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埃克森阀门有限公司

天津埃克森阀门有限公司与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682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区5号楼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雨,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超,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信安镇新立街。

法定代表人:王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娜,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献华,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雨,被告(反诉原告)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安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3 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 32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信安公司向***公司支付质保期满后的货款3887.5元;3.判令由信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公司与信安公司签署《闸门采购合同》。***公司、信安公司双方约定,由***公司向信安公司供应闸门设备,合同总价款77 750元。合同签订后,信安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23 325元。信安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发货款,即27 212.5元。***公司已依约向信安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且信安公司于2018年9月5日拒收了(视为已送达)***公司提供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信安公司应于2018年9月6日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价款,即23 325元。但是,信安公司至今未履行。

被告信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向信安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其要求信安公司付款缺乏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信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对涉案的6台问题设备进行更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信安公司与***公司就霸州市信安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闸门设备供货及相关服务事宜,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12月9日、2018年1月8日、1月l0日签署了采购合同、技术协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信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合同款。后在设备安装完成后的运行过程中,先后有6台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霸州信安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是霸州市政府重点项目工程,因***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已经严重延误了项目工期。信安公司认为,***公司对其生产供应的问题设备应当履行修复、更换义务,故依法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因为信安公司并没有向***公司口头、书面等方式提出过关于该设备有问题的说明,也没有提供任何可以反映出该批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信安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X更换1补的《霸州市信安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闸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霸州市信安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闸门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信安公司和***公司就霸州市信安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闸门设备供货及相关服务,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供货范围设备供货清单:位置细格栅/曝气沉砂池,材料名称镶铜铸铁圆闸门,规格DN600,数量1,单价9200,总价9200;位置平流沉淀池,材料名称镶铜铸铁圆闸门,规格DN600,数量1,单价9200,总价9200;位置细格栅/曝气沉砂池,材料名称渠装闸板,规格800*1000,数量4,单价11
150,总价44 600;位置氧化池与平流池之间,材料名称对夹式手动蝶阀,规格DN600PN1.0,数量2,单价7375,总价14 750;总计77 750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1天内发货并到现场。甲方应按下述方式完成合同价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23 325元。(2)乙方加工完成通知甲方,甲方可到乙方工厂对设备进行初步清点,清点无误后(不作为最终验收结果),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合同全额6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日内,甲方方可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发货款,即27 212.50元。(3)货到现场后,甲方对设备进行初步数量和表观清单检查,清点无误后(不作为最终验收结果),在乙方货物安装联动调试完毕并经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或到场一月后(以先到时间为准),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日内,甲方方可向乙方付合同总额的30%,即23 325元。(4)乙方在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一年),结束时,甲方经审核无误后七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3887.50元。乙方提供12个月的原厂商服务,质量保证期从货到工地15天起开始计算12个月,在质保期内如设备发生故障,乙方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本合同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到达工地后30日起开始计算,为期12个月。该合同落款处孟佳音作为信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8年1月22日,信安公司向***公司转账23 325元,附言为霸州升级改造项目闸门设备预付款。

2018年1月26日,***公司向信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0 537.5元,信安公司认可收到该发票。诉讼中,***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月26日发货,次日到现场;信安公司不认可,但无法确认到场时间。

2018年2月8日,信安公司向***公司转账27 212.5元,附言为霸州升级改造项目闸门发货款。

2018年2月27日,***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孟佳音催促案涉货款,孟佳音称“可能这笔款领导不批,要等到调试后才能付出去”,“因为这一个多月咱们的设备并没有试运行”。

2018年8月9日,***公司向信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7 212.5元。2018年9月4日,***公司向信安公司邮寄该发票,信安公司于2018年9月5日拒收。

诉讼中,为证明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信安公司提交了设备照片5张,并申请质量鉴定,本院移送鉴定机构。就信安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鉴定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来函称,1.机构能够对闸杆和紧固件作出材质鉴定,2.闸门闭合不严漏水的影响因素较多,机构只能对其现状进行鉴定。鉴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函件内容,本院认为对闸门闭合不严漏水的现状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予以终止,将鉴定事项依职权变更为“对闸杆和紧固件作出材质鉴定”。后该鉴定因信安公司拒绝支付鉴定费用而被退回。就信安公司提交的照片,***公司称无法看出是案涉设备,也不能看出存在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快递记录,信安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信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信安公司已收到货物,应当依约支付货款。

《采购合同》约定,在乙方货物安装联动调试完毕并经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或到场一个月后(以先到时间为准)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日内,甲方方可向乙方付合同总额的30%即23 325元。就货物到场时间,信安公司已收到货物但无法明确收货时间,且根据作为信安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孟佳音2018年2月27日所称“因为这一个多月咱们的设备并没有试运行”,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顺序安排及履行情况,本院对***公司主张到货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予以采信。就信安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因信安公司拒收该发票,故本院以其拒收之日2018年9月5日视为其收到之日。因此,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信安公司应于2018年9月7日前支付货款23 325元。信安公司逾期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信安公司支付货款23
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标准、截止时间并无不当,但起算时间不当,本院调整为2018年9月8日。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在质量保证期结束时,甲方经审核无误后七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3887.5元。结合《采购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期自货物到达工地后15日或30日起算,结合上文中对货物到达工地日期的认定,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故***公司要求信安公司支付3887.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信安公司提出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之主张,信安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信安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移送鉴定机构后,部分鉴定事项因鉴定机构仅能对货物现状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依职权予以终止,关于材质的鉴定事项因信安公司拒绝支付鉴定费用而被退回;信安公司提交的照片5张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信安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信安公司称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不起算质保期间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信安公司据此提出的反诉,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23 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 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质保期满后的货款3887.5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天津***阀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688元,反诉原告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源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晓晖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本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