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03民初1150号
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131号汇都中心D栋8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思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新亚洲康盛商贸城9幢15、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5年5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被告云南思豪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及云南思豪科技有限公司经申请成为原告的基金会员。2015年11月25日两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贷款195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出具最高额质押担保。2016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被告只偿还本金138233.74元,拖欠逾期贷款本金1811766.26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划扣***所交互助保证金19.5万元和风险准备金48750元,划扣了原告的互助保证金账户1811766.26元,用于偿还账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借款本息1811766.2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9日起以代偿的本息为基数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8年1月15日计有91318.05元;3.本案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思豪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云南思豪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在昆明市官渡区,本案应该由官渡区人民法院受理,要求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关系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加入昆明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承认《昆明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该《章程》第三十三条约定:因基金成员违约发生代偿及关于本章程履行的一切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由基金管理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原告住所地在昆明市盘龙区辖区,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云南思豪科技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云南思豪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思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