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鸿兴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云南省南华鸿兴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24民初581号
原告:云南省南华鸿兴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南华县龙川镇龙坪南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734328179T。
法定代表人王松云,经理。
诉讼代理人:严尚学,鸿兴公司书记。
被告:**,男,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南华县五街镇老厂村委会老厂二村。
原告云南省南华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兴公司的代理人严尚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借用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在施工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及运费共计74315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保证书,保证于同年11月18日归还所有欠款。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4315元及利息13376元,合计87691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及保证书原件各1份、南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条原件1份、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787、788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各2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及运费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雨露白族乡洒披武完小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26000元、拖欠何仁海劳务费14740元、拖欠何孔平石料款及运费34000元。之后,因债权人无法联系被告,经南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南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垫付农民工工资26000元。债权人何仁海、何孔平向本院起诉**和鸿兴公司,本院按债权人提供的地址,无法向**送达开庭传票;后经何仁海、何孔平与鸿兴公司协商:1、何仁海、何孔平撤回对**的起诉,并将其对**享有的债权(**书写的2份欠条原件交给鸿兴公司)转让给鸿兴公司,由鸿兴公司向**追偿;2、鸿兴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何仁海劳务费11000元及案件受理费84元、支付何孔平石料款(含运费)2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25元,鸿兴公司实现债权后再支付何仁海3740元、何孔平10000元;3、若鸿兴公司不能实现全部债权,剩余部分则由何仁海、何孔平自行承担。2016年9月18日,**向鸿兴公司出具欠条及保证书,保证于同年11月18日前归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欠款74315元。但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鸿兴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代其垫付的欠款及受让的债务,理应按其认可金额(被告出具的欠条)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欠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逾期之日(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242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南华鸿兴建设有限公司欠款74315元及利息2425元,合计7674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菊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