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意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意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意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教场东路莲花池畔小区11栋1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5541259X。
法定代表人:杜义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大石桥村1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797886397U。
法定代表人:邓春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意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构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帝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6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构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铭帝铝业公司要求意构建筑公司支付未提货款205,626元的诉讼请求;2.依法驳回铭帝铝业公司要求意构建筑公司承担汇票利息28,333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铭帝铝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解除后,双方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意构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铭帝铝业公司未提货货款205,626元的责任。一审法院既然判决解除合同,又要求意构建筑公司履行提走存放的货物,并承担该笔货物的货款的处理相互矛盾。况且该批货物是由于铭帝铝业公司故意扣留,一直不予发货,导致意构建筑公司无法提货,现意构建筑公司已不能使用该批货物。二、承兑汇票贴息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铭帝铝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付承兑汇票贴息28,333元,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再者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5月11日,铭帝铝业公司提起诉讼时,票据并未到期。
铭帝铝业公司答辩称,意构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铭帝铝业公司主张未提货物货款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1.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铭帝铝业公司已按意构建筑公司订单生产的货物,无论铭帝铝业公司是否提货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入货物价款,即使合同解除,也不能免除意构建筑公司继续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义务。2.铭帝铝业公司主张的已提货物货款和未提货物货款本质都是货款。3.铭帝铝业公司之所以未发剩余货物是因为意构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物,意构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第十条第6款的约定,有权拒生产并拒绝供货,且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4.双方对意构建筑公司取消订单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合同约定为准。二、铭帝铝业公司主张的票据利息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范围,不属于票据纠纷。因意构建筑公司向铭帝铝业公司背书转让的4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是5个月后,为了弥补铭帝铝业公司该期间未能收到货款造成的资金损失,铭帝铝业公司才承诺承担28,333元的利息,与贴现的票据行为完全不同,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意构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意构建筑公司和铭帝铝业公司双方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2.判决铭帝铝业公司向意构建筑公司支付已提货物货款4,574,562元及违约金[(1)截止2021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为134,914.09元;(2)自2022年1月26日起以4,327,254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意构建筑公司向铭帝铝业公司支付未提货物货款205,626元,将货物提走,并从2021年8月21日起,按20元/天/吨的计算标准支付仓管费至货物提完时止[仓管费计算明细:(1)从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12月18日共120日,18.413吨×20元/天/吨×120天=44,191.2元;(2)从202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货物提完时止,按8.352吨计算];4.判决意构建筑公司向铭帝铝业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0元、诉责险保费损失5,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意构建筑公司承担;6.意构建筑公司支付铭帝铝业公司400,000元商业汇票的利息28,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8日,铭帝铝业公司(供方)与意构建筑公司(需方)签订《铝型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铭帝铝业公司为意构建筑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云南碧桂园”和“新城控股”项目提供铝材。合同约定:……供方指定余乐为本合同的业务联系人,需方指定速明华为本合同业务联系人……需方指定下单人及现场收货人为舒奎,身份证号码51152***********,电话151××******……供方应在货物生产完成之日通知需方提货,需方应在接到通知15天内(从接到通知次日起算)将货物全部提走。超过期限未提货的,则从通知提货次日起按20元/天/吨的标准计算仓管费。超过90天未提货的,供方将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定金50000元,定金在最后一次提货时冲抵欠款,供方为需方提供70天滚动付款的资金支持,即每批次发货后70天内支付该笔货款,以此类推。双方每月1-5号进行货款往来对账;合同有效期到2022年2月28日止,所有欠款需方需在2021年农历春节前全部结清……需方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不得超过6个月)等方式向供方支付货款,供方同意收取新城控股项目总金额30%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商业承兑贴息按照月息1%收取),需方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之外的其他方式支付货款及其他款项的,供方有权拒绝……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应当向供方每月支付未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该资金投入再生产后获得的利润、向需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差旅费、电话费以及因主张权利而耽误正常业务造成的营业损失等,供方向需方解释说明了该违约金的组成,需方仍表示同意签订本合同,并表示在任何情形下都不主张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违约金、仓管费、报废费用以及其他各项损失时,除应支付这些款项及损失外,还应承担因主张这些款项及损失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快递费等。若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拒绝生产并拒绝供货,且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继续主张需方所欠货款、各项损失及违约责任,需方不得因供方拒绝生产并拒绝供货向供方主张任何违约责任。
