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6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二区***幢***室。
法定代表人柏高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财务总监。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2963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工资48000元及2015年1月、2月、3月,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绩效工资193050元。2017年6月6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乙方提出辞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和劳动合同第十八条/项之约定,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乙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岗位为财务总监。在甲方工作年限为叁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甲方按/月支付乙方,计人民币/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做出官劳人仲字〔2017〕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244013元,由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工资共计57071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5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570712.4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等社保费;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52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共计50963元及2015年1月、2月、3月,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共计13个月的绩效工资193050元,上述二项共计244013元,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年薪25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70712.4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来看,双方所签《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因原告提出辞职,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单方提出辞职后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以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于理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被告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570712.4元,如前所述,本案系原告单方提出辞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被告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440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云0111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570712.4元(1、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拖欠的工资14850×15=222750、2、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15102.2×4=60408.8元、3、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15094.2×8=120753.6元、4、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20850×8=166800元);三、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850×3=62550元(25万/12个月=20850元/月);四、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570712.4元;五、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等社保费;六、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年薪25万的,该事实不但有当事人陈述,还有工资表和绩效工资表以及劳动者和老板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二、因被上诉人违反未及时支付工资及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故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支持。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故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一审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未查明事实本质,否定公司印章的法律效力,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针对1、“于2014年8月10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有异议,认为其2014年6月19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2、一审判决未认定2014年7月至12月、2015年4月至12月、2016年6月和10月、2017年1月至5月,合计22个月×14850元绩效工资326700元;3、未按时定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570712.4元。对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异议,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工资发放情况可确认2014年7月已经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已经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上诉人自2014年7月起入职被上诉人处并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均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印章,载明上诉人绩效工资每月14850元,虽然被上诉人认为是否发放绩效工资,应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为依据,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印鉴不能代表公司或上诉人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伪造工资表,且从发放工资的延续性考虑,本院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7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放2014年7月至12月、2015年4月至12月、2016年6月和10月、2017年1月至5月,合计22个月的绩效工资326699.4元。此外,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争议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自2014年7月起即入职被上诉人处,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按法定程序制定规章制度,绩效工资须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方可发放,或者上诉人未完成劳动合同的义务而不应当领取绩效工资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的同时,还应支付绩效工资326699.4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工资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双方签订有《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系上诉人提出辞职,但上诉人已经在仲裁审理中提出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经审查,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的该项费用,可参照上诉人2016年平均实发工资取值5670元,按三倍计即17010元,经计算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030元;一审适用法律及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支付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且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现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述情况,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
如一审所述,补偿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综上,对上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44013元;
二、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绩效工资326699.4元。
四、由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1030元。
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一审保全费3520元,合计3540元均由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黄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