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锐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

宗双滨诉北京金锐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697

原告:宗双滨,男,196429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锐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金锐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2612

法定代表人:刘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双滨与被告北京金锐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双滨,被告金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双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1010日至201610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55 918.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20111010日曾与被告签订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1010日又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51010日合同到期后至今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前置申请的范围,我们只同意按原请求,不应审理原告超出仲裁申请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宗双滨与金锐公司于20111010日签订了期限自20111010日至2012109日的劳动合同,后又于20121010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1010日起至2015109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810日金锐公司通知宗双滨因未续签劳动合同待岗休息,金锐公司发放宗双滨基本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金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宗双滨的应付工资为2015104202.44,2015114174元,2015124182.44,201614174,201624174元,201634374,201644484,201654424元,201664504元,201674014,201682737.1元,20169656.04元。宗双滨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主张金锐公司按照该工资表载明的对应月份的应付工资数额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交易明细、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另查明,2016929日,宗双滨以金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锐公司支付20151010日至201692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 283元。201612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4701号裁决书,裁决:1.金锐公司支付宗双滨20151010日至2016929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 653.03元;2.驳回宗双滨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金锐公司应支付宗双滨20151010日至201610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因宗双滨认可按照工资表载明的对应月份的应付工资数额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金锐公司应支付宗双滨20151010日至201610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 100.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锐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宗双滨二○一五年十月十日至二○一六年十月十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六千一百元二分;

二、驳回宗双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北京金锐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玲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