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缘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某某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3民初4118号
原告: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赵猛,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杜贵波,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三期天梨阁北苑1单元7层3室。
法定代表人:王石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科技出版社)与被告***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文化传播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山东科技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成立项目组的专项资金500000元并赔偿损失;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图书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成立项目组,双方各自拿出500000元专项资金作为项目组日常运行资金。2015年8月10日,原告按合作协议将成立项目组的专项资金50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理应按协议要求也拿出500000元专项资金并负责成立项目组,直到2018年8月30日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被告没有拿出50万元专项资金,也没有成立项目组。原告认为,双方合作协议已经终止,项目组也没有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成立项目组的专项资金。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一直不予返还。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来文化传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图书项目合作协议》中未约定诉讼管辖,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且涉案《图书项目合作协议》第十条第1款、第3款之约定“甲乙双方首期各自投入50万元,由甲方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作为项目组日常运行资金”、“项目组的费用管理经乙方认可,按甲方的费用管理规定执行,由甲方代为管理和支出”,据此,本案约定的关于项目组专项资金的管理及费用执行等均由被告履行,即约定的项目组专项资金履行地实际为被告所在地。依照上述规定,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武汉市江岸区,故本案应依法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图书项目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第1、3款的约定,甲方(被告)对项目专项资金负责代为管理和支出,协议第六条第1、3款约定乙方(原告)有出版、印刷、发行、营销宣传等义务。据此,原、被告住所地均为合同履行地,两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就涉案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本院,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受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以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