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381民初502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八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撒招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富,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生,宣威市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686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7843元(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宣威市西河家园小区系由被告云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10月至11月原告向该工程供给袋装复合水泥,经与施工方结算截止2015年11月14日,尚欠沙石料款6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交西河家园水泥采购登记表一份载明:供货方:**;收货方确认:采购员***、财务***。收货方采购员***及财务***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和***是合作建设西河家园的工程的老板,**管理财务,***管理工程施工。采购员***及财务***都是**授权签字的,工资亦是**发放的。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认可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仅以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其给付货款,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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