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131号3层d部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402233U。
法定代表人:荒木大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上海汇愿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普陀区新会路中环现代大厦19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五公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26714186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路228号金融大厦14层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1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被上诉人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03民初116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一、本案鉴定公司对《电除尘器技术协议》约定的理解以及除尘效率不达标的原因分析有误,其结论不应予以采信。1、鉴定公司对除尘效率的99.99%理解有误。(1)技术协议上约定的除尘效率表述为“约99.99%”,实际上是允许存在偏差的,99.99%并不是绝对值,略高于99.99%或者略低于99.99%都应当属于“约99.99%”的范畴。但《鉴定意见书》忽略了这点,引用的数据均疏忽了“约”这个关键字,那自然对除尘效率参数的理解会出现错误,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99.977%也符合“约99.99%”的约定。(2)从技术上理解,电除尘器的入口粉尘浓度(以下简称“入口浓度”)、出口粉尘浓度(以下简称“出口浓度”)如果过高,则会增大电除尘器的负荷,难以维持高的除尘效率。在入口浓度过低的情况下,例如入口浓度为1g/m3N时,如要求达到除尘效率99.99%,则出口浓度将达到0.1mg/m3N,这是电除尘器无法实现的数值。上诉人设备的提供商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河公司”)认为,拋开入口浓度、出口浓度而仅谈“除尘效率99.99%”,是不现实也不合理的。技术协议上“除尘效率约99.99%”恰当、合适的解读应当是“在入口浓度为140g/m3N时(注意并非是“以下”),出口浓度则为10mg/m3N”,此时是可以做到除尘效率约99.99%的。因此,不能简单的就照搬这个99.99%的数值作为鉴定的比照标准。2、系统压力降计算有误。(1)技术协议对电除尘器本体总阻力的参数约定为500pa,对系统压力降没有约定。鉴定公司没有就系统压力降给予相应的定义,但从字面上理解应该是整套设备的“压力损失”,但整套设备的“压力损失”除了电除尘器本体的“压力损失”外,还有通道等的“压力损失”,也就是说“系统压力降”的外延要大于电除尘器本身的压力损失范围,电除尘器的“压力损失”≤整套设备的“压力损失”。现在鉴定公司直接以整套设备的“压力损失”数值套在电除尘器本体上,显然是错的。(2)在本次测量结果中,入口的全压平均为-5290Pa,出口的全压平均为-5638Pa。**计算压力损失的话,-5290Pa-(-5638Pa)=348Pa,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500Pa以下的范畴。(3)《鉴定意见书》中注释了“系统压力降是根据进出口全压、大气压力、气体密度来计算的”,但《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关于气体密度的记载,我们也不清楚鉴定公司是如何计算出来系统压力降的,上诉人不认可这个结论。3、漏风率低于约定值与上诉人无关。漏风率受组装、安装时电除尘器的密封性所左右,就算设计上采用了降低漏风率的构造,但是如果在组装、安装施工时没有适当的焊接等,漏风率也会提高。本案设备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而且现场密封试验也是由被上诉人负责,漏风率不达标并不是上诉人的责任。4、鉴定公司对涉案电除尘器的除尘效率不达标的原因分析是错误的。鉴定公司认为除尘效率不达标的根本原因为“电除尘器3区采用了单层目数为40目的滤网结构”,然而:(1)涉案电除尘器第3区滤网是采用特殊的折叠方法,**“开口尺寸”并不是《鉴定意见书》所提的425um,而是250um(也是40目);(2)第3区滤网不仅是过滤用的**的滤网,也是用于收尘的电极,具有通过库仑力吸引粉尘粒子的功能,并不是**的让比**寸小的粉尘粒子通过。《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任何此类因素;(3)1区、2区电流电压没有控制在额定数值也会影响整体的除尘效率,事实上,测试时电除尘器的1区、2区电流电压未达到额定值,1区电流仅为额定值的14.52%(测试时电流为305mA,额定值为2100mA)、2区电流仅为额定值的53.43%(测试时电流为1122mA,额定值为2100mA),但鉴定公司也没有考虑这个因素。可见,本次鉴定公司对《电除尘器技术协议》约定的理解有误,对除尘效率不达标的原因分析也疏忽了诸多重要因素,鉴定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本次鉴定都没有对电除尘器的内部进行查看即进行原因分析,我们认为不具有科学性,其本次鉴定结论不足为信。二、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抛开《鉴定意见书》错误与否问题不谈,本案的《鉴定意见书》结论并不能直接推导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1、从《鉴定意见书》的测量数据来看,《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电除尘器出口烟尘浓度为9.7mg/m3,印证了涉案电除尘器的除尘效率也是正常的。2、即使按照《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现状工况下,涉案电除尘器除尘效率、系统压力降、漏风率不符合《电除尘器技术协议》中的约定”,这也只能说明电除尘器作为一个整体,在除尘效率、系统压力降、漏风率上不符合《电除尘器技术协议》约定。但电除尘器在前述指标上不达标是可以有多种原因导致的:(1)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可以导致涉案电除尘器指标不达标。电除尘器这一整体的设备并不是全部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也一起提供了配件,电除尘器作为一个整体,它是非常精密的系统设备,任何一个配件出问题,都可能导致除尘效率、系统压力降、漏风率不符合约定。所以,本次鉴定充其量也只能说明测试当下的除尘效率、系统压力降、漏风率指标不符合约定标准,不能直接推导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就是有问题的,也不能推导出电除尘器指标不达标就是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引起的。退一步说,本次鉴定并未对涉案电除尘器、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给予定论。(2)涉案电除尘器的安装工作是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安装不当以及擅自在电除尘器内部加装配件也会导致电除尘器指标不达标。在涉案电除尘器安装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指出了安装存在的问题,但被上诉人也未及时解决,这当然也可能导致电除尘器的指标不达标。(3)终端用户运行、维护不当也会导致电除尘器指标不达标。涉案电除尘器的收尘室分为3个区,1区、2区是板式结构,3区是滤网结构,根据古河公司的意见,如果1区、2区除尘效果不佳,也会导致3区粉尘增加。如前所述,1区、2区的电流电压在鉴定时并没有达到额定值,也会导致1区、2区没有充分收尘,影响3区的除尘效率。