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埃克森阀门有限公司

温州海氟泵阀有限公司与天津埃克森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895号

原告:温州海氟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兴南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325529594K。

法定代表人:王志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梦婷,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区5号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9409117X7。

法定代表人:张建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海氟泵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海氟泵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海氟泵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7.50元,由原告温州海氟泵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汪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汪明桦

书记员 戴 倩

附适用法律条文(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