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

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与青岛四三零八机械厂、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1183号
原告: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山办事处钱固山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君,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彦君,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青岛四三零八机械厂,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丰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年、贾乃鑫,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钢街道于家官庄。
法定代表人:厉吉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国际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800号。
法定代表人:尹荣峰,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铎瀛,系华电国际物资有限公司企划部法务。
原告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四三零八机械厂(以下简称四三零八厂)、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华电国际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柳彦君,被告四三零八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年,被告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林、方明辉,被告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崔铎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31074××××.2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及合理支出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专利号为ZL20131074××××.2的发明专利是原告历时数年时间研发完成的,期间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该方法专利有效降低了换热站的用电量,降低了外供采暖高温热水的成本,创造了巨大的经济价值。然而原告发现,被告物资公司组织招标的被告发电公司4号机供热扩容改造热网用背压汽轮机发电机组设备招投标项目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
《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供热扩容改造工程背压汽轮机发电机组技术规范书》(以下简称《技术规范书》)附件一,技术规范1.总则1.1本技术规范书适用于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供热扩容改造工程热网加热器前置汽轮机发电机组。它包含汽轮机和发电机及相关的附件,由投标方统一成套,并在投标文件中详细介绍背压汽轮机发电机组结构、系统及控制方式。从《技术规范书》中可知,侵权方已经包含了汽轮机、发电机、加热器,并且是供热扩容改造工程,蒸汽必然来源于发电厂的蒸汽管路。高温水进入热网管路。
从《技术规范书》附件二,供货范围的2.9仪表清单可知,该系统中包含温度检测装置、压力监测装置。并且《技术规范书》附件十一,发电机技术规范2.工程概况2.2.1本招标范围为2台额定功率为6MW级汽轮异步发电机,包括发电机本体、冷却系统、热工监测装置、备品备件及图纸和资料等。可见,侵权方的改造系统中的发电机为异步发电机。
综上所述,侵权方的供热扩容改造工程背压汽轮机发电机组包含了本发明的系统的所有系统组件,其操作方法必然落入本发明的保护范围。故而侵犯了本发明的专利权。
作为涉案项目的投标人之一,原告在发现侵权事实后,及时向三被告及其他投标单位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原告的诉求和权利主张并要求他们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物资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招标代理人是侵权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人,发电公司是实际使用侵权专利方法的项目法人,而四三零八厂是涉嫌侵权项目的中标人即供货商,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物资公司仍然推进涉嫌侵权项目的招投标进程,并确定四三零八厂是中标人。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明知涉嫌侵权项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情形下,被告无视原告的权利主张,故意继续实施相关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其中,仅因未中标即造成原告120万元的经济损失,而且被告恶意侵权的主观意图明显,适用惩罚性赔偿措施追究三被告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三零八厂答辩称:被告并未实施原告涉案专利,不存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本案诉状中的《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4号机组(670MW)供热扩容改造热网用背压汽轮机发电机组设备招投标项目》,是发电公司为了供热扩容改造而委托物资公司对外公开招标采购的汽轮发电机组设备及相关配件,即物资公司招标采购的对象是汽轮机发电机设备及相关配件产品,而涉案专利是“一种高温水汽水换热站热水分级加热的能量回收方法”的方法发明专利,并非产品发明专利。二者并非同一事物,不存在侵权可能。
2、涉案发明专利主要是通过采用不同压力的低压加热蒸汽对热网回水进行分级加热,有效利用不同低压加热蒸汽之间的压差通过汽轮机做功回收部分有效电能,降低换热站用电量和外供采暖高温热水的成本。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可知,要实现该发明专利,至少需要特定的设备、利用特定的设备、并使用特定的方法才能实现。特定的环境是指必须在高温水汽水换热站内,利用特定的设备是指至少应当包含诸多的热水和蒸汽管路、多部加热器、超低压汽轮机、动力设备、低压加热蒸汽、初级加热蒸汽、热网回水、热网外供高温水和初级加热后的低温水、诸多温度测量装置、诸多的压力测量装置,特定的方法就是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所述的具体方式和步骤。而诉状中的《技术规范书》附件二所列清单均为汽轮机的相关配套设施,与涉案专利并无关联。退一步,即使技术规范书中所列设施设备与涉案专利实施所需要的特定设备一致,也不代表技术规范书中所列设施设备就必然会按照涉案专利的方法进行实施。如上所述,除特定的设施设备外,涉案专利的实施还有赖于特定的环境和特定的方法,被控侵权对象只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才可能构成侵权。
