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王石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猛,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杜贵波,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4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上诉人***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4118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裁定书2021年4月16日送达上诉人)作出的(2021)鲁0103民初41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根据涉案《图书项目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第1、3款的约定,甲方(上诉人)对项目专项资金负责代位管理和支出,协议第六条第1、3款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有出版、印刷、发行、营销宣传等义务,据此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为合同履行地,两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认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一,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其签订了《图书项目合作协议》,其支付了项目组的专项资金但上诉人一直未返还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返还专项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确为合伙协议纠纷,但涉案《图书项目合作协议》中未约定诉讼管辖,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且协议第十条第1款、第3款之约定“甲乙双方首期各自投入50万元,由甲方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作为项目组日常运行资金”“项目组的费用管理经乙方认可,按甲方的费用管理规定执行,由甲方代为管理和支出”,据此,本案约定的关于项目组专项资金的管理及费用执行等均由上诉人履行,即约定的项目组专项资金履行地实际为上诉人住所地。其二,协议第六条第1、3款约定“乙方负责图书的出版、印刷、发行工作,支付与此有关的费用”“乙方负责图书的常规营销宣传工作...”系乙方(被上诉人)的对图书出版、发行相关事宜的权利义务,但该条约定并非被上诉人诉请主张的与项目组专项资金返还有关的权利义务。而协议第十条第1款、第3款方才约定了甲方(上诉人)对项目专项资金负责代为管理和支出,即本案争议的项目组专项资金实际是由上诉人负责代为管理和支出,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对项目组专项资金负有管理和支出义务的上诉人住所地。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作为项目组专项资金代位管理和支出的义务人,应以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武汉市江岸区,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另,若本案经过审理最终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进入执行程序,则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即武汉市江岸区。综上所述,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诉***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411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成立项目组的专项资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争议标的”,是指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即对“争议标的”,一是应理解为合同义务;二是应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而非当事人实际争议的合同义务。原因在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是否存在履行争议,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义务履行争议,均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并非管辖异议阶段审查的对象。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图书项目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
被上诉人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原审诉求为上诉人“返还成立项目组的专项资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图书项目合作协议》第十条1、约定“甲乙双方首期各自投入50万元,由甲方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作为项目组日常运行资金。”2、3、4、5条还对费用收支等其他情况进行了约定,但协议并未对双方首期投入项目组的专项资金返还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故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即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一方为***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履行义务一方***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41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庆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