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开发区家园小区别墅6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670××××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利息以上诉人贷款银行系统生成金额为准(包括但不限于由于被上诉人逾期还款带来的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金等费用)。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将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借款认定为上诉人投入的合伙资金,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一、上诉人主张借款关系存在的借款收入说明以及转款凭证仅能说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共同确认上诉人向项目部提供资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项目部提供资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以及**公司为借款人,该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对100万元的借款没有意见,承认已经收到并用于**水库建设项目工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的借款说明上加盖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项目章启用函等材料证明**水库项目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只是他们委托的项目经理,对***借款100万元用于**水库项目建设的事实,***并没有否认仅仅只是认为是合伙的项目借款。但是一审判决将借款100万元的事实都错误的予以否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在《借款收入说明》中明确记载由项目部归还本息,也就是说这100万元是要归还本息的,既然要归还本息,那就说明该款项属于借款而不是所谓的“合伙出资”。《借款收入说明》明确了由项目部归还本息,项目部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收入说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在《借款收入说明》签字确认,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仅凭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劳动争议判决。一审判决依据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华坪县**水库第一标段实际承包人。同时上诉人作为义务人对**水库受伤工人进行了赔偿,在赔偿诉讼以及执行过程中并未对于其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多次参与合同签订,因此***与***是合伙关系,是**水库实际承包人。该认定严重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才是**水库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的身份如***答辩称的只是履行管理职责和负责采购的人员,是其聘用人员。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审理时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同时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也未提交证据。(2020)云07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是**水库实际承包人。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当事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判决书无凭无据得出的得出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上的签字是***让***帮忙处理,因此***才去签字的,同时,根据***一审提交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表显示,工伤赔偿的付款单位一直是***,***没有承担过一分钱的赔偿,又何来上诉人是赔偿义务人之说。(2020)云07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书是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该民事判决书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工伤的赔偿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是该案所解决的重点。虽然该判决已经生效,但是本案将该错误判决作为判决依据是错上加错。一审判决将(2020)云07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当作在本案中证明合伙关系存在的关键证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水库项目是一个涉及资金高达3600万项目的大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涉及金额巨大,至少应该有数十份施工承包合同,上千张的票据支出,但从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仅是在金额非常有限,数量屈指可数的在一些工资核对,费用报销等涉及金额非常小的清单上有签字,对外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涉及合伙重大事项内容的清单上没有***的签字,一审判决不以重大事项,重大决策上的签字来认定合伙关系,而是以几张工资单据,几份采购合同等在3000多万元规模的工程面前显得微不足道的几份签字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本末倒置。合伙无合伙合同,***退伙无退伙协议,**水库从2017年开始,到2020年完工,三年之间合伙人竟然从来没有结算过一次,没有一份合伙结算单,工程竣工后与施工单位高达3000多万元的工程结算,竟然合伙人***一次都没有参加结算,涉及合伙人重大利益的文书上没有一张有***的签字!被上诉人***主张的***合伙人身份完全不符合合伙人的常识。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系合伙人,那么根据合伙的常识。所有重大合同的签订、大额支出、大额费用报销清单应该全部都有合伙人的签字,合伙人之间完全不可能三年不算一次账。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称工程2020年已经完工,对外已经结算完了,内部合伙还没有结算。但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交出任何一张有原告参与签字的工程结算单据,反而只是寥寥无几的几张无关紧要金额有限的合同及有金额有限的费用报销单据,甚至在一些单据上没有签字,这也就更加证明上诉人不是***的合伙人。四、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承认了上诉人担任采购与管理人员职责,这也能和上诉人仅在一些采购合同、工资核对单据上签字的证据相印证。一审判决认为在马路水库建设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参与项目建设相关合同签订,并作为负责人或者审核人签订工资表,费用报销清单等,与上诉人主张的仅为借款人身份不符,该认定一叶障目。事实上是,在《钢材订购合同》《销售合同》等合同上都加盖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的签字的行为仅是一种代理行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是一个普遍行为,代理人在这种订购合同上签字恰恰能与上诉人是工程采购人员这一事实相印证,是符合上诉人工程采购人员身份的行为。