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0102执363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55140971L。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号*楼******座。
负责人:***。
被执行人: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4631184P。
住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二区2-6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柏高权。
被执行人:云南朝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676573263C。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草铺街道平地哨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0569519804。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右甸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安宁干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552743494K。
住所:云南省安宁市草铺镇平地哨村。
负责人:**。
被执行人:柏高权,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赵金,女,满族,1979年5月18日生,住黑龙江虎林市八五八农垦社区B区一委***栋***号,身份证号:2310271979********。
被执行人:殷东,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执行人:吉诗梦,女,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8月27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朝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安宁干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柏高权、**、**、***、吉诗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云0102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朝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安宁干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柏高权、**、**、***、吉诗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在执行中,经财产查控,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昆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所有的车牌号云A×××××宝马牌小型汽车壹辆,被执行人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云A×××××凯帆牌大型汽车壹辆,云A×××××别克牌小型汽车壹辆,云A×××××长安牌小型汽车壹辆,被执行人云南朝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云A×××××长安牌小型汽车壹辆,被执行人***所有的云A×××××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汽车壹辆,云A×××××解放牌小型汽车壹辆,云A×××××骐铃牌小型汽车壹辆,云A×××××五菱牌小型汽车壹辆,被执行人**所有的云A×××××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壹辆,云A×××××长安牌小型汽车壹辆,被执行人吉诗梦所有的云A×××××福田牌小型汽车壹辆,云A×××××五菱牌小型汽车壹辆,云A×××××宝马牌小型汽车壹辆。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不具备处置条件。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所有官渡区宏仁片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2区2-6幢5层502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71),昆明市官渡区宏仁片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2区2-6幢5层503室(房产证号:20××12),但该房屋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且存在案外人的抵押权,暂不能进行处置。另在西山分中心、官渡分中心、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综上,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为人民币504087.60元,未受偿人民币504087.60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