2021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铝型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铭帝铝业公司为意构建筑公司位于重庆江津“吾悦广场”项目提供铝材。合同约定:……供方指定余乐为本合同的业务联系人,需方指定速明华为本合同业务联系人……供方在货物生产完成之日通知需方提货或通知需方由需方安排供方发货,需方应在接到通知7日内(从接到通知次日起算)将货物全部提走或安排供方将货物全部发出……因需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拒绝为需方生产、供货,在需方足额支付货款后,供方的交货时间应从足额支付货款次日起重新计算……需方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贴息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则供方有权拒绝)向供方支付货款,银行承兑汇票的额度不能超过已提货物总价款的30%。需方以前述约定之外的其他方式支付货款及其他款项的,供方有权拒绝……需方未按本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应当向供方每月支付未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该资金投入再生产后获得的利润,供方向需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差旅费以及因主张权利而耽误销售业务造成的营业损失等,供方向需方解释说明了该违约金的组成,需方表示认可并同意签订本合同,也表示在任何情形下都不主张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需方未按本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违约金、仓管费、报废费用以及其他各项损失时,除应支付这些款项及损失外,还应承担因主张这些款项及损失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快递费等……需方未按本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拒绝生产、供货,并将已生产但需方未提货或供方未发货的货款计入需方所欠货款总额要求需方支付……需方接到供方供货通知次日起7日内,未提货(含逾期提货)或未安排供方发货(含逾期安排供方发货)的,则从供货通知次日起按20元/天/吨(不足1吨以1吨计算)的标准向供方支付仓管费……超过90日需方未提货或未通知供方发货的,供方有权选择是否报废未提货物。若供方选择对未提货物不作报废处理,则需方按前述标准继续支付仓管费至提货日……需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超过60日的,供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若供方选择解除本合同,有权向需方就需方的违约责任及给供方造成的各项损失主张权利。2021年10月12日,铭帝铝业公司与意构建筑公司就双方前期所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对江津吾悦广场素材加工费、加工费单价上调进行了补充约定。
合同签订后,铭帝铝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意构建筑公司提供货物。2021年10月8日,意构建筑公司向铭帝铝业公司发出《付款承诺函》,载明:……前期和贵司签订昆明新城控股项目铝型材供货合同。经过贵司供货后,截止目前我司欠贵司货款4,814,866元,该货款我司承诺在2021年10月份支付82万,11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后续订单请贵司安排正常发货(发货金额不超过100万),2021年春节前将欠款全部付清,同时我司同意承担2021年未按合同付款部分金额,按月息1%支付利息。以上如本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愿承担所有责任。
2021年11月9日、11月17日,铭帝铝业公司向意构建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意构建筑公司将已生产完毕的18,413kg货物提走,并对已产生的仓管费、尚欠货款余额、已产生违约金金额进行了告知。铭帝铝业公司项目联系人余乐通过微信将上述工作联系函发送至意构建筑公司项目联系人速明华微信。
2021年11月30日,铭帝铝业公司向意构建筑公司发送对账单进行对账,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11月30日,意构建筑公司尚欠铭帝铝业公司货款5,327,254元。意构建筑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12月2日,铭帝铝业公司再次向意构建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意构建筑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前将已生产完毕并入库的18,413kg货物提走,同时对已产生的仓管费、尚欠货款余额、已产生违约金金额进行了告知。该工作联系函仍然通过微信发送至速明华。
2021年12月15日,意构建筑公司向铭帝铝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一、我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背书支付给贵司商票4张,金额40万,出票单位:昆明隆能商务有限公司,票号……,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11日,如上述票据到期不能支付由我公司给予现金支付并承担全部责任。另:该票据我公司承担年利率17%利息,利息金额28,333元。二、前期我公司欠款5,327,254元(不含2021年12月14日支付30万现金及40万隆能公司商票),因前期延迟付款,产生利息134,914.09元由我公司承担。三、后续欠款我公司承诺在2021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150万,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200-300万,将老款全部付清。请贵司将昭通吾悦广场库存材料18,412公斤,金额453,325元给予发货。
2021年12月14日,意构建筑公司向铭帝铝业公司转账199,500元,通过昆明履展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500元,共计300,000元。同日,意构建筑公司向铭帝铝业公司背书转让4张由昆明隆能商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00,000元。2021年12月17日,意构建筑公司通过昆明履展商贸有限公司向铭帝铝业公司转账30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1年12月17日,意构建筑公司尚欠铭帝铝业公司已提货物货款4,327,254元。
2021年12月18日,意构建筑公司指定的下单人及现场收货人舒奎签署《货物签收回执单》,载明:云南意构经理,你部于2021年12月18日提货10045kg,承运司机韩晶,车号晋MP××**。请签字确认回传,收到货物后3日内没有回传回执单,视为你部确认货物并无异议。舒奎在该回执单客户确认签字处、出库单提货人处、结算单提货人处签名。结算单载明提走的10045kg货物货款金额为247308元。至此,铭帝铝业公司出具结算单,已生产完毕并入库的货物尚余8352kg未提货,货款金额205626元。
之后,意构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铭帝铝业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川1126民初313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意构建筑公司在招商银行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在光大银行的银行存款1,905,176元。意构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4日签收了该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保全裁定书。之后,意构建筑公司未对该院所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和置换保全标的物的申请。
