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6499号之一
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仲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清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治鉴。
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清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水冷离心式冷水机组,合同总价为1,103,31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40%的定金,机组出货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否则,需按6%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40%的定金441,325元及此前预付的设备款53,166元,余款仍未支付。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608,823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73,058.76元(自2019年4月23日暂算至2021年4月22日,最终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厦门清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若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依据法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现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合同中乙方单位的披露地址亦为其住所地,故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原、被告协议选择该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厦门清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厦门清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厦门清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振经
书记员 陈寒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