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23民初193号
原告***,男,彝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华,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华,云南伸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720171098501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云南省曲靖开发区家园小区别墅6幢2号。
法定代表人候晨峰
被告***,男,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
被告谢和豫,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
上列当事人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华、丁丽华、被告谢和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市华坪县马鹿水库项目部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华坪县马鹿水库项目部处从事开绞机工作,被告***系马鹿水库第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借用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市华坪县马鹿水库项目部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原告2018年11月10日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搅拌机绞伤,受伤后被送往攀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开放骨折伴足外侧缺损,出院后经原告与被告***、谢和豫协商,原告放弃申请做工伤鉴定,201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市华坪县马鹿水库项目部赔付原告175000元,分两次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75000元、2020年1月18日支付1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了原告30000元后,剩余145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谢和豫借用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以马鹿水库项目部的名义承包该工程为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和豫辩称,我们不是不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因年前工程款没有拨下来我们只能先支付原告那么多,等今年六七月份工程款到帐后我们会支付。
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农民工劳动合同》。拟证明201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建设的马鹿水库导流洞从事搅拌机操作岗位工作。第三组证据1、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市华坪县马鹿水库项目部的《证明》1份;2、攀钢总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3、华坪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华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2018年11月10日在被告承包的马鹿水库项目部导流洞工程上班时受伤,导致原告左足开放性骨折伴右足外侧缺损,原告受伤后在攀刚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二次手术在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在协商阶段被告要求原告做司法鉴定,鉴定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左足损伤为捌级伤残。第五组证据:工伤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以谢和豫为代表和原告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75000元。第六组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记录;2、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在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后剩余145000元未支付。被告谢和豫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无意见。被告谢和豫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华坪县马鹿水库项目部处从事开绞机工作。2018年11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搅拌机绞伤,受伤后经攀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伴足外侧缺损,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出院,2019年2月12日在华坪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19年3月5日治疗出院。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申请伤残司法鉴定,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被告谢和豫代表公司签字,协议约定:由被告分两次(2019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75000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100000元)支付原告赔偿款175000元,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原告30000元后剩余145000元未支付。另查明,本案被告***、谢和豫系华坪县马鹿水库第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与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伤赔偿事宜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行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谢和豫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按照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和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谢和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远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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