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341号
申请人:河村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层D部位。
法定代表人:荒木大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河村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村公司)与被申请人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村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7日做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0492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富士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1.富士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UPS产品的施工安装图纸、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技术文件资料,至今也未向河村公司交付,隐瞒的上述重要证据均是富士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如果没有上述技术资料,将造成河村公司购买的三台U**主机无法投入使用,只是三台废品。富士公司隐瞒证据的结果影响了**裁决,造成了***枉法裁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3.富士公司隐瞒的证据因此造成错误的仲裁裁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完全一样。各地中院的类案判决也是比比皆是,被撤销裁决。
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明显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1.***在认定河村公司采购的UPS主机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却不顾《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的客观事实,裁决河村公司立即向富士公司支付UPS主机价款,全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显属枉法裁判。
2.***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是以本案事实来判断双方《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而是以本案《采购合同》解除可能会导致河村公司与客户华嬉公司之间的仲裁、执行、债权申报丧失依据为由,反推出本案合同项下三台U**主机部分不应解除的结论。这种超出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认定事实的做法,完全违背我国法律的规定,更与裁决中对其他事实认定的逻辑不一致。
三、***存在违反仲裁程序的行为,构成枉法裁判。仲裁审理中,因富士公司在庭审中坚称其已经交付三台U**主机,已完成测试,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河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书面申请***进行现场勘验,要求***到三台诉争UPS主机的存放现场进行查勘,以明确三台U**的现状及存放位置,并验证三台U**主机是否如富士公司所述已经完成《采购合同》所约定安装测试。但是***在收到河村公司的书面申请后,既未同意也未拒绝,径行作出了裁决。***的这种无视当事人申请的做法不仅违反了仲裁程序,也构成徇私舞弊,作出的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河村公司认为《裁决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及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应予撤销。
富士公司称,一、富士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1.河村公司在申请书中提及,“没有上述技术资料,将造成申请人购买的三台U**主机无法投入使用,只是三台废品”,该论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6年1月13-1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与业主北京***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嬉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为合格,各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署了《现场测试报告书》对此进行了确认。前述测试已经印证了涉案设备是合格的,是完全可以正常使用的,不存在河村公司所谓的“没有上述技术资料就无法投入使用,只是三台废品”的情形。此外,2020年11月16-19日期间,富士公司曾应河村公司的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过检测并出具了《UPS现场服务报告书》,检测结果也显示涉案设备是正常完好的。说明是否有所谓的“技术文件资料”都不影响设备是正常完好可以使用的事实。
2.河村公司所谓的“技术文件资料”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中的主要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主要依据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备忘录》《北京(房山)历史文化旅游集聚区内CG-034项目10#楼UPS、蓄电池及电池开关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现场测试报告书》等证据,并不需要依附于所谓的技术文件资料。仲裁案件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如实反映了案件的全部事实,“技术文件资料”不属于主要证据,本案没有其他未交的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
3.本案中也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种情形中的“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在仲裁开庭过程中,河村公司从未向富士公司提出出示施工安装图纸等技术文件资料的要求,也从未向***提出责令我公司提交技术文件资料的要求。
4.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采购合同》“二、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第1.8.1条约定,交付图纸事宜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而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的第1.8.1条有关图纸事宜的约定部分是空白横线,双方并未填写,这也说明了事实上河村公司对富士公司的图纸交付是没有要求的,现在河村公司再以富士公司未提交“技术文件材料”为由认为富士公司隐瞒了证据,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29日,富士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河村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发送了UPS主机的展开接线图、UPS安装方案,即富士公司已经向河村公司交付了技术文件资料。
5.河村公司提交的另案判例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如前所述,涉案设备是否可以使用已有《现场测试报告书》《UPS现场服务报告书》印证,不需要再通过这些所谓的“技术文件资料”来佐证,另案判例的背景不同于本案,对本案没有任何参考意义。综上,河村公司本案的主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富士公司也不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
二、***不存在任何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富士公司认为,对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提出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控诉,都是很严厉的控诉,提出者至少应当掌握初步的证据。在本案中,河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已经向主管机关投诉、举报***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也没有被进行过任何调查、处分甚至判刑,河村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就对本案***提出如此严厉的控诉,事实上,在仲裁过程中,本案仲裁员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推选仲裁员的情况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依照仲裁规则指定的。而且本案仲裁员实际也是河村公司与华嬉公司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基于其更熟悉本案背景的因素,由其处理本案也是合理的。综上,本案***不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河村公司的控诉没有任何依据,与事实不符。
三、***不存在违反仲裁程序的行为。
1.河村公司提出的去现场查看设备现状的请求,属于无意义的申请。本案主要事实都已经有相应证据佐证,比如设备已交付有《还款计划承诺书》等证据佐证,设备能正常使用有《现场测试报告书》《UPS现场服务报告书》等证据佐证,交付的设备型号符合约定有《现场测试报告书》等证据佐证,***根本不需要再去现场查看设备情况。
2.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且***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本案中,河村公司虽申请***到UPS主机存放地进行现场查看,但是否到现场查看属于***依职权决定的内容,并不是说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则必须要去现场查看。如根据现有证据已能充分反映案件事实的,***则完全可以不用去现场查看,而且不去现场查看也符合《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违反仲裁程序的行为。综上,富士公司认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无误,没有任何违反仲裁程序的行为,请求法庭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河村公司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富士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其与河村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UPS、蓄电池及电池开关柜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双方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5477号,该案适用北京仲裁委员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河村公司提交了反请求申请,***于2021年11月30日予以受理。该案于2021年12月7日进行了仲裁开庭,于2022年2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河村公司主**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根据《仲裁规则》,***对于是否准许河村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具有裁量权。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听取了双方的陈述与答辩,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对主要争议问题进行了辩论,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未见河村公司的程序权利受到侵害。故对河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村公司主张富士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包括: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握,但未向***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河村公司所述富士公司隐瞒产品合格证、安装图纸、检测报告、使用说明书、售后承诺书,其不属于仲裁过程中要求富士公司出示或提交,而富士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认定标准,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村公司主**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河村公司并未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和纪律处分决定予以证明,其对***实体认定的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于其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村电器(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村电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