综上,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电公司答辩称:1、从原告诉求及诉称看,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招投标项目和被告的购买设备清单认定该招投标项目侵害其发明专利,继而认为“侵权方的供热扩容改造工程背压汽轮机发电机组包含了本发明的系统的所有系统组件,其操作方法必然落入本发明的保护范围,故而侵犯了本发明的专利权。”可见,原告的起诉系不知道被告的实际操作方法的情况下××人摸象般的主观推断,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应予驳回。
2、原告所诉要求保护的为方法专利,只有实施其方法才构成侵权,被告的工程土建尚未完成,安装尚未开始,原告对尚未发生的行为起诉侵权,当然不成立。
3、从原告诉状表述的专利看,被告拟实施的工程操作步骤和方法等与原告专利有着根本区别,不构成专利侵权。
4、原告的发明方法系现有技术,即使实施也不构成侵权。
原告因涉案项目投标未中,使被告陷于诉讼纠纷已经严重影响到我方的正常经营,其诉讼初衷令人深思,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资公司答辩称:1、原告凭主观推测认定被告侵权,既不符合专利法规定,更违背常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人作为招标代理人招标采购的背压汽轮发电机组设备,是实施原告方法发明专利的必要设备,于是原告就妄加推测,招标采购该设备必然实施其方法发明专利,必然侵害其专利权,原告的推测,完全是主观臆想,既不符合专利法规定,更违背常理。
2、被告人没有实施原告方法发明专利。被告人作为招标代理人,仅是代理华电公司招标供热扩容改造热网用背压汽轮发电机组设备,没有实施原告的方法发明专利,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原告的方法发明专利。
3、汽轮发电机组设备并非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被告人代为招标的汽轮发电机组设备,仅是供热扩容改造热网系统中的部分设备,该设备属于现有技术产品,工业用途多,并非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
4、被告人没有直接或间接实施方法专利,谈不上恶意侵权,更谈不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5、原告要求赔偿180万元经济损失和1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专利权是受让所得,非自己研发。原告陈述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历时数年研发该专利,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未中标,是因为不符合投标条件,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述未中标造成的经济损失,更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独立权利要求1”、“招标公告”、“招标保证金汇款记录和标书费汇款记录、发票”、“招标文件”、“技术规范书”、“侵权设备布置及安装图”、“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退款记录”、“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等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查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2份澄清书”证据,被告物资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发电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四三零八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查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证据,被告四三零八厂、物资公司已收到,被告发电公司未收到,经本院核实查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被告物资公司、发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四三零八厂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之间形成的证据,在被告物资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开标一览表”证据,被告物资公司、发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四三零八厂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物资公司形成的证据,在被告物资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和第一次审查意见以及首次检索报告、第二次审查意见”证据,被告物资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发电公司、四三零八厂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核实查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成交通知书”“汽轮机调试、运行验收报告”、“用户意见”、“运行业绩证明”等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提交了上述证据的部分原件,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和汇款记录”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应且有能力提交证据的原件而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放大图、饱和蒸汽压力温度对照表、网络打印件”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查证,本院确认“证据10放大图、饱和蒸汽压力温度对照表”的真实性,对“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一种高温水汽水换热站热水分级加热的能量回收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74××××.2,该发明专利现处在有效期内。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权利是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内容是:1、一种高温水汽水换热站热水分级加热的能量回收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S1、在高温水汽水换热站,对热网回水进行多级加热,确定每级加热后的热网回水的温度;S2、根据每级加热后的热网回水的温度对热网加热器的蒸汽压力进行分级;S3、利用不同压力的低压加热蒸汽之间的压差通过汽轮机做功回收电能,S2中分级的特定压力的蒸汽至少部分是经过所述汽轮机做功后得到;其中所述汽轮机做功拖动异步发电机发电以回收电能,且将所述异步发电机发出的电能接入电厂以节约电厂用电;S4、采用不同压力的低压加热蒸汽将热网回水至少经过两级加热后,达到热网外供高温水的温度,其中所述低压加热蒸汽至少部分为所述S3中汽轮机做功后得到。
2017年5月,招标人被告物资公司发出《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4号机(670MW)供热扩容改造热网用背压汽轮发电机组设备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中标人为被告四三零八厂。原告投标后未中标。
