法律规定。对停工损失的鉴定意见,也是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鉴定机构将2015年9月后的停工损失作为争议部分单独列出,也是根据圣安公司不予认可的“工程签证”得出,鉴定依据的材料本身存在问题,争议部分造价中的停工损失不得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三、关于已付工程款2184240元的数额,双方是认可的,但是,上诉人主张其中5万元为工程协调费,不应当算作工程款的说法与案件实际不符。该款是依据补充协议支付,该协议已明确协调费是工程成本费用的一部分,应作为圣安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总款项的一部分,多支付的部分应当返还。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因双方间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335067.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停工损失641177.09元;3.判令反诉被告以641177.09元为基数支付自反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二变更为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停工损失282188.68元,诉讼请求三变更为判令被告以282,188.68元为基数向反诉原告支付自反诉之日(2019年9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建设的丽江圣安能源LNG/CNG加气站工程嘉和加气站项目,通过2015年3月27日批准的评标报告接受了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投标报价完成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原告(反诉被告)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ANY-2015-014。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丽江圣安能源LNG/CNG加气站工程嘉和加气站项目;工程范围包括投标范围内的场站围墙、场地及道路硬化、站房、压缩机房、加气棚等土建工程和草地绿化等工程,以及补充协议中将另行商定价格后包含的三通一平、供排水、强弱电、防雷防静电、综合楼等工程;发包人负责办理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证明承包人自身资质的证件除外),且发包人负责办理的有关证件、批件提供日期为开工令下发一星期内;合同价(投标中价2,580,800元);合同价款按本合同中标总价方式确定,非中标范围的工程按双方另行商定的价格另行签订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认定后的数量进行计量计算,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方法及依据为招标文件(包括书面答疑、补充通知)、图纸资料、施工现场条件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关于发布施行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通知》(云建标[2013]918号文)和云南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政策和文件;工程预付款按合同价的30%,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发包人按进度每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5%。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7日,预计完工日期为2015年7月7日(9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非承包人原因或特殊情况工期顺延);原告(反诉被告)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四川众辉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方。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4月5日进场,4月24日开始正常施工。因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嘉和加气站建设工程相关手续未完善,2015年6月1日,监理方四川众辉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工程暂停令》。2015年7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丽江圣安能源LNG/CNG加气站工程嘉和加气站项目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分为给、排水部分及电施部分,综合总价为630,000元。2015年7月8日,双方签订《丽江圣安能源LNG/CNG加气站工程嘉和加气站项目关于工程协调费的补充协议》,约定:在本加气站项目开工推进过程中,为了以后工程施工进展方便和顺利,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一致,将该加气站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项目所在地村委方面施工,在此次协调和分包中对承包方所产生的工程成本费用的增加,由发包方补助承包方协调费50,000元(已支付)。因原告(反诉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建设丽江嘉和加气站项目。2015年11月25日,玉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反诉被告)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6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拆除了案涉的违章建筑。原告(反诉被告)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4,24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部主管人员苏云辉签收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嘉和加气站项目部负责人递交的签证资料供12页,代为保管。2017年10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被告(反诉原告)的《丽江圣安能源LNG/CNG加气站工程结算书》及《工作联系函》。原告(反诉被告)对此进行了回复,表示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结算书中上报的工程款,希望双方当面结算。案涉的工程被拆除后双方对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停工损失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工程价款一直未予以正式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反诉被告)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科信司法所对案涉的丽江圣安能源LNG/CNG加气站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费进行鉴定,云南科信司法所作出【2019】司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根据现场实勘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图纸及相关资料信息,确定项工程造价为1269605.39元。2.争议部分(资料不全、各方签字不全)工程造价如下:2.1现场签证部分造价鉴定为:199040.87元。被告主张此项造价为307854.29元。2.2停工损失(2015年7月-9月)造价鉴定为:113771.77元。被告主张此项造价为398556元。2.3停工损失(2015年9月-2016年3月):142962.63元。被告主张此项造价为440413元。综上工程项目总价为1725380.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及合同无效,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规定,应审查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附合同《丽江圣安能源LNG/CNG加气站工程嘉和加气站项目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随之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已履行的合同内容无法使用返还的方式回复到签约前的状态,以按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为宜,且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应按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工程价款。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问题,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对无争议部分作出的工程造价为1269605.39元,予以确认。双方争议部分主要是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签证部分,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未在签证单上签字,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的监理方人员在签证单上予以签字确认。