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金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东营金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502民初1341号
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淄博路**号*幢2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86052501E。
法定代表人: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路东侧、中心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64408893G。
法定代表人:蒋伯超,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置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油气回收装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就不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万元。
被告青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青州市,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本案中,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置定作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为青州市。因青州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故对双方发生争议的管辖约定属无效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市**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亦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鹏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兰玉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