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03民初2322号
原告:***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江旺路8号万泽企业孵化器5层G9室。
法定代表人:王石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健,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桐,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赵猛,经理。
原告***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缘来文化公司)诉被告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出版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
缘来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技出版社支付缘来文化公司图书结算款948000元、赔偿缘来文化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375049.17元,赔偿缘来文化公司既得利益损失3345000元,共计666804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科技出版社承担。
科技出版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依法应由被告科技出版社住所地人民法院或涉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科技出版社住所地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科技出版社、缘来公司双方就共同出版小学科学图书及开发图书配套的在线平台达成了合作协议。科技出版社履行合作协议义务为负责图书的出版、印刷、发行等工作,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各出资50万元,系合作项目运行的必要经费,并非缘来文化公司对科技出版社享有的金钱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劲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