鉴定机构结合现场实勘情况,并结合签证单、第一次工地会议的记录说明、总监的陈述、工作联系单等作出现场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9040.87元,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468646.26元(1269605.39元+199040.87元)。经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134240元,原告(反诉被告)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确实存在超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超额支付部分665593.74元(2134,240元-1468646.26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超额支付工程款自2019年6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未进行约定,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为了工程施工进展方便和顺利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反诉被告)自愿补助给被告(反诉原告)协调费50000元,该费用并非工程类款项,故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该协调费应计入工程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该协调费50000元不应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办理施工所需证件,导致本案停工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停工损失系原告(反诉被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致,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为2015年7月-2016年3月,而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停工期间为2015年7月-2015年9月,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016年3月的误工补偿签证单均更改过,被告(反诉)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停工期持续到2016年3月的事实,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的停工期间为2015年7月-2015年9月。鉴定机构根据鉴定规则及鉴定规范,并结合误工补偿的签证单、当事人及监理单位的陈述作出2015年7月-9月的停工损失113771.77元,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停工损失113771.77元。因双方对停工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未作约定,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索赔材料后并未回复,按合同约定视为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主张金额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部主管苏云辉签收的12份工程量签证单,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进行索赔的事实。另,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被告(反诉原告)的《丽江圣安能源LNG/CNG加气站工程结算书》及《工作联系函》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回复,表示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结算书中上报的工程款,故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价款665593.7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13771.7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816元,减半收取84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04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33元,减半收取276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6.60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9.9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依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蒋治泰出庭,其就以下问题作出了详细说明:一、证据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认定,在本案的鉴定中,鉴定机构采用的证据是法院移交。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分为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和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的依据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1.1条、第5.11.2条及第5.11.3的规定。并对本案确定部分造价进一步说明:确定部分工程量是通过鉴定机构组织原、被告方及监理共同现场勘验、并结合施工图纸计算得出,并在初稿听证时与原、被告方多次核对,并无错误。计价方式,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2013版清单计价,但未提供相应工程量清单及清单单价,故只能按投标报价方式按2013版消耗量定额计价。故确定部分的价格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作出确定性意见供法院采用。对争议部分则作出如下说明:考虑的因素:第一,签证资料上签字手续未完善,无原告签字;第二,原被告对停工退场时间陈述不一致。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在委托人没有进行证据裁决或者不便于裁决的时候,鉴定机构将此部分价格做推断性意见也即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提供给委托法院最终判断使用。三、不论是确定部分还是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构都没有裁判权,所发表的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决定采用与否。四、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是鉴定机构的推断性意见,由法院综合考量后决定是否采用。五、对于鉴定意见中将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分为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和被告主张的价格两部分表述的问题,作出以下说明: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中造价鉴定的金额,是鉴定机构按照报告中阐述的国家计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得出,另一个是被告主张价格,是被告在签证中已经注明价格核算得出。在报告中列入被告主张的金额,是因为这部分工程签证只有被告和监理的签字,没有原告代表的签字盖章,手续并不完善,存在瑕疵并产生的争议。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中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以及被告主张造价两个部分,取决于法院如何认定带有价格的签证是否有效,以此来裁判用哪一个价格。对《鉴定意见书》第6.2“工程签证部分”说明部分记载的001-008签证涉及的工程量,鉴定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陈述:001-005及007签证涉及的工程确实有做,但具体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无法确认,008这部分不确定,后续的无法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0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圣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变更为“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中海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认定,即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项工程造价:1269605.39元”及“争议部分”中“现场签证部分造价”199040.87元,依据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客观真实?上诉人的停工期限及损失如何计算?苏云辉签收上诉人签证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丽江圣安能源LNG/CNG加气站工程嘉和加气站”项目订立的主合同,《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依附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90个有效工作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非因承包人原因或特殊情况工期顺延两种情况可以作为合同期限的除外条件。