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682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小站镇工业园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彦,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超,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信安镇新立街
法定代表人:王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娜,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献华,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彦,被告(反诉原告)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娜、黄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安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65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31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信安公司向***公司支付质保期满后的货款10885元;3.判令由信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公司与信安公司签署《阀门采购合同》。***公司、信安公司约定,由***公司向信安公司供应阀门设备,合同总价款217700元。合同签订后,信安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公司支付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65310元。信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发货款,即76195元。***公司已依约向信安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且信安公司也于2018年3月1日收到了***公司提供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信安公司应于2018年3月2日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价款,即65310元。但是,信安公司至今未履行。
被告信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反诉原告信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信安公司与***公司采购合同中关于21个对夹式电动蝶阀的采购合同关系;2.判令***公司返还信安公司已经支付的21个对夹式电动蝶阀的合同款共计61629.74元;3.判令***公司赔偿信安公司实际损失5167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信安公司与***公司就霸州市信安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阀门设备供货及相关服务事宜,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12月9日、2018年1月8日、1月10日签署了采购合同、技术协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信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合同款。后在设备安装完成后的运行过程中,先后有21个对夹式电动蝶阀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信安公司立即发函告知并要求***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更换或整改。***公司派人维修后仍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霸州信安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是霸州市政府重点项目工程,因***公司提供的阀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已经严重延误了项目工期,无奈之下,信安公司只能另找其他供应商进行修复。2018年10月24日,信安公司与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签署阀门采购协议并实际支付了45670元的设备费用,并于2019年1月2日与焦道军签署阀门更换劳务合同,支付焦道军劳务费6000元。信安公司认为,***公司对其生产供应的问题设备拒绝履行修复、更换义务,不仅严重延误了项目工期,导致信安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给信安公司带来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信安公司依法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因为***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不存在***公司返还信安公司货款的问题,因为信安公司还有货款未给付***公司,不同意承担反诉诉讼费、鉴定费。2017年12月4日签订采购协议,12月9日签订技术协议,没有签订过补充协议,在***公司交付货物后,信安公司未向***公司提出产品存在任何问题,信安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经违约在先。***公司多次催要,信安公司提出有阀门不能使用,经***公司确认是因为信安公司操作不当导致阀门进水不能使用,信安公司应就其提出的质量问题提供相应证据,鉴于该设备已经过了质量保证期,***公司没有进行更换的义务,不同意信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信安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XXX更换1的《霸州市信安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阀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霸州市信安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阀门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信安公司和***公司就霸州市信安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阀门设备供货及相关服务,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供货范围设备供货清单:……总计217700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7天内发货并到现场。买方应按下述方式完成合同价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65310元。(2)卖方加工完成通知买方,买方可到卖方工厂对设备进行初步清点,清点无误后(不作为最终验收结果),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合同全额6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日内,买方方可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发货款,即76195元。(3)货到现场后,买方对设备进行初步数量和表观清单检查,清点无误后(不作为最终验收结果),在卖方货物安装联动调试完毕并经业主、监理、买方验收合格后或到场一月后(以先到时间为准),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日内,买方方可向卖方付合同总额的30%,即65310元。(4)卖方在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一年)结束时,买方经审核无误后七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0885元。卖方提供12个月的原厂商服务,质量保证期从货到工地15天起开始计算12个月,在质保期内如设备发生故障,卖方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本合同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到达工地后30日起开始计算,为期12个月。
2017年12月19日,信安公司向***公司转账65310元,附言为霸州升级改造项目阀门设备预付款。
2017年12月26日,信安公司向***公司转账76195元,附言为霸州升级改造项目阀门设备发货款。同日,***公司向信安公司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1411.5元、100093.5元,信安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公司称其分四次交付案涉货物,主张以发货日期作为到货日期,并提供物流托运单;信安公司称不清楚到场时间。***公司提交的物流托运单显示,发货日期分别是2017年12月25日、12月27日、12月31日、2018年1月3日,第一张托运单上有收货人签字及收货日期2017年12月28日,其余托运单上未签署收货日期。
2018年2月28日,***公司向信安公司开具发票1张,金额为76195元。同日,***公司向信安公司邮寄该发票,收件人为孟佳音,快递人员于2018年3月1日上门派件。2018年3月3日,孟佳音在与***公司人员的微信中认可收到发票。诉讼中,***公司与信安公司均认可,在2018年1月***公司与信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更换1补的《霸州市信安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阀门采购合同》中,孟佳音作为信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28日,信安公司各向***公司发送函件1封,第1封函件内容为:2017年12月我司与贵司签订了《阀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更换1,以下简称合同),贵司到场3台阀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司多次告知贵司,要求贵司尽快将质量有问题的3个电动阀门进行更换,但是贵司执意对质量有问题的3台电动阀门进行维修,但是运行一个月后,贵司供货的另5台电动阀门又出现了质量问题。共计有8台存在质量问题。我司多次通知贵司到现场进行处理,但是贵司拒不执行,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我司郑重函告贵司,要求贵司在2018年9月10日之前派人员到现场进行更换或整改直到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如贵司限期未整改,我司将另行采购或自行找人进行处理,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出贵司承担,“我司将保留追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第2封函件内容为:2018年9月我司发函给贵司关于《阀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更换1,以下简称合同),贵司供货的5台电动阀门出现质量问题,我司已郑重函告贵司,要求贵司在2018年9月10日之前派人员到现场进行更换或整改直到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贵司限期未整改,现我司另行采购5台电动阀门(DN250蝶阀2台,DN300蝶阀3台),共计:45670元,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贵司承担,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中贵司供货的其他阀门如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全部责任及费用由贵司承担,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诉讼中,为证明案涉《采购合同》项下21个电动蝶阀质量不符合《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信安公司申请质量鉴定,本院移送鉴定机构。就信安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鉴定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来函称,机构只能根据有关国家或行业标准对电动蝶阀的现状进行鉴定。鉴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函件内容,本院认为对电动蝶阀的现状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依职权予以终止。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快递记录、微信记录,信安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信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信安公司已收到货物,应当依约支付货款。
《采购合同》约定,在卖方货物安装联动调试完毕并经业主、监理、买方验收合格后或到场一个月后(以先到时间为准)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日内,买方方可向卖方付合同总额的30%即65310元。就货物到场时间,信安公司已收到货物但无法明确收货时间,***公司提交了相关物流托运单,结合有签收日期的托运单上所载的送收货日期的间隔、双方合同约定的顺序安排及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货物最后到货时间为2018年1月6日。就信安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结合快递收件地址与信安公司发函的发件地址一致,快递记录显示于2018年3月1日上门派件、孟佳音于2018年3月3日认可收到发票等事实,本院认定信安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因此,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信安公司应于2018年3月3日前支付货款65310元。信安公司逾期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信安公司支付货款65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标准、截止时间并无不当,但起算时间不当,本院调整为2018年3月4日。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在质量保证期结束时,买方经审核无误后七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0885元。结合《采购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期自货物到达工地后15日或30日起算,结合上文中对货物到达工地日期的认定,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故***公司要求信安公司支付1088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信安公司提出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之主张,信安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信安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移送鉴定机构后,因鉴定机构仅能对电动蝶阀的现状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已终止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不符合约定,信安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信安公司称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不起算质保期间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信安公司据此提出的反诉,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31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质保期满后的货款10885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原告天津***阀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283元,反诉原告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源
人民陪审员 李雪娟
人民陪审员 吴春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