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虹维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省宣威虹维建筑有限公司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381民初3367号
原告云南省宣威虹维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宣威虹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维公司)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5部电梯,总计安装款为376900元,合同3.1条约定”甲方应于当地特种设备检测单位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7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余款(75380.00元)。若非乙方原因导致货到工地后六个月仍不能安装调验完工,甲方应于货到工地满六个月之日起7天内付清合同余款。8.2条:若甲方自行安装或委托第三方安装,乙方不予退回已收的安装费用,同时免除乙方的合同责任,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负”。由于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有意加强被告的权利,请求法院认定上述格式条款无效。
被告日立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在落款处均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并非像虹维建筑有限公司所述电梯运到工地后被告就没有安装,实际上全部电梯已经安装完毕,但由于虹维建筑有限公司项目停滞,无法报请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3、合同的3.1条和8.2条之所以如此约定,正是为了避免像虹维建筑有限公司现在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虹维建筑有限公司是在歪曲事实,逃避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但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的3.1条及8.2条免责条款是不公平的条款;
3、开庭传票,证明本案被告向宣威法院起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虹维建筑有限公司不能证实合同为格式合同,也无法证实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虹维建筑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主体,具有分辨能力,合同是双方合议的结果,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日立公司提交的合同为格式合同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证实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1组,证明原告酒店停工,并不是我方原因导致电梯无法验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8日,原告虹维公司与被告日立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其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5部电梯,总计安装款为376900元,合同3.1条约定”甲方应于当地特种设备检测单位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7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余款(75380.00元)。若非乙方原因导致货到工地后六个月仍不能安装调验完工,甲方应于货到工地满六个月之日起7天内付清合同余款。8.2条:若甲方自行安装或委托第三方安装,乙方不予退回已收的安装费用,同时免除乙方的合同责任,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负”。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虹维公司以被告日立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3.1条、8.2条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虹维公司与被告日立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合同中3.1条、8.2条无效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省宣威虹维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余绍丕
人民陪审员滕瑾
人民陪审员晏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高浩嘉