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瑞普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芳,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瑞普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下发了《转正员工通知书》并于2013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二年(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7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理由是“父母希望我回老家发展”,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同意被告辞职,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开。被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均是由其自行缴纳。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6月的工资2018元及2013年4月、5月、6月应由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552.51元。被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作出(2013)五劳人仲字第300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如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何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自己于2012年12月24日即到原告处工作,但结合被告提交的综合部商务移交工作表来看,被告为“接手人”,其接手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同时再结合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原告的员工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原告首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符合用人单位错月发放工资的惯例。被告认为自己2012年12月24日即到原告处工作,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相反,原告认为被告2013年3月4日才到单位工作的主张更能够与本案的证据相对应,故采信原告的主张,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因原告已在劳动关系建立后1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云南瑞普电子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5444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应由其承担养老保险费2778.8元和医疗保险费931.5元;4、被上诉人返还无故克扣工资150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云南瑞普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4日到2013年6月28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双方在2013年4月2日才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相应损失。被上诉人恶意拖欠上诉人工资应予补发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云南瑞普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3)五劳人仲字第300号仲裁裁决应属于终局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本案被上诉人因不服(2013)五劳人仲字第300号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云南瑞普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楚
代理审判员 李 蕊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学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