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民申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址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昌华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二区2-6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柏高权,系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判中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应诉手续送达及判决送达,均是公告送达,致使申请人丧失了在法庭上为自己陈述申辩的权利。二、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任何款项,反是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工程款410万,扣除已支付的197万元,尚欠213万元在2014年3月24日前付清。并提交了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保证支付工程款等证据。请求再审,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
经本院审查认为: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共向***转账支付款项共计5105960元,以上款项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财产,在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当向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返还。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第三方云南省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的《羊肠片区1#、5#、6#、9#、101#、212#号路网工程(***施工队)工程量总清单统计》,结合***签字的有关1#、5#、6#、9#、101#、212#路交通工程的六份《工程项目投标总价》和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工程量结算统计表》上记载的***完成工程量总价2492763.01元,确认***应返还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1862473.3元并无不当。申请人***所提交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保证支付工程款说明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工程款410万,扣除已支付的197万元,尚欠213万元在2014年3月24日前付清内容的证据,因出具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支付款项截止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上述时间之后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还在支付***款项,支付总额达5105960元。申请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据此,申请人***要求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 云
审判员 万绍敏
审判员 韩宁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樊寿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