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1150号
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131号汇都中心D栋8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思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新亚洲康盛商贸城9幢15、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诉被告云南思豪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4月16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该裁定生效后,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被告云南思豪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代被告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借款本息1811766.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9日起以代偿还的本息为基数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其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会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两被告在符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相关贷款条件,并同意原告章程的情况下,自愿履行了交纳“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义务后,经申请成为原告的基金会会员。《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金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规定:“本基金用于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基金会员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仅仅管理人的同意”。按章程规定,原告是基金管理人,代为管理基金,在基金成员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代为偿还。两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行借款1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原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出具了“互助基金缴款确认函、担保确认函”,以其管理的基金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9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拖欠贷款本金1811766.26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扣划了原告1811766.26元用于偿还被告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不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债务。
被告云南思豪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偿还贷款本金,但认为原告主张的1811766.26元包含了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对利息、罚息和律师费进行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其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以其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为其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双方并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了个高质字第ZXZ20157352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两被告申请加入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并同意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于2015年10月8日入会成为该基金会会员。两被告(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乙方)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合同还约定以第ZXZ20157352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该借款担保,原告并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以基金财产向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9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尚欠贷款本金1811766.26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16年12月28日扣划了原告1811766.26元用于偿还被告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两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在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时,代被告偿还了1811766.26元债务,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其代偿的1811766.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减免利息没有提出充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思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共同支付1811766.26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8元,由被告云南思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韩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