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6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华路南侧新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068912524K。
法定代表人:李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洋河浜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420917Y。
法定代表人:曾仲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告知函、录音证据及上诉人于2018年10月份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质量问题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两年的期限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2、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理解为必须在两年内提起诉讼及两年内进行质量鉴定;3、一审确定提出质量异议合理期限为一年不符合实际情况。
堃霖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在法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均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而且在被上诉人所供的设备安装完成后进行调试,调试的结果也是验收合格,上诉人也签字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1492440元,并支付该贷款利息(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4721.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8日,需方润恒公司(甲方)与供方堃霖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乙方向甲方供应满液式水源热泵机组(R22,单机1台),单价181700元,(R22,双机2台),单价655370元,共计1310740元,以上共计价款1492440元。交货地点:河南新郑市公园里项目部车上交货。空调主机用途为一般制冷空调用。五、付款方式及期限:1、甲方采用银行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全部货款;2、机组货款:货到工地调试合格运行一个月内付清全款,金额为:RMB1492440元,合同未签订,本合同视为不成立。(机组出货后60天未调试,视为调试合格)。4、甲乙双方商议:……使用侧最低开启水量为对应工况下满载水量的60%,单机运行,为对应工况下满载水量的30%(针对双机系统);单机单系统为使用侧最低开启水量为对应工况下满载水量的60%;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技术参数要达到要求,尤其是能力和能效要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若达不到视为供方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协调解决。供方提供需方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技术人员独立调试供方设备视为供方调试合格。培训地点为工厂,受训人员我司提供工作餐,住宿贵司自行安排。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标准及方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提出异议期限为收到货品并签订货品无缺损确认书后30天。七、保修:(1)乙方应提供产品的操作维修的技术文件及该产品的质量保证书;(2)乙方不负责调试及保固(在甲方受训技术人员被培训合格之前,乙方负责设备的调试及保固)。十二、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加盖润恒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堃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乙方依据合同约定向甲方供货,乙方于2016年10月28日将涉案3台设备交付给甲方。甲方依据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于2016年11月29日向甲方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因乙方所供设备有质量问题,诉至本院。
查明,1、原告提供告知函及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方设备有质量问题,原告以不同方式联系被告进行维修,且被告方也派人进行维修的事实。被告对告知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两份录音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2018年10月25日这份材料是被告就原告拖欠被告货款一案,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原告是在开庭前到被告公司时说的一份录音,这份录音的形成并不足以说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在近两年时间都未提起质量异议。
2、原告提供2018年12月11日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方所供位于新郑市公园里小区25号楼地下一层2#满液式水源热泵机组实际运行性能经检测,2#热泵机组运行平稳。在检测工况条件下,计算得公司里项目满液式水源热泵机组实际运行制热性能系数3.84,达不到机组平均制热性能系数COP4.88,性能降低21.3%。被告对报告检验效力不予认可。该份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另外,从这份检验报告中无法得出设备质量不合格的结论。
3、原告提供其和开发商签订的运行管理协议,收费单据、电表照片三张,物业公司证明。证明新郑市公园里小区中央空调系统由原告负责管理,自2017年元月份开始运行至2019年5月27日原告共缴纳电费2341932.6元。
4、原告提供公园里小区空调安装合同,证明公园里小区中央空调安装费用22.6万元,拆除也要同样22.6万元的费用。
5、被告提供售后服务单一份,证明全部设备均已经过调试验收合格。设备使用过程中,在2018年4-6月,原告还搬过一次机房,被告配合办理移机后,重新调试仍然合格。
6、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损失计算依据是所缴纳电费234.19326万元乘以性能降低比21.3%加上安装设备和拆除设备的费用各22.6万元,以上共计950831.6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924721.3元。
另查,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满液式水源热泵机组实际运行性能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合同》,告知函、录音、发票、《检验报告》、运行管理协议、收费单据、物业公司证明、空调安装合同、交货单、售后服务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设备质量是否合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告知函、录音及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该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律或司法解释赋予买受人对货物或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三次救济机会。第一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提出异议期为收到货物后30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30天内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第二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关于合理期间,该院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机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为1年,但在一年合理期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1年内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第三次,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综上,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收到被告涉案最后一台设备,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4日和12月30日对涉案进行调试并经原告确认验收合格。而原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此时,原告已就涉案合同编号为221-201610013设备质量异议诉至本院,但未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后该院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即便如此,《检测报告》已超过最长的合理期间。综上,原告主张所购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返还货款1492440元,并支付该贷款利息(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及赔偿原告损失92472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对涉案满液式水源热泵机组实际运行性能司法鉴定的问题。该院认为,该申请已超过最长的质量检验期间,已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37元,减半收取13069元,由原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辛某、高某、马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合理期间及法定的期限内是否就涉案设备质量通知过被上诉人,以上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合理期间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情况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为1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告知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法确认该函的真实性及是否被被上诉人接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设备质量问题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合理期间及法定的期限内就涉案设备质量问题通知过被上诉人,其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却证明了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12月24日和12月30日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并经上诉人确认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7元,由上诉人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赵自伟
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