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9749号
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洋河浜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霖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住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堃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后续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后续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审理中,原告调整损失起算时间自2017年4月14日起。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采购方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1-201309010/CQ201310826),合同金额为币1,920,000元。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0%的定金,机组出货前支付70%的货款,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15%的货款,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4月9日出货,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收。被告亦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4月8日支付了10%的定金192,000元及70%的货款1,344,000元,但另外15%的货款以及质保期满后应付的5%的质保金。原告已经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虽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所欠款38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第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6.2条约定货款部分的诉讼时效是2014年2月1日起算,根据当时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是2016年10月起诉,当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没有作出付款承诺,即使按原告所述,原告2017年4月撤诉的行为构成中断的,至本案起诉时间原告也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第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损失构成,即使存在损失的,也认为1.5倍过高,请求调整至LPR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合同、机组交货单、发票、付款凭证、(2017)沪0117民初446号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2019年4月29日、2021年12月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关于律师函的回复等证据,鉴于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的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及对被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立案受理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本院出具(2017)沪0117民初4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又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致函原告,确认公司未支付堃霖公司设备款(含贰年后质量保证金¥96,000元)共计¥384,000元(大写:叁拾捌万肆仟元整)属实。2019年4月29日、202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合同签订经办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货款,其在微信中对于尚欠原告货款,因其债权难以收回经济困难及以车位抵偿债务的情况予以了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予以了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于2014年间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2015年12月原告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2017年4月原告以起诉形式主张权利并撤回起诉,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4月14日起重新起算。结合2019年4月29日、202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合同签订经办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在微信中对于尚欠原告货款及偿付方式予以了确认和明确,其作为合同签订和经办人,有权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自愿调整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4日起算,属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但逾期付款利息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84,000元;
二、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3元,减半收取4,781.5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