另查明:1.铭帝铝业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委托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意构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支付律师费120,000元。2.2021年12月21日,铭帝铝业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21)川1126民初313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意构建筑公司银行存款共计4,905,176元。铭帝铝业公司为提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了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保费5,000元,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铭帝铝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意构建筑公司提供铝型材,意构建筑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2021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中约定该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同的有效期已届满,故该份合同自行终止,无需另行解除。2021年10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合同中未约定有效期,根据双方合同中“需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超过60日的,供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的约定,现意构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远超60日,铭帝铝业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铭帝铝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二、意构建筑公司尚欠铭帝铝业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之后的付款承诺函、工作联系函、对账单,能够证明截止2021年12月17日,意构建筑公司尚欠铭帝铝业公司已提货物货款4,327,254元,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金额该院予以认可。关于2021年12月18日由舒奎签署的回执单、出库单以及结算单上所载货物,因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意构建筑公司所指定得下单人及现场收货人为舒奎,故对舒奎所签署的货物签收回执单、出库单、结算单予以认可,该金额247,308元也应计算入未付货款金额。关于尚未提货的8,352kg货物,意构建筑公司经铭帝铝业公司多次书面催提后仍未按约定履行提货付款义务,导致该批货物占据铭帝铝业公司仓库并且铭帝铝业公司无法获取该批货物的货款收益,同时因该批货物的定制配套性,导致铭帝铝业公司无法将该批货物另卖他人以减少损失,意构建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铭帝铝业公司的合法权益,铭帝铝业公司有权要求其尽快提走货物、并支付该未提走货物的货款205,626元及仓管费用。
三、意构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的问题
根据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付款承诺函、工作联系函,意构建筑公司对于未付的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剩余未付款项的付款期限以及未按期履行所产生的损失的承担均作出了承诺,在意构建筑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后,铭帝铝业公司依约将已生产好的铝材向意构建筑公司进行部分发货,但意构建筑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便未按照承诺支付后续款项,再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铭帝铝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向铭帝铝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意构建筑公司主张后续未能支付款项系因为铭帝铝业公司申请冻结其账户所致,但在意构建筑公司账户被冻结后,意构建筑公司并未就财产保全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来变更保全标的物,故意构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该合同中违约责任对违约方需要承担的费用进行了约定:需方未按本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违约金、仓管费、报废费用以及其他各项损失时,除应支付这些款项及损失外,还应承担因主张这些款项及损失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快递费等。铭帝铝业公司因意构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了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为进行诉讼保全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以及保全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意构建筑公司承担。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2021年12月15日意构建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对于截止该日的利息134,914.09元予以了确认,该院依法予以认可。同时,按照该联系函,意构建筑公司应在2021年12月30日前除前期支付的款项外再支付150万元,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200-300万元,将老款全部付清,但意构建筑公司却并未按该约定进行支付,铭帝铝业公司主张从2022年1月26日起,以4,327,25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仓管费,虽然铭帝铝业公司向意构建筑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上对仓管费进行了载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意构建筑公司发出了提货通知,且意构建筑公司并未对该联系函上所载内容进行回复确认,故该院酌情认定以铭帝铝业公司向意构建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之日为提货通知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为提货通知之日。故仓管费应从2021年11月10日起分段计算为:1.2021年11月10日-11月18日为18,413kg(18.413吨)×20元/天×9天=3,314.34元;2.2021年11月19日起至提货完毕之日止以8.368吨(18,413kg-10,045kg)为基数,按20元/天标准计算。
四、关于承兑汇票贴息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以及意构建筑公司向铭帝铝业公司发出的联系函,对承兑汇票贴息进行了约定,即17%的年利率由意构建筑公司负担,意构建筑公司也对该贴息的负担作出了确认,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同时该贴息系意构建筑公司向铭帝铝业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所附随,铭帝铝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要求一并支付,并无不当,故对铭帝铝业公司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意构建筑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铭帝铝业公司要求意构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仓管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铭帝铝业公司与意构建筑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二、意构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铭帝铝业公司货款4,780,188元及截止2021年12月15日违约金134,914.09元,从2022年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327,2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三、意构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走存放于铭帝铝业公司仓库内的成品铝型材8.368吨,并支付铭帝铝业公司2021年11月10日至11月18日仓管费3,314.34元,从2021年11月19日起至提货完毕之日止的仓管费以8.368吨为基数,按20元/天/吨标准计算;四、意构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铭帝铝业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00元、诉责险保费损失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承兑汇票贴息28,333元;五、驳回铭帝铝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1元,由铭帝铝业公司负担1,021元,由意构建筑公司负担2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21年2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载明:“3.……若供方按需方订单生产后,需方变更或取消订单,供方不予以退还定金,且对供方已按需方订单生产的所有货物,无论需方是否提货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入需方货款,若因此还给供方造成其他原辅材料损失的,需方应按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若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拒绝生产并拒绝供货,且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继续主张需方所欠货款、各项损失及违约责任,需方不得因供方拒绝生产并拒绝供货向供方主张任何违约责任。”
