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天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8694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5月3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云南双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3年1月19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天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4309031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2007号。
法定代表人:沈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茹,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昆明天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雄、被告***、被告昆明天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乔贵、被告被告昆明天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昆明天彪科技开发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207元;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父亲唐某于2016年8月21日8时9分,在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云南交通职业学院路段步行过马路,与被告***驾驶的云A×××××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父亲唐某落颅脑损伤住院52天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昆明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就各项赔偿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驾驶被告昆明天彪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履行单位的工作任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垫付医疗费97477.2元(发生医疗费174000元,被告垫付76522.8元,原告垫付97477.2元)。2、护理费8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4、营养费2600元。5、死亡赔偿金131865元。6、丧葬费3223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2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二原告损失309693.7元。二原告认为,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7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600元,四项合计105277.2元,应当在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一万元(已经赔付)。死亡赔偿金131865元,丧葬费32231.5元,护理费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五项共计20441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189693.7元,由被告承担60%即113815.8元,原告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75877.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6522.8元原告按照40%的责任承担30609元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83206.8元。第一、第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0000元加83206.8元合计193206.8元。由于第一、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20万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交警认定结果没有异议,主张赔偿的分配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同等责任是双方按照50%的赔偿责任进行分配,本案受害人80多岁了,导致受害人直接死亡的直接因素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基于该因素原告应该承担60%的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方的父亲已经死亡,被告方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在事实与理由的赔付方式没有异议。全部费用的计算应该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在限额内承担后再由第一、二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
第三被告辩称,前部分与第一、第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垫付了1万元,且丧葬费已经垫付了3万元,前期共计垫付费用4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父亲唐某与***驾驶的云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唐某死亡。经交警四大队处理,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二组:1、医疗费发票、2、收据、3、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父亲唐某因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74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97477.2元,被告***垫付66522.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第三组: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死亡记录、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父亲唐某因伤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
第四组:1、劳动合同书、2、证明、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云南固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因陪护父亲和处理后事造成误工两个月,工资损失为6000元。
第五组: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父亲唐某的身份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
第六组:证明。证明二原告与死亡者唐某系父子关系。
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认可,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据第7页5张小票金额为158338.88元认可,没有异议;对第8页发票共计6张没有异议,第9页共5张认可,没有异议;第10页-15页每一页都是两张人血白蛋白因金额比较庞大,总共输32瓶人血白蛋白,原告也没有陈述此次事故是否需要输该种药品,糖尿病病人输入该药品是否与本案有关,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关联,对其票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第15、16页上的收据金额认可没有异议;第17页-22页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但用药有部分可能不是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票据;对第三组证据,第23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里面涉及老年人经常生病的症状;24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里面涉及老年人经常生病的症状,同时医生有陈述过年纪较大存在其他病症;25页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陪护也没有异议,护理证明书实际上原告家人在普通病房里面2周14天,其余38天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陪护我方只认可14天的护理证明及护理费对其真实性认可;26页死亡病案认可,没有异议;27页认可,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28页劳动合同书有异议,不认可,与社保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备案不吻合;29页证明也是不认可必须有工资单及工资条或者打款记录,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实际产生及发生的可以主张,但也不需要陪护2个月。对第四组证据均不认可,营业执照认可。对第五组居民户口薄认可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明认可。
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0页至16页的关联性不认可,对报销部分不认可,15页16页属于鉴定损失报不了,18页正数四行第八行的用药不认可,因涉及到糖尿病在第17也正数第10行注射胰岛素。其余的质证意见与第一、二被告一致。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云A×××××车与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二组:发票、交款流水单、收据。证明被告为受害人唐某垫付医药费合计70800.78元。
第三组:保险单。证明云A×××××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发票、交款流水单、收据真实性认可但仅认可银行刷卡小票67284.88元的金额,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
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对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第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前期支付的保险款1万元以及3万元丧葬费,证明已经共计支付4万元的费用。
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万元认可,3万元的丧葬费不予认可,没有收到。
第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被告质证3万元是保险公司支付到我公司但还没打款给原告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相互映证,能证明举证人的主张。本案纠纷中,原告提供第一、五、六组证据,第一、二、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一、二、三被告予以认可,但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0页-16页,认为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组证据能够予以印证,在被害人唐某的死亡记录上的死亡诊断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具有关联性(人血白蛋白的运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并发症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第一、二、三被告予以认可,但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5页认为护理证明书实际上原告家人在普通病房里面2周14天,其余38天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陪护,但对受害人唐某在重症监护室38天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第一、二、三被告除第30页营业执照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明,有劳动合同书、昆明顺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张继志的签字予以补强佐证,本院予以采纳。第一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但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仅认可银行刷卡小票67284.88元的金额,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第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第三被告陈述前期支付的保险款1万元以及3万元丧葬费,证明已经共计支付4万元的费用。原告对1万元认可,3万元的丧葬费不予认可,没有收到。第一被告未质证。第二被告质证,3万元是保险公司支付到我公司但还没打款给原告方,本院对第三被告的陈述予以采纳。至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所持的质辩意见,已经超出证据证明力的质辩范畴,此内容应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6年8月21日,第一被告驾驶云A×××××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普吉路昆明蓄电池厂附近出发,当日08时09分许,第一被告驾车以约74里时速沿昆明市普吉路南向北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普吉路云南交通职业学院路段时,遇唐某未走人行横道由其车前右至左步行横过车行道,第一被告避让不及,所驾驶车辆车头右前部与唐某身体碰撞,致唐某倒地受伤,唐某于2016年10月1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认为: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加之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所致。确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唐某受伤后,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12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52天。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住院期间低蛋白血症,需输入人血白蛋白治疗;出具护理证明书,患者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10月12日住院期间需要专人24小时陪护。死亡记录载明:“唐某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为双额叶、颞叶、右顶叶多发脑挫伤、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血、左肾多发囊肿并出血可能、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肇事车辆云A×××××号车驾驶人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在履行在履行职务行为。云A×××××号车投保于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唐某年满81周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观音寺56号昆沙路177号25栋2单元203,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垫付赔偿费用70800.78元,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纠纷。2016年8月21日,第一被告驾驶云A×××××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唐某身体碰撞,致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唐某于2016年10月1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云A×××××号车驾驶人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案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证据证明行人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第二被告承担60%确定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如下:一、医疗费:合计174000元,(已有第一、二被告垫付70800.78元,第三被告支付10000元),还需赔付93199.22元。二、营养费:50元/天×52天=2600元,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5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2天=52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0元/天。四、护理费:100元/天×52天=52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按照实际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五、丧葬费:64463元/年÷12个月×6个月=32231.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六、死亡赔偿金:26373元/年×5年=13186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5年。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25000元,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受害人唐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后,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费用中,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总计377296.5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后剩余257296.5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第二被告的还应承担的责任为154377.9元,扣除第一、二被告[没有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70800.78元,交强险外还需承担83577.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经垫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金人民币110000元,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的被保险人第二被告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二被告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第三被告不得向第二被告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第三被告支付给第二被告的3万元依法不能免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83577.12元,第三被告还需合计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357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83577.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4元,减半收取,由第二被告昆明天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武子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富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