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1650号
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五公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131号3层D部位。
法定代表人:千叶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上海汇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编号为2017GCBK-HCC-WW-0155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已付货款25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26.8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署编号为2017GCBK-HCC-WW-0155《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中州铝4#焙烧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用静电除尘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840万元。同日双方签署《中铝中州铝业有限公司4#焙烧炉电除尘器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并完成安装,但在设备试运行中出现多项质量问题。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关于交易基本合同变更的备忘录》,变更合同总价款和付款节点。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所供设备仍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能解决,设备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运行标准,未能完成设备的试运行、性能验收实验及配套的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因被告所供设备不能达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性能指标,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状态,长期不能最终验收,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那么首先第一点,就涉案的设备是被告向案外人古河公司采购并出售给原告,也是由古河公司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从古河公司提供给被告的结论来看,那么涉案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那么第二点,本次项目是一个庞大而且精细的系统工程,整个项目的设备并不是全部由被告提供,原告自己也提供了部分设备,而且被告提供的设备也是由原告负责安装的。那么即使现在除尘效率达不到设计效果,那么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出现的问题,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或者安装存在问题,或者终端用户自己在使用维护过程中存在问题,都可能导致除尘效率不达标,那么现在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设备是导致除尘效率不达标的根本原因。那么虽然本案有一个鉴定意见,但是经设备的生产商古河公司审核,那么我们对该鉴定意见是有异议的,这一点我们一会详细的说明。那么也就是说鉴定意见判断基础事实也是错误的,那么不应予以采信。那么第三点,那么假设说法庭采信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那么被告也认为存在的问题在技术上是可以解决的,并不需要因为这个问题而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本案特殊的一点在于终端用户确实已经将设备拆除,这也事实上导致了古河公司无法进行修复解决问题,但这个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那么第四点,被告认为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的条件。那么相关的违约金约定也存在过高的情况,那么假设说法庭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那么我们也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当然我们还是坚持前面的意见,就是我们的设备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编号为2017GCBK-HCC-WW-0155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中州铝4#焙烧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用静电除尘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84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中铝中州铝业有限公司4#焙烧炉电除尘器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252万元预付款。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关于交易基本合同变更的备忘录》,变更合同总价款等内容。另外,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中州铝4#焙烧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用静电除尘器设备设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项(2021)质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专家组鉴定意见为:现状工况下,涉案电除尘器除尘效率、系统压力降、漏风率不符合《电除尘器技术协议》中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备忘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函件、问题汇总、事故报告、维修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设备自2018年试运行以来不断出现问题,双方不断进行沟通、协商解决方案并进行了维修,但直至2021年原告就涉案设备的设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向本院申请鉴定,经鉴定,涉案设备除尘效率、系统压力降、漏风率仍然不符合《电除尘器技术协议》中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涉案设备在长达3年多时间内虽然进行了多次维修,但在多项关键指标上仍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真正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252万元。被告辩称设备的安装问题、使用维护问题等都可能导致设备出现问题,并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采购合同书、技术资料、***、安装尺寸确认书、使用说明书、邮件、检查报告、对策方案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也不足以证实系原告原因导致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追加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2017GCBK-HCC-WW-0155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