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仅仅提交了4份合同及几张工资表,其中有四张工资表的公司负责人处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字,还有两张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是六张工资表上全部有***的签字,该工资表上记载有上诉人的应发工资,却没有***的应发工资,工资表结算证明也证实了上诉人***在项目部负责采购和负责石厂,领取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工程采购和管理人员,为经手项目支付而签字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一审判决依据一些与3000多万元工程支出相比无关紧要的签字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完全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仅有的4份合同有法定代表人字样的内容后签了字,根本就无法证明***就是合伙人。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前后***加入了合伙,2018年***退出了合伙,2020年未对**水库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这些所谓“事实”,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审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公司2017年实收资本反映***入股23万元有合伙凭证,但是***自始至终都没有一份能证明他是合伙人的合伙凭证。综上,一审证据已经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至于***将借款用于何处并不重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为合伙人关系也和本案借贷关系无关,且上诉人并不认可该合伙关系。该100万应当由被上诉人***归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款收入说明》当中载明的是项目部承担本息而不是归还本息。二、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当中,**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本案所涉的100万元的款项没有进入到公司的账户,该笔款项与**公司没有关系。三、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和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当中载明,该100万元的借款是用于购买商品,如果上诉人的身份不是合伙人,建议法庭追究上诉人虚构名目骗取银行贷款的法律责任。如果上诉人将该款项注入***的账户的行为是用于购买商品,那么***就是合伙人。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100万元系***个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借款收入说明》明确100万元贷款用于**水库项目部周转,该款项由**水库项目部承担本息,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和***共同作为经办人在说明上签字确认,***也作为项目合伙人之一在费用报销清单上签字确认,项目部收到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之后每月的银行贷款利息都是由项目部财务人员从项目部的资金中准时转入***的账户或由财务人员直接现金存款。该100万元借款由项目部偿还本息,***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向项目部提供银行贷款100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借款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是合伙人关系的认定有事实依据。(2020)云0723民初193号案件,案外人***在项目工地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后因未履行赔偿义务,***将***和***起诉到法院,并主张***和***都系**水库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时***是到庭参加了诉讼的,对***主张的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的身份并未提出反驳,已构成自认。并经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和***都系华坪县**水库第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早已生效并实际履行。现***上诉称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为了一审法院能清楚查明本案事实,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方还是提交了大量的其他辅证,证实***也属于华坪县**水库第一标段实际承包人之一,与***系合伙关系的大量证据。***还提供了2017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向项目部投入资金的明细,还有从项目部支取资金的明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以原告贷款银行系统生成金额为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包括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滞纳金、罚金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与云南华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元。次日,云南华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将贷款发放至***账户,原告同日将资金转往***账户,***再次将资金转往***账户。同年8月24日,***及***作为经办人,出具《借款收入证明》,加盖**公司**水库项目部印章。其中明确***向银行贷款1,000,000元用于**水库项目部周转,该款由**水库项目部承担本息。并确认该款由***账户转入***账户的事实。***认为上述款项为借款,***认为投资款,双方因款项支付发生纠纷。另查明,**公司为华坪县**水库第一标段中标单位,***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018年11月10日,***在**水库项目建设过程中受伤。2020年1月17日诉至华坪县人民法院,要求***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到庭参加诉讼。华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云07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及***为华坪县**水库第一标段实际承包人,并判决***及二被告支付***赔偿款145,00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与***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确认:被执行人**公司、***、***保证在2020年5月14日支付给申请人***31,900元,2020年5月24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100,000元被执行人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被执行人提前拿到工程款或者经济好转,则主动提前清偿。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先后作为**公司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发包方、**水库项目部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与相关方签订《钢材订购合同》《水泥购销合同》、**水库石场《钻孔施工合同》、**水***《施工协议》《工伤赔偿协议》等。并在**水库项目部部分职工工资表中以“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在部分**水库项目部费用报销清单中作为“审核人”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借款人还是**水库项目一标段合伙投资人?