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云0112行初137号
原告: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街怡园小区205幢4单元7层55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林,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59481988A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生,男,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旅游度假区滇池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职务:局长。
负责人:梁承波,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木州、陶淑娟,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务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陈百炼,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勋,男,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副调研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东郊金马村8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荣,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高坡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孟庆荣,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职务:董事长。
原告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和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菲、刘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局长赵文及局长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负责人梁承波,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木州、陶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瑜、杨伟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法定代表人孟庆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昆)质监罚字[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法律的适用和事实认定及处罚依据均存在错误。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6日向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起了行政复议,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云)质监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昆)质监罚字[2017]19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建筑工地没有执法权,属于越权执法、非法行政。被告在昆明市1201工程项目工地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销售给施工方即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防水卷材产品没有取得所谓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对此,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建筑工地没有执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明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很明确,建筑工地的执法主体是建设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执法权。原告曾提醒过被告,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说“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1993年9月施行的,2OOO年7月又进行了修订。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2O11年4月颁布的,从当年7月施行。根据《立法法》关于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显然,建筑工地的执法主体是建设部门。二、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流通领域没有执法权,属于越权执法、非法行政。第一、国务院有监管职能分工。2000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订后,为解决监管职能交叉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于2001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I2O01]56号),明确“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8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也规定“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显然,原告作为销售企业,在流通领域,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执法权。三、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既可以在建筑工地执法,又可以查处销售企业。只有一个部门规章自己明确可以去,但只能处罚生产企业。因此,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越权执法,违法行政。2000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订后,2001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一个部门规章《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这个《意见》第三部分: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管问题第二条说“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如实提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颁布和国务院对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监管职能分工明确后,2011年2月,国家质检总局“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修改了这个意见,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2O15年又再次修订。2011、2015年的《意见》: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管问题,都明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进入建筑工地进行监督检查和执法检查,发现建设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和设备有质量问题,可以对建设单位进行调查,以此为线索依法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2011年、2015年新修定的意见,与2001年的意见区别在于,把追究“销售者的责任”去掉了,也把追究建筑企业的责任去掉了。为什么,因为国务院分工明确了,质监部门不能监管流通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颁布了,质监部门只能“以此为线索依法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而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却越权追究原告销售者和使用者施工方(即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因此,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处罚原告销售者和使用者施工方是越权执法,违法行政。四、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处罚原告是越权执法,违法行政。原告曾提醒过被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说被告质监部门链产、流通领域都有执法权。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对工业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专门立法有权对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认为是错误的。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公开的政府权责清单“行政处罚”项中,明确规定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监管职能,作为了工商部门的权责清单,这个清单是经国务院法制办、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审定的,说明在流通领域,工商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显然,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法律适用错误,是越权执法、乱执法。五、该行政处罚存在程序不合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拍摄的三张实物照片中,都没有见证人,也没见证人签字,程序不合法。其中第一张所谓40卷产品的全照上没有产品合格证;第二张图像较清晰,但无执行标准,只有生产日期2016年10月20日;第三张图像模糊,只有执行标准,而没有生产日期,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有张青签字的合格证,没有观场提取产品上合格证原件过程的照片;产品上的合格证撕下来就会成几片,不会有完整的,所以不是产品上提取的,是伪造的事实。3、提供海燕公司企业标准一份,贴有海燕公司合格证的包装袋一个。(见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一章第三条“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条“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是越权执法;对原告处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157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政,应当予以撤销。由本案引起的已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1201工程项目部)处罚的10万元罚款应退还。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的裁判:1、请求判令撤销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昆)质监罚字[2017]19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判令撤销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云)质监复决字[2017]02号;3、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400O元。
