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0751号
原告: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未,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仲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仓储费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两台水冷离心式冷水机组,交货期为2019年9月26日,如逾期提货则自第四天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收取仓储费。原告因客户原因逾期至2020年5月8日提货。被告要求支付仓储费,经协商,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70,000元仓储费后被告发货。原告如约付款,但收到的货物显示实际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原告认为仓储费本意在于弥补被告生产空间占用费用,但被告在2020年4月前并未实际产生该费用,原告基于被告的欺瞒和重大误解才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应当被撤销。故涉诉。
被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交货期以及逾期提货违约责任。原告因自身原因逾期220天提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可以解除合同,没收定金,或者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收取仓储费。被告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同意将仓储费减让至70,000元。交付的货物确实是2020年生产,但该货物是种类物,被告自2019年9月26日提货期届满后,一直保持仓库有合同项下标的物可以随时供给原告,产品虽有更新,但仍存在仓储费。原告实际提货时,明知是货物是新生产的产品,而非2019年生产的库存产品,也未提出过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211-XXXXXXXXX《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水冷离心式冷水机组,合同价款540,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且定金到账45天出货(参考日期2019年9月26日,以原告定金到账时间为准);另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定金;如由于原告延期出货超过3天,被告可从第四天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收取仓储费,如由于原告原因导致交货期延期达60天及以上,被告则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作为违约金。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62,000元定金。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编号为S211-XXXXXXXXX-01《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项下标的物进行增补、变更。2020年5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S211-XXXXXXXXX-02《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收取仓储费70,000元,被告确认2020年5月27日发货,逾期交付的,仓储费予以退还(具体出货时间以原告货款到账时间为准),原告需在出货前三天支付尾款451,500元(包括70%货款及70,000元仓储费)。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51,500元。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货,该标的物铭牌显示制造日期分别为2020年3月25日及3月31日。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被告不应当收取仓储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照片及函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提货,嗣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就迟延提货的行为向被告支付仓储费,该仓储费兼具惩罚原告违约,以及弥补被告损失的作用。讼争合同的标的物并非独有的特定物,被告的义务在于交付合同项下规格型号的产品,在双方未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其交付的标的物生产日期对合同履行不构成影响。被告在合同约定交货日至实际交货日这段期间长期备货,保证原告可以随时提货,必然产生原材料或备货的仓储费用,同时,被告也负担着如不能及时交货,需退还仓储费的风险,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仓储费,于法有据。原告主张欺诈及重大误解的撤销事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承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