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301民初4277号
原告:***,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星河明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4311457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楚雄市人,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螺狮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二区2-6幢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4631184P。
法定代表人:柏高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朝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草铺街道平地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676573263C。
法定代表人:柏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桥公司)、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干洲公司)、云南朝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朝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干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朝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9730.74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系楚雄苍岭云甸工业区昆楚高速公路云甸互通式立交工程的中标人和总承包人。在2016年1月,招标人云南云岭城投滇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路桥公司在楚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云南路桥公司将昆楚高速公路云甸互通式立交工程部份分包给昆明干洲公司,昆明干洲公司又转包给云南朝灿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云南朝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箱*涂装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清工的承包方式承包钢箱*涂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约定的合同单价为:钢箱*内表面涂装29.50元/平方米、钢箱*外表面涂装16.50元/平方米、钢箱*桥面涂装37.50元/平方米;云南朝灿公司应免费提供水、电、住宿、办公和脚手架;云南朝灿公司应按月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前往楚雄苍岭云甸工业区昆楚高速公路云甸互通式立交工程进行施工,但云南朝灿公司却经常拖欠工程款。原告在2017年8月就已经将工程交付给了云南朝灿公司。2018年4月26日,经三方对账确认,云南朝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39730.74元。在催收工程款过程中原告获知,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是云南路桥公司,昆明干洲公司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违法分包方,云南朝灿公司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违法转包方,原告是其中钢箱*涂装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由于原告并不知道云南路桥公司支付给昆明干洲公司、昆明干洲公司支付给云南朝灿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时间,而该笔欠款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云南路桥公司和昆明干洲公司对云南朝灿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也有支付的义务。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和昆明干洲公司签订合同,昆明干洲公司只是将高速公路钢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合同。***是云南朝灿公司的职工,在工地干活我方是清楚的,但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我公司只是在工地见过原告方的工人,而且我公司已经向昆明干洲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昆明干洲公司辩称:原告***与云南朝灿公司不存任何连带责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公司与云南路桥公司是一个非主体项目承揽关系,且签订该承揽协议时我方具备相关合法资质,因此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我方与云南朝灿公司之间只是钢箱*涂装项目的承揽关系,我公司将钢箱*涂装项目交由云南朝灿公司承揽,钢箱*项目是我公司完成,我公司与云南朝灿公司只是承揽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予以调整,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更不存在违法转包问题。目前我公司与云南朝灿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均已履行完毕,因此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朝灿公司辩称:该案是一个承揽协议,根据《合同法》承揽协议规定,我方可以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我方仅需对定做人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我方欠付原告劳务费是事实,但金额不属实,应该扣除我方交付期导*相应的价值款项。我方已足额从云南路桥公司收到了相应款项,且不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我方愿在法院判决的支付范围内支付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昆楚高速公路云甸互通式立交工程预中标段结果、钢箱*涂装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及附件;2.安装现场照片16张、楚雄苍岭55米跨线桥工程现场签证单4张、55米大桥喷涂工量统计表2份;3.付款承诺;4.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打印件2份。被告云南路桥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务承包合同》;2.劳务工程结算单;3.转账凭证;4.劳务工资名单;5.承诺书。被告昆明干洲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昆楚高速公路云甸互通式立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钢箱*涂装项目承揽合同》。被告云南朝灿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钢箱*涂装班组劳务费(涂装工资)承包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2.银行交易系统明细、银行账户来往明细;3.付款承诺、收条。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实原告与云南朝灿公司签订《钢箱*涂装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并实际施工后,双方结算确认云南朝灿公司差欠其款项439730.74元,同时云南朝灿公司将其公司的导*作为质押物交与原告***保管,至今云南朝灿公司差欠其款项439730.74元尚未支付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云南路桥公司证明了其公司与昆明干洲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昆明干洲公司负责昆楚高速公路云甸互通式立交工程项目钢箱*制作及安装的施工,后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昆明干洲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公司与云南朝灿公司签订《钢箱*涂项目承揽合同》,由云南朝灿公司负责加工钢箱*涂项目,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系楚雄苍岭云甸工业区昆楚高速公路云甸互通式立交工程的中标人和总承包人。2016年4月26日,云南路桥公司内设的昆楚高速公路云甸互通式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昆明干洲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昆明干洲公司负责昆楚高速公路云甸互通式立交工程项目钢箱*制作及安装工程的施工。2016年5月5日,昆明干洲公司与云南朝灿公司签订《钢箱*涂项目承揽合同》,由云南朝灿公司负责加工钢箱*涂项目。2017年4月25日,云南朝灿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箱*涂装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以包清工的承包方式承包钢箱*涂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约定的合同单价为:钢箱*内表面涂装29.50元/平方米、钢箱*外表面涂装16.50元/平方米、钢箱*桥面涂装37.50元/平方米;云南朝灿公司应免费提供水、电、住宿、办公和脚手架;云南朝灿公司应按月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在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23日,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入楚雄苍岭云甸工业区昆楚高速公路云甸互通式立交工程工地进行了实际施工,同年11月20日竣工。2018年4月26日,云南朝灿公司与原告***经对账后确认,达成书面付款承诺,具体内容如下:云南朝灿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等人工费,已核对清楚双方无异议,合计款项439730.74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付款计划:一、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8年4月27日前去朝灿公司厂里拉导*做质押,运费由***承担,未按期支付***可以变卖导*支付人工费,差额部分***可以到厂里拉任何设备变卖支付人工费;二、于2018年7月20日前付150000元,如到期未付,***可以去厂里拉任何设备变卖支付人工费;三、于2018年8月20日前付清尾款139730.74元,如到期未付,***可以去厂里拉任何设备变卖支付人工费;四、导*为质押物,应适当保管(露天),不得丢失,如朝灿公司尾款付清,由朝灿公司自行运回厂里,运费由朝灿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朝灿公司将导*交给了***保管至今。此后,对以上欠款云南朝灿公司至今未支付。另外,被告云南路桥公司、被告昆明干洲公司、被告云南朝灿公司均认可相互之间的工程款均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合同性质及被告云南路桥公司与昆明干洲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经查,针对昆楚高速公路云甸互通式立交工程项目钢箱*制作安装及钢箱*涂装项目,被告云南路桥公司与昆明干洲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昆明干洲公司与云南朝灿公司签订的《钢箱*涂项目承揽合同》,从以上两份合同内容及施工内容看,均符合《合同法》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具有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即:制作人以自身的技术及劳务完成特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故本院认定就本案施工项目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基于上述合同关系,原告***与云南朝灿公司与签订《钢箱*涂装班组劳务承包协议》,该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的一个分包合同。庭审中,上述三被告均认可之间的合同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云南朝灿公司亦认可至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439730.74元未支付的情况,故该欠款应由被告云南朝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云南路桥公司与昆明干洲公司对该欠款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关于被告云南朝灿公司提出的导*价值应折抵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导*由其保管,但其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折抵工程价款的意见,同时在诉请当中,也未明确提出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朝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43973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二、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被告云南朝灿公司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保全费27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