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4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思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新亚洲康盛商贸城9幢15、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思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豪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审被告思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103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原审被告思豪公司,而非***。在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100万元用于思豪公司的资金流动,并且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思豪公司的公章,***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是其作为思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该签字理应认为是***代表思豪公司作出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思豪公司承受。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情况说明》,实为上诉人思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作出的还款说明。2015年7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情况说明》,***承诺2016年7月份之前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剩余的50万元一年内偿清。因实际借款行为发生在思豪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故上诉人作为思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还款承诺是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出。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对上述理由变更为本案所涉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应由思豪公司承担,也不应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管借款的用途是什么,都不影响本案债务的主体。
原审被告思豪公司述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也不应由***承担。
原审被告***未到庭陈述其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思豪公司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2.被告***对前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借款用于被告思豪公司流动资金的事宜,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该合同中在借款用途处被告思豪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万元转入***账户。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因借款暂时无法按时偿还,被告***向原告承诺自愿用其父的房屋作抵押,且借款利息已经支付2个月。在该情况说明下方,有手写“对于2015年4月17日由乙方***向***借款,***自愿担保本金赔偿责任,并于2016年7月份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字样,下方有被告***签名。情况说明底部有被告***手写承诺,内容为被告***2016年7月前归还50万元借款,其余50万元一年内还完。借款至今,被告***支付过三次利息共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利息等事项,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及被告思豪公司主张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被告***转账给原告的多笔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合同签订与原告交付借款均发生于2015年4月17日,则发生于2015年4月17日之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以扣除。发生于2015年5月的一笔款项,因转款数额、转款时间均可以与被告***与原告丈夫的另一笔民间借贷相对应,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扣除。则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思豪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借款事实及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则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情况说明》下方已承诺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且未过担保期限,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主张支付过8万元,其中2016年9月14日支付4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为6万元。原告主张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的利息,则剩余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云南思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被告云南思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止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思豪公司提出本案借款只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应由原审被告思豪公司及原审被告***承担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本案所涉借款应当由原审被告思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将上诉主张变更为本案所涉债务归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思豪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两个主张的理由相互矛盾,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相吻合。其次,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思豪公司均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的认定,以及作出原审被告***为本案所涉款项的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认定,原审被告思豪公司及原审被告***对该项认定均未提出上诉,且一审法院对上述还款责任的认定有相应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思豪公司二审中的该项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本息的计算及还款责任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闻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