2017年4月,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方出具《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供热扩容改造工程背压汽轮发电机组技术规范书》(以下简称《技术规范书》)。
2017年5月,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方出具《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供热扩容改造工程施工图阶段暖通专业第01卷第04册供热首站设备布置及安装图》(以下简称《设备布置及安装图》)图纸文件。
2017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物资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物资公司正在招标的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4号机(670MW)供热扩容改造热网用背压汽轮发电机组设备涉嫌侵犯原告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物资公司务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017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电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发电公司正在招标的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4号机(670MW)供热扩容改造热网用背压汽轮发电机组设备涉嫌侵犯原告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发电公司务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017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四三零八厂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四三零八厂正在投标的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4号机(670MW)供热扩容改造热网用背压汽轮发电机组设备涉嫌侵犯原告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四三零八厂务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发电公司、被告物资公司的招标行为以及四三零八厂的投标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发明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为:1、对热网回水进行多级(两级及两级以上)加热,并确定每级加热后的热网回水的温度。2、对热网加热器的蒸汽压力进行分级。3、利用不同压力的低压加热蒸汽之间的压差通过汽轮机做功回收电能。4、分级的特定压力的蒸汽至少部分是经过汽轮机做功后得到。5、汽轮机做功拖动异步发电机发电回收的电能接入电厂。6、不同压力的低压加热蒸汽将热网回水至少经过两级加热达到热网外供高温水的温度。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认为:1、《技术规范书》中1.总则1.1“本技术规范书适用于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供热扩容改造工程热网加热器前置汽轮机发电机组。包包含汽轮机和发电机及相关的附件,由投标方统一成套,并在投标文件中详细介绍背压汽轮发电机组结构、系统及控制方式。”及《设备布置及安装图》设备材料表中“前置发电机组排气热网加热器”、“循环泵小机排气热网加热器”、“汽动热网循环水泵”体现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1的多级加热。《技术规范书》仪表清单中“热电偶”体现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1的测温。
2、《设备布置及安装图》设备材料表中“前置发电机组排气热网加热器”、“汽动热网循环水泵”体现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2,即对热网加热器的蒸汽压力进行分级。
3、《招标文件》中4、11设备简述“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潍坊公司4号机组为670MW超临界机组抽汽供热改造,同时建设配套减温减压用背压汽轮异步发电机组,发电接入6KW厂用电系统,背压汽轮机进汽压力:0.88Mpa-1.036Mpa,温度338℃-374℃,排汽压力0.3Mpa。”证明被控技术方案实施了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3,即利用不同压力的低压加热蒸汽之间的压差通过汽轮机做功回收电能。
4、《技术规范书》3.2主要技术参数数据一栏中“下排汽,至热网加热器”体现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4,即分级的特定压力的蒸汽至少部分是经过汽轮机做功后得到。
5、《招标文件》中4、11设备简述“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潍坊公司4号机组为670MW超临界机组抽汽供热改造,同时建设配套减温减压用背压汽轮异步发电机组,发电接入6KW厂用电系统,背压汽轮机进汽压力:0.88Mpa-1.036Mpa,温度338℃-374℃,排汽压力0.3Mpa。”证明被控技术方案实施了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5,即汽轮机做功拖动异步发电机发电回收的电能接入电厂。
6、《设备布置及安装图》设备材料表中“前置发电机组排气热网加热器”、“汽动热网循环水泵”,以及《技术规范书》3.2主要技术参数数据一栏中“下排汽,至热网加热器”证明被控技术方案实施了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6。
被告发电公司、被告被告物资公司认为其招标行为并未侵害原告方法发明专利权。被告四三零八厂认为其投标行为未侵害原告方法发明专利权。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原告声称其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根据被告的招投标行为可以推断出被告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目前阶段被告的行为是被告发电公司委托被告物资公司进行发电公司4号机(670MW)供热扩容改造热网用背压汽轮发电机组设备的招标,被告四三零八厂是中标人。而上述招标设备并非实施原告方法发明专利的特定专用设备,是通用设备。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四三零八厂中标的发电公司4号机(670MW)供热扩容改造热网用背压汽轮发电机组设备、《技术规范书》、《设备布置及安装图》、《招标文件》等证据无法再现或推断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无法根据上述证据进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的技术特征的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必然实施其发明专利,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利华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杨
书 记 员  李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