从双方争议发生到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加之案涉工程因手续不完备,玉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圣安公司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因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对变更合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且项目被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而终止,无需裁判解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本案案涉项目应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行政“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圣安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无效,原判以此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无效,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不准确,应予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问题。合同虽然约定了案涉项目的合同价,但双方合同并未全面履行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双方不能对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自行结算,一审中共同申请对争议的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作司法鉴定。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技术依据和计量、计价依据,应用专业鉴定技术手段和方法,对双方争议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评判并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关于工程造价问题:(一)对于确定工程造价部分。首先,工程量是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及监理共同现场勘验、结合施工图纸,与双方多次核对后计算得出;其次,双方合同虽约定2013版清单计价方式,但未提供相应工程量清单及清单单价,鉴定机构按2013版消耗量定额计价方式计算出的工程价款1269605.39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争议部分中的现场签证造价部分。工程签证单(001-008)涉及的工程量,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取证和调查,确认这部分工程确实在做。虽然上诉人提交的签证有瑕疵,鉴定机构未完全照此计量、计价,但其依据的鉴定规则及方法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199040.87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完成工程的价款为1468646.26元。苏云辉签收上诉人出具签证资料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此时,案涉工程已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而且苏云辉在《收条》中明确注明“代为保管”签证资料,是否交由被上诉人审核并不清楚。因此,上诉人提出苏云辉的行为代表圣安公司,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签收行为触发合同结算条款,不是单纯的文件代收代管,视为圣安公司认可签证内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仅依据其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确认、鉴定机构也未完全采纳的签证资料,提出争议项工程款应当认定为1146832.2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停工期限和停工损失的问题。2015年6月1日,虽然项目监理机构向上诉人发送了《工程暂停令》,该暂停令同时要求圣安公司尽快完善相关手续,天鸿公司要做好停工期间现场管理工作,等待业主方相关手结办理完后,另行通知复工时间。但是,直到2015年11月25日玉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之日,被上诉人均没有办理好相关手续,不具备复工条件,特别是在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亦未及时采取明确、有效的方式通知上诉人停工、撤场。直到2016年3月,项目钢结构拆除后,上诉人才自行退场。因此,上诉人主张停工期限应计算到2016年3月的观点,能与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邹毅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的停工期限为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停工期限到2015年9月、上诉人恶意导致损失扩大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停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机械、人工等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的依据、标准得当,计算方法正确,损失金额256734.40元(113771.77元+142962.63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不能完善工程手续造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停工损失282188.68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协调费50000元,是为了工程施工进展顺利,由被上诉人依据协议自愿补助给上诉人,原判认定该费用并非工程类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出50000.00元应作为工程款一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1468646.26元,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2134240.00元,上诉人应将多领取的665593.74元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应赔偿上诉人停工损失256734.40元,相互抵扣后,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408859.34元。本案双方均申请司法鉴定,关于鉴定费,上诉人既未在一审中提出明确请求,也未提交具体金额的票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但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请求,支持其全部反诉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准确,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72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价款665593.74元”;
二、撤销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72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原告(反诉被告)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13771.7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丽江圣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云南圣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56734.40元;
四、前述一、三条相互折抵后,由上诉人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上诉人云南圣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款408856.34元
五、驳回上诉人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云南圣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8408.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圣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86.00元,由上诉人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2.0元;一审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766.5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圣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80.00元,由上诉人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8.00元,由上诉人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8.00元,被上诉人云南圣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精红
审判员 张培贵
审判员 普丽仙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