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岩温罕、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云0111执305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月22日生,傣族,昆明市官渡区。
被申请执行人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二区2-6栋5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民终68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625282.4元、执行费8653元。
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公告送达及邮寄送达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限定其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作出财产申报及还款承诺。2019年7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9年7月20日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在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冻结且余额不足,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书面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马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