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昆)质监罚字[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作为工业生产许可证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辖区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权对被答辩人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有对违反生产许可证制度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当然的管辖权、处罚权,不属于越权执法,非法行政情况。(一)答辩人以《建筑法》第六条规定,认定被告对建筑工地上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无管辖权,属于对《建筑法》的曲解。《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原告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建筑活动,也不属于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因此不适用《建筑法》相关规定。(二)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违法行为无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辖区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菅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据此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制度监督管理适用于生产、销售领域(流通领域)以及经营活动领域。答辩人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销售领域(流通领域)以及经营活动领域的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三定方案)确定,工业产品许可证监督管理属于质监局职权。而原告引用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权范围之一是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并不包括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仍应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根据《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管理条例》的销售企业,答辩人有权直接根据《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进行查处,并依据《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案中,答辩人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承办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向相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程序合法现场合格证的提取是答辩人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提取并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缪永林见证,提取后,答辩人制作了《质量技术监督取证单》,并由缪永林签字、押印确认;现在照片也是答辩人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提取并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缪永林在场。以上情况均已纪录在《调查笔录》中,并由缪永林签字、押印确认。在日后答辩人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多次调查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均确认相关事实未提出异议。三、答辩人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与本案涉及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行政行为,且答辩人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这一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退还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罚的10万元罚款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昆)质监罚字[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具备受理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且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顺商贸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解除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昆)质监罚字(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备受理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答辩人收到秦顺商贸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了其复议申请,2017年6月12日,答辩人依法向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6月20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秦顺商贸公司在审阅了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的《行政答复书》、证据清单及卷内文件目录后,针对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答复又提交了《抗辩证据材料》,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秦顺商贸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材料》,于2017年6月29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抗辩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案件情况复杂,答辩人向复议案件的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将审理期限延至2017年9月3日。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答辩人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作出(云)质监复决字(2O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秦顺商贸公司和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二、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答辩人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五款等的相关规定,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市一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具备对销售列入目录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2017年1月5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开分局对位于呈贡区吴家营的昆明市201工程(市安全局技术楼项目工地)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工地所使用的标注为“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海燕防水(湿贴定)自粘防水卷卷材涉嫌为无证产品。2017年1月19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该技术楼项目工地进行了检查。2017年2月21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该技术楼项目工地使用的无工业产品许可证的防水卷材为秦顺商贸公司所售。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2月23日对秦顺商贸公司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进行立案调查。经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该批产品是秦顺商贸公司向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后销售给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昆明1201工程使用,由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生产。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和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答辩人对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防水卷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本案所涉产品为2016年1O月2O日、11月20日生产,不在行政许可受理期间内,属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列入目录范围内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产品。2017年4月11日,在查证了原告的相关违法事实后,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下达了《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昆质监罚告字(2017)2号)。经原告申请,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4月26日、5月4日对该行政处罚案件先后举行了两次听证。2017年5月19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昆)质监罚字(2017)19号《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答辩人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退还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1201工程项目部)处罚的10万元罚款,原告既不是该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与该处罚也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就第三项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意见。
