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

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与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创能汽轮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03民初2211号
原告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创能汽轮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被告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金生、**,被告青岛创能汽轮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热功联产汽轮机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足额支付设备订制款,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订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庭审中二被告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庭审中,原被告对欠款14万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4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热功联产汽轮机订货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订制B0.8-0.7/0.25热功汽轮机2台、B0.85-0.8/0.25热功汽轮机1台,合同总金额8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订制的设备。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72万元,剩余14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被告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创能汽轮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14万元;二、被告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创能汽轮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4570元,由原告负担11432元,二被告负担313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