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3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洋河浜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9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堃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堃霖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截止堃霖公司起诉之时,该公司从未向建工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建工公司也从未作出任何同意履行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堃霖公司虽在一审期间提供了2019年4月29日、2021年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微信账号使用主体系“**”。堃霖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账号使用主体是“**”,“**”也不是建工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建工公司作出任何承诺,堃霖公司向“**”主张债权的效力不能及于建工公司。 堃霖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建工公司拖欠堃霖公司货款384,000元。第二,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建工公司拖欠剩余20%的货款,堃霖公司委托律师向建工公司发出《律师函》。建工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堃霖公司出具《关于堃霖公司律师函的回复》,确认欠款384,000元,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此后,堃霖公司于2016年10月就该笔欠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建工公司做出付款承诺,堃霖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撤诉。此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堃霖公司撤诉后,一直持续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货款,但建工公司以其正与工程***XX集团)有限公司诉讼及后者进入破产程序,债权未能实现为由拖延支付。2019年4月29日,建工公司合同经办人**向堃霖公司杨厂长发微信表示愿意出售房产偿还该公司对堃霖公司的欠款。2021年12月9日,堃霖公司杨厂长、办公室负责人**、建工公司**及堃霖公司律师**建立微信群“重庆建工沟通群”,讨论建工公司欠款偿付事宜。因此,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微信群中最后的沟通时间是2021年12月10日。堃霖公司于2022年7月提起诉讼,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是《销售合同》中建工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建工公司**处有签名。针对合同履行事宜,**当然有权代表建工公司。而且,**一直以来都是合同经办人。因此,堃霖公司与**就建工公司拖欠货款事宜进行沟通能够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据此,堃霖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堃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工公司支付堃霖公司货款38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后续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后续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一审审理中,堃霖公司调整损失起算时间自2017年4月14日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公司作为采购**堃霖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21-201309010/CQ201310826),金额为1,920,000元。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应该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0%的定金,机组出货前支付70%的货款,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15%的货款,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堃霖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4年4月9日出货。建工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收。建工公司亦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4月8日支付10%的定金192,000元及70%的货款1,344,000元,但对另外15%的货款及质保期满后应付的5%的质保金至今未付。堃霖公司已于2014年4月25日向建工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另认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立案受理堃霖公司与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4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堃霖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又认定,2015年12月29日,建工公司致函堃霖公司,确认该公司未支付堃霖公司设备款(含贰年后质量保证金¥96,000元)共计¥384,000元(大写:叁拾捌万肆仟元整)属实。据2019年4月29日、2021年12月堃霖公司与建工公司合同签订经办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堃霖公司向建工公司催讨尚欠货款。建工公司在微信中对于其尚欠堃霖公司货款,回复表示其因债权难以收回而经济困难及以车位抵偿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堃霖公司与建工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堃霖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建工公司对于尚欠堃霖公司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堃霖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堃霖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间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2015年12月堃霖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向建工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2017年4月堃霖公司以起诉形式主张权利并撤回起诉,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4月14日起重新起算。结合2019年4月29日、2021年12月堃霖公司与建工公司合同签订经办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堃霖公司向建工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在微信中对于建工公司尚欠堃霖公司货款及偿付方式予以确认和明确。**作为合同签订和经办人,有权代表建工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堃霖公司再次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建工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建工公司未支付堃霖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堃霖公司自愿调整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4日起算,属其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但逾期付款利息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堃霖公司货款384,000元;二、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堃霖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563元,减半收取4,781.50元,由建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堃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堃霖公司于2015年12月通过律师函向建工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其次,堃霖公司于2016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建工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堃霖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再次,堃霖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2021年12月向建工公司方合同经办人**催讨剩余货款。尽管建工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身份予以否认,但**作为《销售合同》的经办人曾某该合同上签字是不争的事实,且建工公司完全有能力向**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却直至二审庭审时表示仍未进行核实。在此情况下,建工公司又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以上事实使本案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因此,堃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需要指出的是,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滥用上诉权,应当受到谴责。 综上所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3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