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2017年1月19日对项目部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缪永林机动车驾驶证照片;3、2017年2月21日、2月28日、3月7日、3月16日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张青的《调查笔录》各1份;4、项目经理任命书1份;5、张青身份证复印件1份;6、2017年2月28日、3月7日、3月10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祖林的《调查笔录》各1份;7、李祖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8、李祖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和涉案产品的状态以及现场检查等事实,原告销售的防水卷材未取得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经过质证,原告的意见是: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被询问人是工地保安,在现场被发现的40卷卷材中的一卷上的生产日期是10月20日,不是11月20日。证据2缪永林只是看工地的人,2017年1月18日工作人员已经全部放假离开,缪永林提交的应该是身份证而不是驾驶证。证据3中提到的用了1114卷卷材,不能说明都是不合格的,我们认为陈述的生产日期是10月20日和11月20日是不精准的,不可能1114卷卷材全部都看了生产日期。对证据一中的所有证据真实性都不认可,张青的陈述是受张坤引诱非法提取的,不予认可。
二、9、张青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及李祖林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各一份;10、李祖林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1份;11、原告、李祖林及张青提供的《合格证》及复印件各1份;12、《取证单》1份;13、现场检查照片5张;14、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15、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开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16、2016年6月16日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云质检工许未许[2016]第004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销售的防水卷材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20日,生产企业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在生产时未取得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原告的行为属于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合格证》有工程项目经理张青签名并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予以确认,途径合法,形式合法。经过质证,原告的意见是:证据二全都是虚假证据,我方不认可。张青提交的证据是后面提交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都是伪造的。之后的庭审中,原告又对部分证据的意见进行了补充:证据38页至43页的6张照片不认可,38页的照片上的合格证不是贴在材料上的,合格证与涉案产品无关。39页的照片产品上没有生产日期,不能证明什么时候生产的。第三张照片是贴在内包装上的,是否是剪切后拼接的不清楚,不是客观证据,是被告工作人员将其他工地上得到的证书拼接到包装上。被告取证需要有取证方、施工方人员及见证人三方签名。但41页的照片只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场、42页的照片也没有合格证,43页的照片是拼接的也没有合格证。
三、17、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18、原告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1201建设工程防水卷材购销合同》1份;19、《材料进场表》1份;20、原告与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21、《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表》2份;22、原告营业执照1份;23、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祖林身份复印件1份;24、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祖林身份复印件1份;25、2017年3月30日《案件审理记录》1份;26、《行政案件调查报告》1份;27、《案件初审意见表》1份;28、(昆)质监罚告字[201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29、《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廉政监督卡》1份;30、送达回证1份;31、2017年4月26日听证资料一套;32、2017年5月4日听证资料一套;33、2017年5月5日《案件审理记录》1份;34、《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1份;35、(昆)质监罚字[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6、《送达回证》1份;37、刘东生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其销售的防水卷材未取得生产许可,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主体适格,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经过质证,原告的意见是:证据17、18、19、20是虚假证据,情况说明的情况与证据二陈述一致;证据21是我们买了的产品量,对总数认可,违法不认可;证据24是被告内部程序,我们不清楚;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6三性不认可;证据28、29对事实认定存在过错,不认可;对证据22、23、27、30、31、32无异议。第一次听证原告被赶出来了,听证是有影像资料的。听证过程中,很多资料原告都未看过,只看到5张照片,原告要求看资料,听证会的主持人也不给看资料,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是原件,听证中也没有出现第三方见证人。听证过程及剩余证据的三性需要待法院考证,我不敢做出评论的。
四、法律法规:3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修订);39、《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40、《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41、《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昆政办(2014)104号);42《关于质监部门查处流通领域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管辖权问题的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07]133号);4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释义》摘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44、《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试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7〕34号);4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4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9号)。证明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相应规定,具有法律依据。经过质证,原告的意见是:我方认可被告进行许可证管理法律是授权的,但是流通领域的处罚由被告代理的权利没有依据,被告只有对生产许可证的管理权,没有处罚权。质检局有监管职责,发放职责,我们无异议,但是三证合一后,被告证据第37页的函是否适用有待考证,流通过程的执法权在昆明地区是划给工商局的,质监局没有执法权。
五、47、补充提交网页查询到的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权责清单。证明被告具有执法肢体资格。经过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和委托手续;三、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申请审查报批书》;四、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云)质监复受通字[2017]02号;五、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回证》;六、《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云)质监复答字[2017]02号;七、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回证》;八、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九、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十、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证据交换通知书》(云)质监行复证换通字[2017]02号;十一、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回证》;十二、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抗辩证据材料》;十三、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抗辩答复书》及证据;十四、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审理);十五、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云)质监行复延期通字[2017]02号;十六、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回证》2份;十七、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十八、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云)质监复决字[2017]02号;十九、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回证》(2份)。