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缘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辖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江旺路8号万泽企业孵化器5层G9室。
法定代表人:王石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赵猛。
上诉人***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缘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科技出版社)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2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缘来公司上诉称,从双方合作方式看,图书翻译、版权引进、销售过程中的配套电子资源以及整个项目的服务器搭建和后期维护使用都是由上诉人具体完成的,重要的是项目组也是在上诉人职能框架内设立的,并设立在上诉方。因此,认定合同实际履行地是在上诉人一方是合情合理的。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每半年向上诉人提供发货量和回款数量,在一个月内将费用和应得收入汇入上诉人账户。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一笔回款,上诉人依据合同和相关法律依法享有对被上诉人的金钱债权,因此上诉人一方属于接受货币一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应当在上诉人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江汉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合法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本案依法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科技出版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伙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图书项目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虽然缘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山东科技出版社给付货币,但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系山东科技出版社负有的出版、发行、营销宣传等合同义务,故双方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而非给付货币。因此,应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即山东科技出版社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原审被告山东科技出版社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缘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滨
审 判 员 余斌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艾肖
书 记 员 施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