而控制各区升压的是硅整流器装置及其相关设备,但这个装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并不是上诉人提供。如果因为整流器装置的原因影响了除尘效率,那责任不在上诉人;如果整流器装置正常但是因为被上诉人、终端用户没有进行适当的电压控制影响了除尘效率,那就更与上诉人无关了。3、涉案的设备是由上诉人向古河公司采购并出售给被上诉人,也是由古河公司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古河公司在设备出厂之前,都会对设备的主要零部件进行查验,而查验的结果也正如上诉人一审证据8所显示的,均是合格产品。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实际隐含的认为了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没有排除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安装不当遗留问题、终端用户运行维护不当以及被上诉人自己擅自在设备内部加装配件导致涉案电除尘器除尘效率、系统压力降、漏风率不达标的可能时,显然是不能贸然就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三、本案买卖合同即使解除,相应责任也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无需返还货款。1、虽然表面上看,涉案电除尘器在3年时间内有多次维修的情况,但如前所述,电除尘器的运行指标不达标可以由多种原因造成,并不能直接认定就是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而且,部分维修的问题实际是之前就已经发生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未予维修而导致问题一直存在,让人误以为不断出现了“新问题”。2、假设真如被上诉人所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存在的质量问题通过技术上进行修复是可以解决的,只要被上诉人配合提供相应的电流电压等运行数据找出设备出问题的原因所在即可,被上诉人仍然可以实现其合同目的,并不需要通过拆除设备的方式进行处理。虽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仍未提供相应的运行数据,导致上诉人无法找出问题的真正原因所在,实际上被上诉人对涉案电除尘器无法彻底解决故障是存在过错的。3、我们认为,“设备可以修复,但不选择修复而是直接拆除重建”,与“设备无法修复只能拆除重建”是两回事情。现在被上诉人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设备的问题严重到无法修复的地步,如果涉案电除尘器没有被终端用户拆除的情形下,本案的《买卖合同》本可以继续履行,造成现状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那自然也不能要求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应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上诉人也已经很好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涉案的《鉴定意见书》并不能得出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属于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对技术协议的理解及分析错误不能成立,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质量原因为准。1、上诉人所称电除尘器出口浓度受入口浓度限制,入口浓度为140g/Nm3(注意并非是以下),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2页第(2)部分称“技术协议上除尘效率约99.99%恰当、合适的解读应当是在入口浓度为140g/Nm3(注意并非是以下),出口浓度则为10㎎/m3”的表述完全是不顾技术协议上下文衔接的而进行的片面和主观解释。首先,**从技术协议的文义上根本无法做出上诉人的这种理解。入口烟尘浓度的表述就是≤140g/Nm3,那么从文义上明确包含小于140g/Nm3的情况。其次,从上下文进行体系理解,也应当是包含小于140g/Nm3的情况。根据《技术协议》8.3.10的约定性能验收试验的要求是“4#焙烧炉新建电除尘入口浓度小于≤140g/Nm3,出口浓度保证在≤10㎎/m3。再次,从合同目的来解释,入口烟尘浓度是在正常生产的工况条件下,前一生产工序排放出的烟尘决定的,而不是受控制的恒定数据。这一点在技术协议2.1条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入口含尘浓度≥100,最大可达140。技术协议是按照最大入口浓度作为上限,而不是上诉人所理解的入口含尘浓度是可控的恒定数值,不能低于140g/Nm3。上诉人基于主观错误的误解入口浓度和出口浓度的关系,并以此为由认为约99.99%包括99.977%(技术协议第2.2明确技术指标是≥99.99%,并无“约”字),而依据技术协议全文,无论是从文义上、体系上还是合同目的上均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观点。2、上诉人最核心的质量问题是除尘设施出口含尘浓度达不到“≤10㎎/m3”的设计标准。技术协议无论是正在2.2条“改造后电除尘器技术指标”还是6.1条“改造后电除尘器设计参数对照表”还是8.3条“性能验收试验”,以及主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第11.1条第(2)款,都明确出口含尘浓度“≤10㎎/m3”。因为“≤10㎎/m3”是国家环保行政管理机关的预警值,一旦排放超过该数值一定时间,国家环保行政管理机关的联动检测就会报警,终端用户中铝中州铝业有限公司就必须停产整顿。出口含尘浓度“≤10㎎/m3”是设备检测合格的核心指标。但是根据鉴定机构的现场检测记录“8:00到9:00时段下料量低于70t/h,说明现状下的负荷涉案电除尘器所能匹配的最高负荷,而此时生产负荷为焙烧炉总负荷的64%,且在此工况下也不能稳定生产,存在瞬时排放超标的现象”(鉴定意见书p8尾段)。这也是涉案设备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的核心因素。而根据之前上诉人自己做的检测,排放并不合格。(见被上诉人一审证据五)根据终端用户中州铝业的证据,更是因为排放超标问题屡屡停产整修,涉案的设备根本不能满足生产需求。3、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安装原因、终端用户运行维护原因的上诉理由是基于猜测而不是确定性技术意见,不能对抗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虽然上述人提出涉案设备质量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安装、终端用户运行维护原因的造成,但都是上诉人猜测性意见。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或者安装存在问题,或者终端用户自己在使用维护过程中存在问题都可能导致除尘效率不达标。”(一审一次庭审笔录第3页第3段第8行)。上诉人在质证时提到“如果在组装、安装、施工过程中没有适当的焊接,那么漏风率也会提高。”(一审一次庭审笔录第7页第1行)在上诉状中提到终端用户时也是说“如果因为整流器装置原因…”“如果整流器装置正常但是…终端用户没有进行适当的电压控制”。综上来看,上诉人所陈述的原因仅是基于猜测和推断,而且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从未提出质量问题系由上述原因导致,即使目前因为涉案设备拆除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这一不利后果。4、涉案设备质量原因应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准,鉴定意见书在第六项“分析说明”中明确载明质量问题系设计缺陷导致。涉案设备的质量在一审中已经法院委托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做出**项(2021)质检字第56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第六项“分析说明”明确说明产品质量的“根本案原因为电除尘器3区采用了单层目数为40目的滤网结构。”