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朝灿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朝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草铺街道平地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676573263C。
法定代表人:柏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星河明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43114578。
法定代表人:陈建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然,系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螺狮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二区2-6幢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4631184P。
法定代表人:柏高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朝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朝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桥公司)、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干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朝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云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然,被上诉人昆明干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朝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8)云2301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为“由被告云南朝灿公司支付原告***报酬283764.46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诉争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无异议。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上诉人亦无异议。二、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认定,请二审法院予以补充确认。原审法院仅确认“协议签订后云南朝灿公司将导梁交给了张文明保管至今”,但未确认被上诉人保管导梁的价值已经由双方确定为155967.28元。该导梁价值属于本案重要事实,应当在判决中予以确认,我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补充确认上述事实。三、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我方交付张文明的导梁价值,故而我方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283764.46元。1.原审法院已经确认本案诉争合同《钢箱梁涂装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为加工承揽合同,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约定,我方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性质应当为报酬。原审法院在判决内容第一项中将支付款项性质确定为工程款实为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关于本案中我方应当支付报酬款应为结算欠款金额扣除已交付导梁价值。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付款承诺书》,双方在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经约定“如到期未付款,***可以去厂里拉任何设备变卖支付人工费”。根据该约定,我方认为双方已经达成附条件以物抵债的合意,该约定系附条件的条件成就时我方未能到期支付,即发生以物抵债的效力,我方签署《付款承诺》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导梁当时为质押物,但是一旦约定的条件成就,我方的质押物自动转为抵偿物。所以我方认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报酬款应当从结算总额扣减导梁价值,即439730.74-155967.28=283763.46元。综上所述,我方对于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补充确认。对于我方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报酬款金额应当在结算总额中扣除已交付导梁的价值。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
***答辩称: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所提出的从结算总额中扣减155967.28元导梁价值,但要求上诉人云南朝灿公司与云南路桥公司、昆明干洲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昆明干洲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昆明干洲公司与云南路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云南朝灿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昆明干洲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3.***作为实际施工人,云南朝灿公司与云南路桥公司、昆明干洲公司应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云南路桥公司答辩称:其与昆明干洲公司的所有款项均已付清,我方不承担责任。
昆明干洲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中针对昆明干洲公司作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予以认可;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3.因为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没有就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因此被上诉人答辩状的请求我方不予回应,完全认可一审法院对我方的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云南朝灿公司、云南路桥公司、昆明干洲公司支付***工程款439730.74元;2.请求判令云南朝灿公司、云南路桥公司、昆明干洲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路桥公司系楚雄苍岭云甸工业区昆楚高速公路云甸互通式立交工程的中标人和总承包人。2016年4月26日,云南路桥公司内设的昆楚高速公路云甸互通式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昆明干洲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昆明干洲公司负责昆楚高速公路云甸互通式立交工程项目钢箱梁制作及安装工程的施工。2016年5月5日,昆明干洲公司与云南朝灿公司签订《钢箱梁涂项目承揽合同》,由云南朝灿公司负责加工钢箱梁涂项目。2017年4月25日,云南朝灿公司与***签订《钢箱梁涂装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以包清工的承包方式承包钢箱梁涂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约定的合同单价为:钢箱梁内表面涂装29.50元/平方米、钢箱梁外表面涂装16.50元/平方米、钢箱梁桥面涂装37.50元/平方米;云南朝灿公司应免费提供水、电、住宿、办公和脚手架;云南朝灿公司应按月支付工程款给***;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在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23日,***即组织工人进入楚雄苍岭云甸工业区昆楚高速公路云甸互通式立交工程工地进行了实际施工,同年11月20日竣工。2018年4月26日,云南朝灿公司与***经对账后确认,达成书面付款承诺,具体内容如下:云南朝灿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等人工费,已核对清楚双方无异议,合计款项439730.74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付款计划:一、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8年4月27日前去朝灿公司厂里拉导梁做质押,运费由***承担,未按期支付***可以变卖导梁支付人工费,差额部分***可以到厂里拉任何设备变卖支付人工费;二、于2018年7月20日前付150000元,如到期未付,***可以去厂里拉任何设备变卖支付人工费;三、于2018年8月20日前付清尾款139730.74元,如到期未付,***可以去厂里拉任何设备变卖支付人工费;四、导梁为质押物,应适当保管(露天),不得丢失,如朝灿公司尾款付清,由朝灿公司自行运回厂里,运费由朝灿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朝灿公司将导梁交给了***保管至今。此后,对以上欠款云南朝灿公司至今未支付。另外,云南路桥公司、昆明干洲公司、云南朝灿公司均认可相互之间的工程款均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合同性质及云南路桥公司与昆明干洲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经查,针对昆楚高速公路云甸互通式立交工程项目钢箱梁制作安装及钢箱梁涂装项目,云南路桥公司与昆明干洲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昆明干洲公司与云南朝灿公司签订的《钢箱梁涂项目承揽合同》,从以上两份合同内容及施工内容看,均符合《合同法》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具有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即:制作人以自身的技术及劳务完成特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故认定就本案施工项目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基于上述合同关系,***与云南朝灿公司与签订《钢箱梁涂装班组劳务承包协议》,该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的一个分包合同。一审庭审中,云南朝灿公司、云南路桥公司、昆明干洲公司均认可之间的合同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云南朝灿公司亦认可至今尚差欠***工程款439730.74元未支付的情况,故该欠款应由云南朝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云南路桥公司与昆明干洲公司对该欠款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关于云南朝灿公司提出的导梁价值应折抵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认可导梁由其保管,但其不同意云南朝灿公司提出的折抵工程价款的意见,同时在诉请当中,也未明确提出主张,故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朝灿公司支付***工程43973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二、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云南朝灿公司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保全费2720元,由***自行承担(已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云南朝灿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遗漏认定:被上诉人***保管的导梁价值已由双方确认为155967.28元。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云南朝灿公司认为遗漏的事实因***、云南朝灿公司对导梁价值为155967.28元均予以认可,且***同意在云南朝灿公司欠款中进行抵扣,故二审确认被上诉人***保管的导梁价值为155967.28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合同的性质?2.云南路桥公司、昆明干洲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439730.74元,上诉人云南朝灿公司亦认可至今尚差欠***工程款439730.74元未支付,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云南朝灿公司上诉提出导梁价值应折抵工程款的问题,二审中***同意云南朝灿公司提出的折抵工程价款的意见,折抵后导梁由其自行处理,故本院对云南朝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双方认可导梁价值为155967.28元,抵扣后云南朝灿公司尚差欠***的工程款为283763.46元。关于***主张云南路桥公司与昆明干洲公司应与云南朝灿公司一起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因一审判决云南路桥公司与昆明干洲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服判并未提出上诉,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合同性质问题,一审已认定本案施工项目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认定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及施工内容看,均符合《合同法》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具有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综上,云南朝灿公司请求改判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云南朝灿公司支付***工程43973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
三、由云南朝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763.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云南朝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720元,由***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绍兴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蔡建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