***主张的款项属于借款还是合伙资金?对于***是借款人还是**水库项目一标段合伙投资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2020)云07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及***为华坪县**水库第一标段实际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其为华坪县**水库第一标段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作为赔偿义务人对**水库受伤工人进行了赔偿,在赔偿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并未对于其赔偿义务人身份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水库建设过程中,原告多次参与项目建设相关合同签订,并作为负责人或者审核人签署工资表、费用报销清单等,明显与其主张的仅为借款人的身份不符。因此,应当认定***属于华坪县**水库第一标段实际承包人,与***为合伙关系。关于***主张的款项属于借款还是合伙资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本案款项属于借款的主要证据为《借款收入说明》及转款凭证,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其向**水库项目部提供资金1,000,000元。但借款收入说明仅能说明***及***共同确认***向项目部提供资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公司为借款人。同时基于***属于华坪县**水库第一标段实际承包人,与***为合伙关系的事实认定,不足以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缓交),由***承担。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分别为:1.****公司华坪县**水库应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主张其领取的144,000元是管理人员工资,而否认合伙人身份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也应当领144,000元,但因项目部没有钱所以没有领取,名为工资实为分红款;2.部分费用报销清单和记账凭证、部分施工协议及合同,拟证明项目的各种费用报销需要经过合伙人(***和***)共同签字确认后,财务才予以报销,符合合伙要件,与上诉人主张的仅为项目聘请采购人员严重不符,如果仅为聘请的员工,项目部的进一笔钱和出一笔钱是不需要上诉人签字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常理和事实,***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外案涉项目的采购及费用结算;3.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向**水库项目部投入资金的财务记账凭证一套,拟证明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向项目部投入大量资金;4.***作为合伙人之一向**水库项目部投入资金的财务记账凭证一套,拟证明***作为合伙人之一向项目部投入大量的资金;5.(2020)云0723民初193案庭审笔录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是**水库项目部实际施工人之一,***参加了该案庭审;6.项目部所有账目、合同的照片两张,拟证明项目部聘请专业财务、会计做账,报销凭证都经***和***共同签字确认。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出质证称:1.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领取了144,000元工资是事实,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领取的是分红反而能证明其领取的是工资;2.第二组证据中客户计划量确认函、***睿创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供货结算表不是***本人签字,从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为项目合伙人;3.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从第三、四组证据来看,里面表述的都是私人借款,而不是标明合伙出资;4.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人不认可合伙人的身份;5.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仅仅只能证明他们是不是合伙人,但是该案的重点实际上是借款、劳务费等是不是合伙出资,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评述。上诉人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云07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公司支付***在**水库项目建设过程中受伤赔偿款145000元,该赔偿款通过***6231××××0127的账户支付。案涉《借款收入证明》记载100万元的银行贷款由**水库项目部承担本息,该贷款的部分银行利息通过***6231××××0127账户支付。***6231××××0127的账户为案涉项目**水库项目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二审审查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是否应当偿还100万元的银行贷款及利息。本院评判如下: 云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及***为华坪县**水库第一标段实际承包人,并判决***及***支付***赔偿款145000元,***作为赔偿义务人对**水库受伤工人进行了赔偿,在赔偿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并未对于其赔偿义务人身份提出任何异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其为华坪县**水库第一标段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另外,***先后以**公司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发包方、**水库项目部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身份与相关方签订《钢材订购合同》《水泥购销合同》、**水库石场《钻孔施工合同》、**水***《施工协议》《工伤赔偿协议》等。并在**水库项目部部分职工工资表中以“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在部分**水库项目部费用报销清单中作为“审核人”签字确认。上述证据与上诉人***主张其仅为采购与管理人员的说法不符。故可以认定***、***为**水库项目第一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关于案涉项目100万元贷款的问题。该100万元转到***6231××××0127的案涉项目专用账户中,《借款收入说明》由***、***共同经办,注明借款用于**水库项目部,事后**水库项目还就案涉贷款支付过部分利息。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案涉借款用于**水库的经营,该100万元银行贷款非***、**公司的个人借款,应为案涉项目的合伙债务。上诉人***为案涉项目的合伙人,在案涉合伙项目未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合伙债务如何按顺序以及比例清偿均不能确定,因此,上诉人***要求***、**公司偿还100万元的银行贷款及利息,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淑华 审 判 员 马 昕 审 判 员 谭 云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和银海 书 记 员 谌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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