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云行申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高坡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孟庆荣,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河流,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圳、李果,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因诉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城乡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燕公司申请再审称,经开区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对其所谓“违法建筑”进行处罚拆除,但其厂房是2007年前建设的,而《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经开区管委会适用的是事后法律。经开区管委会至今没有提供案涉土地的整体规划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使用部队的土地处于规划范围内,其建设厂房不需要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经开区管委会拆除其厂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其被拆除的厂房设备属于违法建设理由不能成立,其已经提交了设备正常生产的照片与被拆除后设备照片对比,可得利益也是直接损失,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不采信其相关证人证言。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结果对其明显不公,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作出公正合理判决,由经开区管委会承担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
经开区管委会提交意见称,海燕公司被拆除的建筑物已经被生效的昆经开综罚字(2013)NO:0005128《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为违法建筑,其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昆经开综执强拆(2013)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已被(2014)昆行终字第00066号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被拆除的建筑物并非海燕公司合法建盖,不是国家赔偿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得到赔偿。在海燕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中,砖混楼房及仓库、车间的损失费用是违法建筑的估算建筑成本,不属于合法权益,依法不应得到赔偿。海燕公司主张的被拆除的塑钢型材设备5条生产线折旧估算1,500,000元,海燕公司提交了三张设备照片予以证明。但该三张照片均不是拆除当天形成,照片中无参照物证实设备堆放于被拆除厂房内,且与堆放于被拆除厂房外的管型材料并不一致。海燕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该设备当时放置于其未被拆除的其他厂房内,意味着海燕公司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明设备状况及使用状况的证据,但却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海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海燕公司提出赔偿其设备损坏产生的可期待利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应得到赔偿。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海燕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海燕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赔偿。关于海燕公司诉请确认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以经开区管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拆除海燕公司房屋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为由,判决确认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海燕公司房屋的行为违法,支持了海燕公司的该项诉求。海燕公司同时提出以下赔偿请求事项:1.被拆除的砖混三层楼房1,099,050元;2.被拆除的钢架塑管仓库802,000元;3.被拆除的钢架塑管和型材车间822,000元;4.被拆除的塑钢型材设备5条生产线折旧估算1,500,000元;5.被拆除设备若无损坏可产生的效益1,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关于海燕公司提出的1至3项赔偿请求所涉的砖混楼房、仓库、车间等建筑物,已被生效的昆经开综罚字(2013)NO:0005128《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为违法建设,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的昆经开综执强拆(2013)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已被(2014)昆行终字第00066号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海燕公司被拆除的上述建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海燕公司提出的该赔偿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关于海燕公司提出的第4项赔偿请求,海燕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设备及生产线的损失系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拆除行为所致,对其主张1,500,000元损失的组成和计算依据也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经开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前,已经向海燕公司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公告》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海燕公司亦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减小损失,故对海燕公司的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关于海燕公司提出的第5项赔偿请求,属被拆除设备可产生的期待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海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霁
审判员 杨志刚
审判员 苏雪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林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