证明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昆)质监罚字[2017]19号】的行政行为合法,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的意见是:证据一、二、四、五、八、十、十一、十二、十九的三性认可;证据三是被告内部文件,不清楚;证据六、七我们没有参与,不清楚;证据九的意见与之前对昆明市质检局的证据意见一致;证据十三我方没有收到,证据十四、十五、十七的三性无法判断;证据十六中第一份送达回证认可,第二份送达回证不认可;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认可;行政复议时,听证会我看不到很多证据,抗辩答复书我也没有收到。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二十四、《关于质监部门查处流通领域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管辖权问题的意见函》2007133号函,二十五、《质检总局馆名誉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经过质证,原告的意见是:行政复议法说的是责令改正在前,处罚在后,被告没有责令改正就直接处罚。且海燕公司在试市场期间,如果出现没有生产许可,应该合法取证后先责令改正再处罚。行政处罚法:无异议,但是取证方面存在违法,当场取证不全的情况下让原告法人伪造证据,存在违法行为。关于质监部门查处流通领域意见函:函中明确说明地方质监部门可以根据该条例有关规定及地方人大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理,所以质监部门应该要根据该条例有关规定及地方人大的职责分工,而不是完全自行处理。《质监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中明确:发放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属于云南省质监部门行使权限,但是不能以此证明流通领域的查处权限属于质监部门。该几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执法的合法性及对流通领域的执法权。其它的法律法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的意见是: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其次我还有补充。行政复议法第135条,被告复议事实不清、证据不全、使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省质监局的证据副本227页倒数第3行,“关于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需要公布,没有公布的……在网站公开发布。”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我们上次就要求质监局提供网站上公布的内容,我们上次就已经提过要去被告提交,但是省质监局今天都没有拿出来。行政处罚法第一章第3条最后一句话:没有法定依据或没有遵守法定依据的处罚无效,被告没有在网上公布依据,就没有遵守法定程序,处罚无效。第4条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公布。如果拿不出公布的证据被告的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2007第133号函是过期的文件,现在执行的是国务院分工的流通领域商品由工商总局执行管辖。《质监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是用于证明他们颁发生产许可的权利,不能证明他们监督执法的权利。执法权究竟是质监局还是工商局,云南省人民政府审批改革办公室的权利清单中是列给工商局的,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的目录中也有,第三人去问了云南省人民政府审批改革办公室,要去他们出具书面说明,他们不给我,但是他们说可以给法院,要求法院发函给他们。不知道法院是否发函询问。
经过质证,两被告对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并无异议。
经过质证,第三人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两被告的其余证据(除被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据20至25外)的意见同原告的意见,此外,两第三人补充认为:被告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证据九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中的第一份现场检查笔录没有时间,第二份现场检查笔录中缪永林只是保安,不能证明什么,第三份检查笔录中张青只负责保安工作,他对卷材是否是违法产品不知情,第四份检查笔录中我们的卷材是采取国标某号的卷材,我们有生产许可证的受理通知书,是可以生产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七份检查笔录中(李祖林笔录),他提供的报告不是当时买材料时我们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询问笔录上的全是假话;合格证上的1.5不认可,合格证应该是一张一张的,证据副本中的合格证不是我们厂的;质量技术监督取单证中的合格证不是在卷材上的合格证,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证据中49至53页的照片均不认可;61页有两份,证明我6月份前生产的卷材是合法生产的;对所有检验报告均不认可;被告证据中135页的4张合格证是假的;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中调查人员说可以在受理阶段生产试制品,我的是在期限内生产的,还贴有试制品的标签。对其他没有说到的证据意见与原告一致。两被告的证据大多数一致,对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据的意见同被告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1张和两张网络页面截图。截图证明被告没有执法权限,照片证明我的产品上有试制品标签。经质证,原告的意见是:无异议。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意见是:对第三人照片的三性不认可,我们提交的副本中的与第三人的照片不同,我们的照片是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收集的,他的照片上没有章,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国务院三定方案等规定生产生产许可证的管理是由质监局管理。权责清单是下属的规定,有矛盾时应该以上一级的三定方案为准,三定方案在我们证据目录的国办方2008第69号文件,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我们的证据2、3、6都可以看出我们的权责。经过质证,被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意见是:对第三人照片三性不认可。第三人合格证是海燕防水公司的合格证,不是海燕建设公司的合格证,包装上是海燕防水公司。网络截图的意见与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一致。第三人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二、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对苏中建设集团的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行政罚款追索函1份、云南省罚没收入收据1张;四、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1份;五、云南省各级政府部门权利清单和责任清单3份;六、行政许可授予决定书;七、提交两张合格证的照片。证明海燕公司在7月26日前有生产许可。证明海燕公司在2016年1月22日至7月26日是具有生产许可的,在此期间生产国标产品是被允许的。昆明市技术监督局没有监管权、执法权、涉嫌越权执法、非法行政、乱执法,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第三人的10万元罚款实际上是由原告缴纳的,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处罚权。经质证,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原告方的犯罪事实是在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后得出事实,明确了涉案的卷材的日期都是在10月20日后,且受调查人员没有提出异议;证据二、证据四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复议决定书是针对我方调查及作出处罚的行为作出认定,我方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对1154平米卷材的处罚是经过李祖林确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三是对苏中公司的处罚,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公司销售的防守材料应没有生产许可被处罚,发票写明了处罚对象,看不出缴款方式,在防水卷材上注明的是两个公司,所以我方认定的厂家是正确的;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管理的范围内约定了工商生产许可是归质监局管理的;关于证据六,2012年12月海燕公司的生产许可就失效了,之后提出了申请,在受理期限内是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在受理期间生产的产品需要粘贴试制品的标签,且受理期间至2016年7月20日。申请受理决定书上只说明决定受理,并非是符合规定,符合生产许可证规定就会颁发生产许可;对证据七的三性不认可,证据是对方提交的证据,不是我方提交的,是原告听证结束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意见是:证据一、二、四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中的处罚告知书及罚没收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追索函的三性不认可,证据三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五三性认可,其中原告提出的意见是对法条的误解,国务院规定了质监局对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职权;对证据六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批材料生产日期不在受理期限内,且已作出不予许可生产的决定书,原告是没有被许可生产的;证据七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苏中集团的调查笔录及李祖林调查笔录中已明确,工程中使用的1154卷卷材的生产日期均都不在2016年6月。第三人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意见是:对原告以上全部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对行政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原告及第三人提出了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没有核实所有卷材上粘贴的生产日期,伪造产品合格证、检验证,拍摄的照片不清晰,诱使原告提交并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等异议,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以及第三人提交的照片中,合格证上产品的生产时间并不清晰,不能清晰的看出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是6月。同时,从第二次听证笔录中记载的情况来看,原告在听证过程中提到了卷材产品上贴有试制品以及生产日期的情况,但表示没有带证据。以上情况表明,在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来反驳其对之前对相关事实的认可。