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五洲国际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策城,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059491940Q。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红亩社区办事处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春,女,住保山市隆阳区,系保山五洲国际广场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四福,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921597765。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戴春光,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山五洲国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五洲国际)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夸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山五洲国际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实际工期为289天,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35天工期,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对被上诉人逾期竣工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以抗辩理由提出,并口头提起反诉,但是法庭未予受理。该抗辩理由完全符合事实情况,也是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原因。
被上诉人昆明夸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夸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9.2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告昆明夸克公司与被告保山五洲国际签订《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保山五洲国际广场售楼处泛光照明及LED显示屏工程。合同约定全部费用为综合单价合同,暂定合同价:746000元。合同暂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5天。工程实际开工日为2013年5月25日,实际完工日为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0日双方进行工程验收,被告保山五洲国际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签署“验收合格”,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2月8日,双方经过工程结算(复)审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18929.29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78920元,剩余工程价款为140009.29元。2013年7月18日,保山五洲国际代昆明夸克公司缴纳印花税等各项税费合计13390.70元,此款不包含在已付工程款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通过《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附件二)作了约定。《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验收通过的书面文件之日为保修起始日”。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保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2016年10月27日,昆明夸克公司向保山五洲国际出具《维修证明》,确认将保修期延长一年,工程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另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款5%(35946.5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待质保期3年满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无息)。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保山五洲国际是否应当向原告昆明夸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原被告签订的《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6.1.3条、26.1.4条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付清。根据昆明夸克公司向保山五洲国际出具的《维修证明》,涉案工程质保期到期时间延长至2018年3月19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剩余工程款140009.29元中应当扣除质保金35946.5元,此外,被告保山五洲国际代昆明夸克公司缴纳印花税等各项税费合计13390.70元,此款不包含在已付工程款金额内,亦应在剩余工程款140009.29元中扣除。被告关于在剩余工程款140009.29元中扣除质保金及代缴税费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扣除质保金及代缴纳税费后,被告保山五洲国际应支付原告昆明夸克公司工程款90672.09元。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50000元,并当庭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的诉请,因被告方提请的反诉标的已超过了基层人民法院受诉范围,一审法院无权受理,被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保山五洲国际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672.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山五洲国际与被上诉人昆明夸克公司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上诉人保山五洲国际提出被上诉人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实际工期为289天,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35天工期,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工程已经完工,2014年4月1日,保山五洲国际与昆明夸克公司对该工程已经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保山五洲国际已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章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山五洲国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昆明夸克公司剩余工程价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逾期竣工是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的辩解,一审判决说理已经释明,因超出一审法院受诉范围,上诉人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保山五洲国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敏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黄映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继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