(鉴定意见书第9页尾段)。上诉人在鉴定阶段提交的鉴定材料体现的数值是“目数40目,层数一层”(2021年10月22日技术室质证笔录)。上诉人现在上诉状中称采用特殊折叠方法明显与一层相矛盾。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阐述了上诉人设计技术上的缺陷不能实现超低排放。5、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根据最高法裁判观点应视为对司法鉴定内容的认可。涉案鉴定意见书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初即送达了鉴定意见书。本案开庭时间为2022年3月2日,庭前也提前送达了开庭通知,但上诉人在开庭之前未以任何合理方式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919号案件中对此类问题的司法观点是“鉴定机构乌鲁木齐达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后,润景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书》内容的认可。”综上,上诉人提出对技术协议书的理解主观而且片面,属于错误理解,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已经司法鉴定明确了导致质量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原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是靠猜测和推断来自说自话的推卸责任,既不属实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因为准。二、涉案设备不能满足终端用户的技术需要,已经实际拆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1、从终端用户中铝中州铝业有限公司的函件、会议记录来看,涉案设备自安装完成开始调试就一直未能达到技术要求。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需要提供的是提供符合技术协议书所规定的各项技术性能和保证值的设备,而这也是被上诉人及终端用户签发设备初步验收证书的条件。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从试运行期从未达到技术协议书所规定的性能指标。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自始至终不能满足出口含尘浓度“≤10㎎/m3”的核心技术要求,导致终端用户在2020-2021年铝材价格大幅上涨的市场时刻,为保证排放指标不报警,压低产量生产,失去市场机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上诉人在安装完毕后虽经多次修理更换,但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未能确保设备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从一审提供的证据,尤其是终端用户中州铝业反映的问题来看,自2018年3月涉案设备试运行开始即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入口变径管变形、出口含尘浓度超标、放电电极断裂、维修次数过频等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然上诉人一直与古河公司沟通并不断提出维修方案,但是上诉人的维修方案并未确保涉案设备满足技术要求。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答辩称技术问题仍可通过维修解决而不应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所供设备长期不能达到技术要求,导致中州铝业4#焙烧炉长期不能正常生产,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往来函件显示出口含尘浓度不断超标(上诉人证据211页、被上诉人证据五、鉴定意见书),而一旦排放超标,中州铝业即面临环保部门的停业整顿,在这种情况下,中州铝业在长达三年的维修期内只能通过降低生产负荷的方式确保生产进行,但即使如此投用三年内停炉24次,到了2021年前六个月停炉6次,上诉人所供设备已经完全不能保证终端用户中州铝业的正常生产使用。综上,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及服务从未达到技术协议提出的技术要求,并且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不能维修达标,终端用户中州铝业长期不能正常生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三、在因为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涉案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所提供的不合格设备对被上诉人及终端用户毫无意义,且还应另行施工拆除。在这种情况下,已经履行支付的设备款应当由上诉人全额返还被上诉人。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遗漏的鉴定费用。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送达《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同时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鉴定费用收费发票(见补充证据)。但一审法院技术部门未将该发票转交审判庭,亦未提供给申请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规定“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的第十二条,鉴定费规定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内,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意见在《研究组:“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谁负担?”》(《人民司法》2010年1月第111页)的表述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当然也应根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最终由谁来负担。”因此本案一审由于一审法院技术部门未能转交鉴定费用导致作为诉讼费用的鉴定费未进行裁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处理,由上诉人作为违约一方承担该项费用。