另一方面,如果原告出售的产品的生产期限确实是在6月且贴有试制品标签,而不是10月及11月,原告可以提交向第三人购买货物时的相应单据以及检验报告等证据来证实。第三人也应当持有相应的证据。但至本案庭审,原告及第三人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能相互佐证本案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两被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三中的行政罚款追索函1份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三中的行政罚款追索函1份和证据七以外,本院对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第三人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除照片外,本院对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处执法人员对呈贡区吴家营昆明1201工程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笔录中记载,现场工地有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生产的防水卷材40卷,已使用1052卷,标志内容为技术性能合格、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该项目工地现场不能提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嫌使用未取得工业生产的许可证列入目录的产品,执法工作人员进行了就地封存,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并签字处有缪永林的签字及按捺。2017年2月21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处执法人员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吴家营昆明1201工程项目部经理张青进行询问,张青陈述:由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防水卷材一共1154卷,已用1114卷,有40卷被采取了就地封存措施,该批产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20日和2016年11月20日,每卷规格10平方米,上述产品的供货商是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张青表示其知晓使用这些产品必须要查验生产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材料进场他们没有查验,也没有工业生产许可证。2017年2月28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处执法人员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吴家营昆明1201工程项目经理部张青进行询问,张青陈述: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防水卷材没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且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已于2012年10月14日到期,之后也未再申请办理,该项目实际购买并进场的防水卷材数量是1154卷,实际使用1114卷,剩余40卷被查封了。2017年3月7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处执法人员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吴家营昆明1201工程项目经理部张青进行询问,张青陈述:涉案产品是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生产的,由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云南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于2016年6月27日失效。2017年3月16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处执法人员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吴家营昆明1201工程项目经理部张青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末尾处有“情况属实”的字样及张青的签字按捺。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项目经理任命书中显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命张青为昆明市1201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任期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2017年2月28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处执法人员对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林进行调查询问,李祖林陈述: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1201建设工程防水卷材的供货商是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共供了1154卷防水卷材,生产商是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是2016年10月20日和2016年11月20日,且李祖林表述该批产品无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后来才知道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已于2012年10月14日到期失效,而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另一个公司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根本没有生产许可证。李祖林还陈述:道该涉案产品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里列入目录的产品以及销售上述产品未经履行进货检查验货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2017年3月7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处执法人员对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林进行了调查询问,李祖林陈述: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对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1201建设工程已供防水卷材11540平方米,该批产品是由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10月20日和2016年11月20日,李祖林还陈述是后来才知道生产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已于2012年过期,之后也未再续办,并表示其知道生产上述产品须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销售上述产品是须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2017年3月10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处执法人员对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林进行调查询问,李祖林陈述: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张青、李祖林分别向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了一份出厂检验报告,两份检验报告均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李祖林还向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李祖林及张青提供的《合格证》及复印件各一份,缪永林向被告提供了《取证单》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检查照片5张、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开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显示为: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原取得的防水材料生产许可证已于2012年10月过期,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未取得防水材料生产许可证。2016年6月16日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作出云质监工许未许字[2016]第004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017年3月3日,原告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昆明1201建设工程防水卷材购销合同》。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我院提交了原告与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表2份;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2月23日对本次处罚进行了立案审批;案件初步调查结束后,被告制作了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组织了案件审理,并制作了案件审理记录;案件初审意见表显示:经初步审理,认为资料齐全,可以提交案审委审理;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昆)质监罚告字[201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执法廉政监督卡;2017年4月13日,原告要求举行听证并提出驳回处罚通知的请求;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其内容表明被告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14:00时公开举行听证会。2017年4月21日,原告授权委托刘东生参与听证。2017年4月26日10:00时,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举行了听证并制作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笔录最后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及说明:申请人在查验笔录时拒绝在笔录上签字;2017年4月28日,原告申请举行二次听证,申请书中记载:“贵局在2017年4月26日上午举行听证将我公司的委托人赶出会场,因为很多事我都不懂,所以我不敢签字,只有重新申请听证为盼”。2017年5月3日,原告授权刘东生作为其代理人,2017年5月4日,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举行了听证,并制作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笔录末尾处有张昆、杨晓昆的签字,刘东生的签字及按捺。2017年5月5日9时30分,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了案件审理,并制作了案件审理记录。2017年5月18日,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行政处理决定进行了审批,并制作了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2017年5月19日,被告作出(昆)质监罚字[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本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罚款10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157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11570元。”。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改正;2、处罚款10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1570元。