意构建筑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铭帝铝业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昭通吾悦广场”,以及铭帝铝业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的《成品出库单》中载明的“昭通吾悦广场”,均为双方于2021年2月28日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中载明的“新城控股项目”。铭帝铝业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形成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剩余货物为8,352kg,单价24.62元,货款金额为205,626.24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货物为订制货物,18,413kg的货物提走10,045kg后的重量为8,352kg是因出货称重存在3%的合理磅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剩余货物按8,352kg计量,货款金额为205,626.24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铝型材供货合同》《工作联系函》《成品出库单》《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意构建筑公司应否继续提走未提货物并支付该部分货款及仓管费;2.汇票利息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意构建筑公司应否向铭帝铝业公司支付汇票利息。
一、关于未提货物的问题。1.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争议的未提货物是2021年2月28日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的合同标的物,意构建筑公司因未按期付款和提货构成违约,铭帝铝业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合同因到期自行终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案涉货物是铭帝铝业公司根据意构建筑公司的订单向厂家订制生产的产品,为避免任意取消订单造成损失,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因铭帝铝业公司的原因取消订单,无论是否提货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入铭帝铝业公司货物价款,故虽然合同已解除,但因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意构建筑公司违约所致,意构建筑公司仍应根据违约条款约定向铭帝铝业公司履行该部分已生产未提货部分的货款,意构建筑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不应再支付未提货物货款的理由不成立。2.截至2021年11月30日意构建筑公司差欠铭帝铝业公司货款金额已高达5,327,254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铭帝铝业公司有权拒绝供货并要求意构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12月18日,在意构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的情况下,铭帝铝业公司向意构建筑公司发货10,045kg,剩余货物未发亦因意构建筑公司货款未付清所致,意构建筑公司虽在2021年12月15日的《工作联系函》中对欠款付款期限进行了承诺,但并不因此而免除其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况且意构建筑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到期后仍未完成付款,故意构建筑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剩余货物仓管费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仓管费的计算,一审法院确认2021年11月9日为提货通知日,并从2021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仓管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意构建筑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8日提走10,045kg后仅剩余货物8,352kg,故应分段计算仓管费的金额。一审法院在计算时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即从2021年11月10日起分段计算为:1.2021年11月10日-12月18日为18,413kg(18.413吨)×20元/天×39天=14,362.14元;2.2021年12月19日起至提货完毕之日止以8.352吨(8,352kg)为基数,按20元/天标准计算至货物提走之日。
二、关于汇票利息的问题。意构建筑公司在2021年12月15日向铭帝铝业公司承诺的17%汇票利息28,333元并非票据款项,而是针对票据背书转让之日至票据到期之日不能收到货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故该款项性质不同于票据追索行为中票据到期后的产生利息,意构建筑公司应按约向铭帝铝业公司支付该货款利息。
综上所述,意构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一审计算存在笔误,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二审认可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6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维持“二、云南意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货款4,780,188元及截止2021年12月15日违约金134,914.09元,从2022年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327,2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四、云南意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00元、诉责险保费损失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承兑汇票贴息28,333元”;
二、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6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6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意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和2021年10月8日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
四、变更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6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云南意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走存放于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成品铝型材8.352吨,并支付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0日至12月18日仓管费14,362.14元,从2021年12月19日起至提货完毕之日止的仓管费以8.352吨为基数按20元/天/吨标准计算至货物提走之日”;
五、驳回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21元,由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021元,由云南意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云南意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文勤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潘志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