原审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编号为2017GCBK-HCC-WW-0155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已付货款25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26.8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编号为2017GCBK-HCC-WW-0155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中州铝4#焙烧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用静电除尘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84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中铝中州铝业有限公司4#焙烧炉电除尘器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252万元预付款。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关于交易基本合同变更的备忘录》,变更合同总价款等内容。另外,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中州铝4#焙烧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用静电除尘器设备设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项(2021)质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专家组鉴定意见为:现状工况下,涉案电除尘器除尘效率、系统压力降、漏风率不符合《电除尘器技术协议》中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备忘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函件、问题汇总、事故报告、维修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设备自2018年试运行以来不断出现问题,双方不断进行沟通、协商解决方案并进行了维修,但直至2021年原告就涉案设备的设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经鉴定,涉案设备除尘效率、系统压力降、漏风率仍然不符合《电除尘器技术协议》中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涉案设备在长达3年多时间内虽然进行了多次维修,但在多项关键指标上仍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真正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252万元。被告辩称设备的安装问题、使用维护问题等都可能导致设备出现问题,并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采购合同书、技术资料、***、安装尺寸确认书、使用说明书、邮件、检查报告、对策方案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也不足以证实系原告原因导致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及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追加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2017GCBK-HCC-WW-0155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一审鉴定费20万元,为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证据二、关于鉴定机构邮寄鉴定费发票的聊天记录,拟证明鉴定费发票邮寄给一审法院技术室,技术室未转交法庭及当事人,导致一审在诉讼费用的分配上未处理该部分诉讼费用。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规定“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应当由法院依职权分配费用承担。证据三、鉴定费支付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中铝集团企业,根据中铝集团财务要求,通过中铝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转帐支付鉴定费20万元。
上诉人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上诉人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审并未将鉴定费作为一项诉请要求法院进行处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正常,现其在二审提出要求处理鉴定费,是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就变相形成一审终审,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二审不应该处理鉴定费。
对被上诉人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本案诉争范围,本案中不作为新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52万元有无依据。上诉人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虽称其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涉案设备在长达3年多时间内进行了多次维修,多项关键指标上仍然不符合双方约定,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针对涉案设备一审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现状工况下,涉案电除尘器除尘效率、系统压力降、漏风率不符合《电除尘器技术协议》中的约定。上诉人虽主张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其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不能直接推导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返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关于驳回被上诉人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解除涉案买卖合同请求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买卖合同解除,上诉人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付货款。上诉人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虽主张本案买卖合同即使解除,相应责任也不在上诉人,其无需返还货款,其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付货款25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关于不应返还被上诉人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付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货物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第2款规定: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第36条规定: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本案中,因上诉人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不要求返还设备,而要求拆除设备按照废旧钢材处理返还其100多万元,但其未提出该100多万元的计算依据,被上诉人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就财产返还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
另,关于鉴定费问题,被上诉人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被上诉人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上诉人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绛帼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