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59号
原告:***,女,汉族,1931年9月13日出生,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代理人:侯海元、黄仲才,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南屏街综合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谢四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花,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海元、黄仲才,被告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在2014年4月19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包工协议》,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将七彩俊园弱电化系统工程及其他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雇请原告之子何兴成从事七彩俊园工地10号楼地下一层停车场收费环岛的贴瓷砖工作。2012年11月7日,何兴成在七彩俊园十号工地工作期间死亡。事故发生以后。二被告即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56709.52元。(死亡赔偿金18576×20=371520元,被抚养生活费4000×5=20000元、丧葬费40379÷2=20189元,误工费5人×10天×50元/天=2500元,交通、住宿费5人×100元/宿×5天=2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经五华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何兴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何兴成的死亡与被告无关,且何兴成的工作地点不存在高处作业情形,死亡原因不明,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一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
2、何兴成、***公安机关户口专用证明;
3、土门派出所证明;
4、何兴成在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七彩俊园项目现场出入证;
5、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登记卡;
6、盘问笔录。
7、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四福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
第一组证据欲证明***、何兴成的身份关系和亲属关系,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雇请何兴成为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七彩俊园工地施工,何兴成在为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七彩俊园工地施工期间死亡,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二1、工程包工协议。
2、何兴成死亡证明;
3、鉴定意见书。
4、民事判决书。
第二组证据欲证明何兴成在为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七彩俊园工地施工期间死亡及其死亡原因,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应当连带赔偿***各种损失共计456709.52元。
原告当庭提交省高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各单位的转送来访事项告知单共五份,欲证明何兴成一直在昆明居住和工作。
被告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1、2、3认可,是农村户口。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只能说明何兴成在我们单位从事贴磁砖的工作。证据5认可。证据6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单方面的说法,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据7认可,对于证据一的证明内容1、2、3、5都认可,对4、6、7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刚好证明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只是部分劳务分包,是合法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鉴定书第一页衣着情况处可以看出何兴成有一只右鞋未找到,公安机关认为该处不是第一死亡地点,而何兴成的工作并不具备其从高处坠落的条件。证据4证明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何兴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过了举证期,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
1、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何兴成与被告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与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无关;
2、鉴定书,欲证明何兴成非工作原因死亡、非工作地点死亡,何兴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而工作地点不存在能导致其高坠的条件;
3、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欲证明何兴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是侵权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农业人口只要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就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5、7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系***在公安机关所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系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的省高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各单位的转送来访事项告知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包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将七彩俊园弱电智能化系统部分分包工程以“部分劳务工程进行包干分包”的方式发包给自然人被告***,自然人被告***承包该部分工程后,雇佣了原告***之子何兴成等人从事七彩俊园工地10号楼地下一层停车场收费环岛的贴瓷砖工作,2012年11月7日,何兴成在七彩俊园十号楼工地上死亡。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何兴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何兴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
另查明原告***之子何兴成出生于1968年5月30日,户籍登记地为四川省绵竹市土门镇清滩村5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何兴成受雇于被告***,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原告之子何兴成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时,未采取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在高空坠落时没能有任何防范,对自身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损伤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将七彩俊园弱电智能化系统部分分包工程以“部分劳务工程进行包干分包”的方式发包给自然人被告***,但被告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何兴成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何兴成的户口为农村户口,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计算何兴成的赔偿数额。
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715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支持何兴成的死亡赔偿金为122820元(6141元×20年)。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原告***1931年9月13日出生,育有两子分别是何兴成、何兴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0元(4744元×5年/2人)。3、原告主张丧葬费2018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622元,故何兴成的丧葬费为25311元(50622元/12个月×6个月),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只主张20189元,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支持丧葬费20189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元,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何兴成丧葬事宜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损失1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何兴成丧葬事宜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之子何兴成因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0元、丧葬费20189元、误工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15786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6295.2元。
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何兴成的死亡给原告***及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工作和生活造成了较大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5000元。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原告***之子何兴成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6295.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
三、被告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1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
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建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