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因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质监罚字(2017)19号具体行政行为,向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议申请。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委托刘东生作为其代理人参与复议,委托权限为:接受调查,提供证据材料,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及材料、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委托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申请审查批报书显示:2017年6月9日被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立案。2017年6月9日,被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2017年6月9日,被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7年6月12日向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送达。2017年6月20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内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及证据清单。2017年6月21日,被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复议证据交换通知书,并于当日送直接送达给原告,收件人签章处有刘东生的签字。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抗辩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无效。2017年6月29日,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复议抗辩答复书,认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幅度恰当。2017年8月1日,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显示:承办人要求延期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三十天,至2017年9月3日。2017年8月1日,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云)质监行复议延期通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通知书中表明,本机关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7年9月3日前作出,并于当日将此通知书直接送达给刘东生及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7年8月21日,被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行政复议决定审批。2017年8月21日,被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云)质监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中认定:本局经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昆)质监罚字[2017]19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8月22日将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刘东生及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4月7日向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昆)质监罚告字[201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7年1月19日,由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昆明市1201工程(市公安局技术楼)项目部作出的(昆)质监查字[2017-2]01号查封决定书及(昆)质监物字[2017-2]01号涉案物品清单。
第三人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应材料。2016年4月27日,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云质监工许昆受字[2016]第037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确认: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建筑防水卷材发证的申请和所提供出示的材料,符合该项目申请条件。决定予以受理,有效期至2016年7月26日止。云南海燕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登记表一份。云南省各级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中显示,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权有对企业未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处罚、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等。云南省各级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中显示,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权有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对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行为的处罚等。
本院认为,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应由本院管辖。首先,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是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的处罚是否具有执法权限。本案中,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原告销售违反生产许可证相关规定的产品,对原告进行了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2007年8月6日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在《关于质监部门查处流通领域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管辖权问题的意见的函中》明确:质检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专门立法,是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包括对有关许可证违法行为的查处作出特殊规定;地方质检部门可以根据该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地方人大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庭审中,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的云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公示的云南省各级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上,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权责中,有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故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对本案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权限。同时,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处罚未针对的是生产许可证问题,与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属于不同的问题,对原告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做出行政处罚时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销售的产品的来源、数量、生产日期多次向被告市监局的工作人员予以确认。从听证笔录中的记录来看,原告在听证中提出其销售产品的生产日期与被告市监局的调查结论不一致的问题,但并未在两次听证中提交证据。同时,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产品的生产日期并非其在调查过程中向被告市监局确认的日期,仅只是否认当时的陈述。而被告市监局在调查过程中不仅在现场进行了检查,也就原告销售的产品的来源、数量、生产日期多次询问原告及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得到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事实错误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到现场进行了检查并拍照,询问了相关了人员确认了有关事实、进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合法送达了相关文书。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处罚程序中存在照片模糊、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省质监总局所针对原告提出的复议进行的复议程序不存在违法,复议认定的事实也没有错误。同时,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属于国家公布实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原告提出的未予公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无误、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云南秦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汉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